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黃逸綸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吳姿妃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曾以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原告嗣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代為被告清償其對陽信銀行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631,872元。而兩造離婚後,被告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事件),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269,378元,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4,631,872元之代償債務,兩者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得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是以經上開抵銷後,反而原告對被告尚有2,362,494元(即4,631,872元-2,269,378元=2,362,494元)之代償債權尚未獲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312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49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嗣兩造為整合貸款,節省稅賦、利息,合意改由被告為出名之借款人,先後向日盛銀行、陽信銀行貸款,惟貸得之款項均係由原告自行使用,被告並無使用。其後,兩造感情惡化,原告始出售系爭房地清償貸款,故原告為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實際上貸款人即債務人,被告僅為該貸款之出名人而已,原告清償陽信銀行之貸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非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離婚後,被告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269,378元,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伊為被告代為清償陽信銀行之貸款債務4,631,872元,對被告享有該代償債務返還債權4,631,872元,經與被告對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2,269,378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62,494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辯稱: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貸得之款項,係原告所使用,該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即債務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並無為被告代為清償該貸款債務,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2,4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貸得之款項,係原告所使用,該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即債務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並無為被告代為清償該貸款債務,是否可採?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兩造已離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中,主張本件被告曾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辦得貸款,原告再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代替被告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債務4,631,872元,並據本件原告於該事件提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該事件卷一第153-161頁),且為兩造於該事件中所不爭執,另被告上開向陽信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所辦得之貸款,係為了購買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之一戶房地之情,亦據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事件中所供陳明確(見該事件卷宗卷第166頁),且被告於前案事件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陽信銀行貸款確實為其債務(見前案事件卷一第196頁),並表示不爭執本件原告有代替其清償債務之事實,同意原告得請求返還之4,631,872元,與其得向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抵銷等情(見前案事件卷一第415頁),本院前案判決,依上開之事證,因而認定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償上開陽信銀行貸款債務4,631,872元,對被告得請求其返還代償之4,631,872元,經與本件被告所得請求本件原告返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269,378元相抵銷後,本件被告已無餘額得向本件原告請求,因而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確定,此有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四)之認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4-2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前案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實際借款債務人,原告確已為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向陽信銀行之貸款債務4,631,872元。而經核前開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且本件亦為為同一當事人,參諸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即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原告確有以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代為被告清償其積欠陽信銀行之貸款債務4,631,872元之事實存在。故而被告就上開陽信銀行之貸款部分,於本件改為主張:系爭向陽信銀行貸得之款項,係由原告所使用,原告始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債務人,其僅為出名借款人,原告並無為其代償陽信銀行貸款債務云云,應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2,494元,有無理由?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已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規定中,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其出售所有之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代為被告清償其積欠陽信銀行之貸款債務4,631,872元,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原告代被告向陽信銀行清償該貸款債務4,631,872元,合於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並於清償後,依法承受陽信銀行之權利,又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269,378元,亦經前案認定在案,兩者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2,362,494元(計算式:4,631,872元-2,269,378元=2,362,49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償金額2,362,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2,36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