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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呂駿良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葉岱灝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下簡稱蕭女)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詎蕭女於111年6月間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自同年9月間起,與其同部門之同事即被告過從甚密而有不當之交往關係,嗣原告於111年10月間經無意間翻閱蕭女手機,發現被告與蕭女之對話紀錄內容多有露骨、曖昧之對話,亦有被告與蕭女裸身在床之照片,經與蕭女確認,蕭女亦坦承其與被告已發生性行為,然於原告發現被告與蕭女間有婚外情後,被告竟仍繼續與蕭女有不正之交往,蕭女經常在被告家中過夜,甚至兩人於112年1月14日及同年1月23日搭乘同一班機往返日本,期間並於1月21日至23日共遊日本且同住一處,迄至112年1月23日止,兩人已發生至少23次性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蕭女已婚,然蕭女甫入職即已向同事表明其為已婚並有一子,被告與蕭女為同部門同事,已共同相處數月,應無不知蕭女已婚之理,且於兩人交往期間,被告為避免遭原告提起訴訟,甚至要求蕭女錄音表明被告對其已婚乙事不知情,復要求蕭女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蕭女已婚之事實。被告明知蕭女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蕭女有不當之男女親密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得知此事後,難以入眠,痛苦不已,甚至須求助心理諮商師及精神科醫師始得入眠,且於蕭女與被告外出約會期間,原告須獨自照顧年僅11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身心疲憊不已,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與蕭女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係因蕭女甫入職,對工作內容不熟悉,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主動對其幫忙及教導,除了工作外,被告與蕭女並無過多私交,對於蕭女之感情狀況亦知之甚少,亦不知曉蕭女已結婚,迄至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表明其為蕭女配偶並要求被告不得再與蕭女有往來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蕭女為原告之配偶,自此之後即與蕭女保持距離,避免造成原告誤會。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自蕭女手機內取得之照片,除右下角照片外,均為一般正常之合照,而右下角照片雖為被告裸身與蕭女合照,然該張照片實係於111年10月中旬,蕭女突然聯繫在家中休息之被告,表示因被告平時對其工作多有幫忙,故欲送零食點心至被告住所以表感激之情,被告雖萬般推辭,然因盛情難卻,被告為免糟蹋心意而同意其送至被告住所,並留蕭女一同享用零食點心,且因被告平時在家習慣裸露上半身,而蕭女亦不在意被告裸露上半身與其同居一室,嗣因二人相談甚歡而拍照留影,期間被告與蕭女並無其他踰矩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可言。況上開原告自蕭女手機內取得之照片,係原告未經蕭女同意,任意翻閱拍攝、擷取而得,原告此舉已侵害蕭女之隱私,亦有觸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可能,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與友人即訴外人甲○○(下簡稱王女)相約至日本旅遊,因二人請假時間不一致,故由王女先行出發至日本,被告再出發與其會合,蕭女得知被告將一人獨自搭機前往日本,乃向被告表示其亦有意至日本尋找友人,為免獨自搭機過於乏味,便向被告表示希望一起搭機前往日本,被告斯時因不知蕭女已有配偶,故亦不以為意而應允之,抵達日本後,被告與蕭女各自分道揚鑣尋找友人,被告即與王女會合共遊數日,期間亦共同參加當日滑雪團行程,嗣於王女先行回國後,被告便獨自旅遊及與住在東京之友人見面,於返台前始再與蕭女會合,一同搭機返國,被告與蕭女實無原告所指同遊日本及同宿而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至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非被告與蕭女間之對話,係原告以電腦軟體修改所偽造,被告爭執該等證物形式上之真正。至原告之看心理諮商師及精神科醫師,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蕭女於101年2月15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蕭女已婚,却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23日期間,與蕭女有男女不當之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並提出被告與蕭女在被告住處之照片、被告與蕭女之對話紀錄截圖、日本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5-141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於被告住處及日本拍攝之照片,均為被告與蕭女之合照,惟被告否認與蕭女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且表示其當時不知蕭女已婚,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1照片截圖,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否認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3之對話紀錄為其與蕭女之對話,且主張係原告所偽造之資料,是否可採?㈢、被告否認其知悉蕭女已婚,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女有不正常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1照片截圖,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之照片截圖,乃為原告自蕭女手機中翻拍而得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蕭女同意取得上開照片,係屬侵害蕭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縱認原告係未經蕭女同意,翻閱其手機畫面內容而取得上開照片,核其此一蒐證方法,雖非無任何瑕疵,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對蕭女施以強暴脅迫,而取得該等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既未使用強暴脅迫方法取證,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目的,亦未過度侵害造成原告配偶隱私權,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所辯系爭照片為原告非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否認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3之對話紀錄為其與蕭女之對話,且主張係原告所偽造之資料,是否可採?查上開原證1、2、3所示之對話紀錄係三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畫面左邊之對話者,其名稱分別為「0000000 dhy_alfie」、「000000 Yeh」、「000000_talks」。經查:

1、由被告所提被證6所示其參加東京滑雪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名單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於LINE中所使用之名稱為「000000 Yeh」,此有上開群組成員名單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見「000000

Yeh」係被告在通訊軟體所慣用之英文名字。又查,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2、3如卷附第125至135頁之對話紀錄,其左邊畫面之對話人,使用名稱亦為「000000 Yeh」,即與被告於東京滑雪團群組所使用之名稱相同,且由該等對話紀錄之使用介面觀之,應與東京滑雪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相同,均為LINE,再觀以原證2、3左側對話人「000000 Yeh」,其使用之大頭貼,係身著黑色衣物並戴鏡片顯示為黑色之眼鏡,其形態外觀,核與原證1左上角被告大頭貼之形態及外觀極為類似,則原告主張原證2、3中,畫面左側顯示為0000

00 Yeh者,均係被告與蕭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已非無據。

2、次查,上開原證1第1頁及原證3第6、7、8頁所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7-141頁),左上角所示對話之人,名稱均為「0000000 dhy_alfie」,並有大頭貼照片,核以該大頭貼照片所示之人,其面容及髮型、髮色與被告相似,所戴眼鏡鏡片顏色,亦與卷附第119頁、第121頁所示被告所戴眼鏡鏡片相似,均為黃色鏡片。再由該對話內容中,顯示於112年1月20日,右側之對話人係住在東京普米爾三井花園飯店神宮外苑,並與「0000000 dhy_alfie」約明天下午會合,而「0000000 dhy_alfie」當時表示其行李在明日(按即112年1月21日),仍會放在惠比壽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及蕭女於112年1月14日至23日間,均在日本旅遊,及被證8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至21日間,係住宿於東京惠比壽王子智能飯店之情形相脗合,準此,堪認上開原證1第1頁及原證3第6、

7、8頁,即左側為「0000000 dhy_alfie」者之對話,乃係被告與蕭女間之對話無訛。再參以被告與蕭女於112年1月22日兩人同遊日本熱海等地,並於翌日一同搭機回國(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蕭女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卷第117-121頁被告與蕭女同遊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女於112年1月21日至23日在日本一起旅遊,並同住一處之情,亦非無憑。

3、況衡諸常情,原告雖與被告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惟其等二人間應無仇隙,衡情,原告理無偽造或變造上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至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對被告故意為不實指摘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開原證1、原證2第2頁及原證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確均係被告與蕭女間之對話紀錄無訛,且該等證據,與前述之照片一樣,基於同樣之理由,亦同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否認其知悉蕭女已婚,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女有不正常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蕭女係有配偶之人,卻於上開時、地與蕭女為不當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蕭女已婚,迄至112年2月間收受原告寄

發之桃園民生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始知悉蕭女已婚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對蕭女稱:「你快去離婚」等語,此有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2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原告陳稱蕭女與被告所任職公司之同一部門,僅9名員工,而蕭女於到職時,已告知其同事自己已婚等情,堪認被告於認識並與蕭女互動之時起,即已知悉蕭女已婚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云云,洵不可採。

⑵、被告雖否認其與蕭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等語,惟查,依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之照片所示,被告與蕭女係二人單獨在被告家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其二人當時共享一碗點心、身體緊靠而為自拍,其中更有被告裸露上半身與蕭女同躺於床上,二人頭部緊靠等之親暱舉止,則被告與已婚之蕭女,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有上開極為親密之舉上及互動,顯係為男女間不當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界線,被告所辯當時二人在該處一起享用點心之緣由,且無踰矩行為云云,顯已脫逸一般社會常情,係其所編設之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與蕭女二人,已於112年1月21日至23日在日本同遊並同宿,期間二人並身體相靠、依偎而拍照留念 ,且狀似情侶(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自非正常之朋友間交往行為。再觀以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3被告與蕭女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中兩人多有提及「我也想你(被告)」、「那還要跟我做愛嗎(被告)」、「可我不想只是當砲友(蕭女)」、「如果你沒有跟別人做愛,我就會跟你做愛(蕭女)」「用老二塞你嘴巴裡喔(被告)」、「沒啊,反正你跟誰都一樣舒服(蕭女) 」「明明跟你最舒服,還在那邊故意說這些話(被告)」、「要跟我睡覺(被告)」「可以跟你做愛,睡覺我再想想(蕭女)」、「愛你(被告)」「你不止愛我(蕭女)」、「之後應該就不能陪你睡覺了(蕭女)」、「為什麼(被告)」、「之後住竹北(蕭女」等詞(見本院卷第125-141頁),二人互相傾訴思念及愛意,並顯示被告與蕭女已有同眠共床,且有發生過性行為之情形,亦談及在性行為上之表現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女交往期間,有發生過性行為,亦堪以採認。從而,從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足見被告與蕭女間,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之情,應可認定。

⑶、綜上以觀,被告明知蕭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蕭女有上開

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蕭女為原告之妻,仍與其為上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並為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每月收入8至10萬元,其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20多萬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為450多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其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70多萬元,名下財產資料共8筆,財產總額為460多萬元等情,已據兩造具狀陳稱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第41頁、第87頁)。復參酌原告與蕭女於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方式,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大受打擊而難以入眠,須求助心理諮商師及精神科醫師治療始得改善,此有其提出之原證2心理諮商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以及被告行為後編織顯不合理之情節,矢口否認侵權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