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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呂冠霖

郭羿巖陳仲源萬慶鴻被 告 趙興蓉

王桂珍張業玲奉英黃元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興蓉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號A14、A15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

二、被告王桂珍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號A10、A18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

三、被告張業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號C14、C17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

四、被告奉英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號B08、B09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

五、被告黃元娥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號B16、B18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6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趙興蓉應將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地號,不動產編號BO012151,門牌號碼為010號,房號為A14、A15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4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桂珍應將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地號,不動產編號BO012151,門牌號碼為010號,房號為A10、A18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4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業玲應將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地號,不動產編號BO012151,門牌號碼為010號,房號為C14、C17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4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奉英應將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地號,不動產編號BO012151,門牌號碼為010號,房號為B08、B0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4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黃元娥應將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地號,不動產編號BO012151,門牌號碼為010號,房號為B16、B18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4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112年7月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關於每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均變更為33,984元,並將每位被告按月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變更為2,832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編號BO012151)即湳雅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則為原告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為其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被告五人均為退員之遺孀,且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之單身軍、士官人員,亦無向原告借用宿舍,且系爭作業規定第1點第1款,即明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借用之目的,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特在現行法定退除權益外,調騰若干營舍,集中居住,以資照顧,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非屬被告等人之居住權,故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2款規定,於符合該款所列情形者始得以暫時留住,然被告五人均非上開款項所列得以暫時留住人員,原告已分別對被告五人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宿舍,卻遭被告五人置之不理,被告趙興蓉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房號A14、A15(面積合計22.42平方公尺)、被告王桂珍占用系爭宿舍房號A10、A18(面積合計22.42平方公尺)、被告張業玲占用系爭宿舍房號C14、C17(面積合計22.42平方公尺)、被告奉英占用系爭宿舍房號B08、B09(面積合計22.42平方公尺)、被告黃元娥占用系爭宿舍房號B16、B18(面積合計

22.4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其所占用之宿舍。另被告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自系爭宿舍步行約10分鐘可至大潤發新竹湳雅店,鄰近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樹林頭觀光夜市、新竹○○○○○○○○、光華國中,生活機能甚佳,交通亦甚便利,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之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五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趙興蓉應將系爭宿舍房號A14、A15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32元。(二)被告王桂珍應將系爭宿舍房號A10、A18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32元。(三)被告張業玲應將系爭宿舍房號C14、C17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32元。(四)被告奉英應將系爭宿舍房號B08、B09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32元。(五)被告黃元娥應將系爭宿舍房號B16、B18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一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32元。

二、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且被告趙興蓉仍居住在房號A14、A15、被告王桂珍居住在房號A10、A18、被告張業玲居住在房號C14、C17、被告奉英居住在房號B08、B09、被告黃元娥居住在房號B1

6、B18內,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處理原則、存證信函、張貼公告照片、系爭宿舍111年度課稅明細及房屋稅籍證明、系爭宿舍房建物清冊、系爭宿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第112至122頁、第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系爭宿舍房屋稅籍證明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五人非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之單身軍、士官人員等語,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之系爭宿舍,係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甚明。查被告五人均為退員之配偶,且退員均已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陸軍步兵第206旅列管新竹市「湳雅退舍」排占人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五人應分別將其所占用之宿舍房號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無權占用他人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房地而受有損害,房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五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宿舍之面積各為22.42平方公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宿舍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宿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就其分別占有使用之系爭宿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61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778元,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宿舍之各房號隔局均相同,且有4層樓,該4層樓之每間房號均同樣使用上開22.42平方公尺土地,故認被告各別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除以4計算,亦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每平方公尺3,445元(計算式:13,778元÷4=3,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宿舍總面積為2,071平方公尺(計算式:517.75平方公尺×4層樓=2,07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9,348,000元(計算式:2,337,000元×4層樓=9,348,000元),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其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為4,514元(計算式:9,348,000元÷2,071平方公尺=4,514元);另參系爭宿舍屋齡約44年(見本院卷第168頁),周邊有大潤發新竹湳雅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樹林頭觀光夜市、新竹○○○○○○○○、光華國中、68快速道路、武陵路高架橋,生活機能尚屬健全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審酌被告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6%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占用土地及宿舍價值之10%計算,稍嫌過高。是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6月17日(被告五人均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回溯一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金額為10,706元【計算式:(3,445元+4,514元)×22.42平方公尺×6%=10,706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應各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892元【計算式:(3,445元+4,514元)×22.42平方公尺×6%÷12=892元】,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就請求回溯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趙興蓉自系爭宿舍房號A14、A15(面積合計22.42平方公尺)、被告王桂珍自系爭宿舍房號A10、A18(面積合計22.42平方公尺)、被告張業玲自系爭宿舍房號C14、C17(面積合計

22.42平方公尺)、被告奉英自系爭宿舍房號B08、B09(面積合計22.42平方公尺)、被告黃元娥自系爭宿舍房號B16、B18(面積合計22.4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五人各給付10,706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應各別給付原告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