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莊詠鈞被 告 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
陳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陳勇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陳勇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陳勇志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在卷可按(卷第19頁),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陳勇志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如被告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機動計算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按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1.66%計算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可憑(卷第19-27頁)。詎被告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111年9月14日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年息1.215%,共計年息2.875%),迄今尚欠本金772,863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9-29、3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陳勇志為被告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陳勇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