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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楊正仁

鄭楊璧蓮楊碧雪王領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昌仁被 告 楊黃菊英

楊裕黃

楊上輝

楊上賢

楊士慧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正仁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楊璧蓮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碧雪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領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正仁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楊正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楊璧蓮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鄭楊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碧雪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楊碧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領宗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王領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筆龍為被告楊黃菊英之配偶,並與被告楊黃菊英

為被告楊裕黃、楊淑芬、楊上輝、楊上賢、楊士慧等5人之父母。而被繼承人楊筆龍於民國76年間,邀集原告楊正仁等4人(下合稱原告等人)出資購買包含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雙方於87年9月1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87年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登記予被繼承人楊筆龍,其餘土地則登記於原告王領宗名下,所有權則按持有比例分攤。詎被繼承人楊筆龍於10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運霖,未將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待至被繼承人楊筆龍於109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下合稱被告等人)為脫免清償之責,竟推由被告楊淑芬虛構不實事項,對原告王領宗提出背信罪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詳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可知被告等人無履約之誠意,為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㈡本件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

借用楊筆龍之名義辦理登記,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等人與訴外人楊筆龍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繼承人楊筆龍自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6,600,000元,按原告楊正仁150/600、鄭楊璧蓮100/600、楊碧雪100/600、王領宗100/600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

又被繼承人楊筆龍於10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其財產及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等人並未出資等語,惟:

⒈兩造之家族間曾於66年間合夥投資成立上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躍公司),並由被繼承人楊筆龍擔任實際經營者,嗣於76年間被繼承人楊筆龍為擴廠購買土地及設備,遂向原告王領宗、楊正仁及訴外人鄭文吉(即原告楊碧雪配偶)、鄭武宗(即原告鄭楊璧蓮配偶)邀約入股,是上躍公司由被繼承人楊筆龍出資1,500,000元、訴外人鄭文吉出資2,000,000元、原告楊正仁出資1,500,000元、訴外人鄭武宗出資950,000元、原告王領宗出資1,000,000元,其後因訴外人鄭文吉表示欲取回出資額中之1,300,000元,實際僅出資700,000元,是上開5人總計共出資565萬元,並由被繼承人楊筆龍於00年0月0日出面向訴外人謝蘭香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由於當時該多筆土地經鈞院63年間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判決所示權利歸屬予以分配,以致被繼承人楊筆龍買受系爭土地時,訴外人謝蘭香仍為上開土地共有關係之登記,因此被繼承人楊筆龍與訴外人謝蘭香間,方言明尾款2,500,000元於土地分割登記時,再為給付。

⒉惟上躍公司旋因經營不善,全體出資人遂於00年00月間合意

停止營運並進行結算,結算後上躍公司之存款及應收帳款總計約200餘萬元,均交由訴外人楊筆龍保管。其後該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吳勝煜於86至88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謝蘭香即請被繼承人楊筆龍依約給付尾款2,500,000元,被繼承人楊筆龍隨即邀集出資人全體召開會議,除以上開200餘萬元,另500,000元則分別由原告楊碧雪再出資300,000元、原告鄭楊璧蓮再出資50,000元,原告楊正仁則以將公司機器出售所得價金折抵20萬元,是全體出資人之出資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650,000元+350,000元=6,000,000元),遂書立87年同意書,以確認所有出資人之出資額及日後土地出售時之分配比例,並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楊筆龍名下。

⒊是購買系爭土地出資之時間點,應始自被繼承人楊筆龍邀原

告王領宗、楊正仁及訴外人鄭文吉、鄭武宗投資上躍公司之76年間,並由被繼承人楊筆龍於77年間為全體出資人出面與訴外人謝蘭香購買系爭土地,以全體出資人之出資款先行給付1,700,000元價金,而其餘2,500,000元尾款則係另於87年間由被繼承人楊筆龍保管之上躍公司2,000,000元結算款,及由原告楊正仁、楊碧雪、鄭楊璧蓮再為出資550,000元予訴外人謝蘭香,則被告等人辯稱除原告楊碧雪出資300,000元、原告鄭楊璧蓮出資50,000元外,其餘原告皆未出資,顯非事實。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正

仁1,6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楊璧蓮、楊碧雪及王領宗各1,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楊筆龍於77年4月9日與訴外人謝蘭香簽訂不動產買

賣協議書,約定以總價420萬元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簽約時被繼承人楊筆龍支付訂金200,000元,並於合約書中明訂另於77年4月30日支付第1期款1,500,000元,尾款2,500,000元則於共有物分割登記後支付。嗣被繼承人楊筆龍因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而須支付尾款2,500,000元予訴外人謝蘭香,故邀約原告等人共同出資2,500,000元以支付上開尾款,雙方遂簽立87年同意書,然最後僅原告鄭楊璧蓮出資投資款5萬元、原告楊碧雪出資投資款300,000元,原告楊正仁、王領宗等2人則未出資,是被繼承人楊筆龍總共僅向原告等人募得350,000元,又因訴外人謝蘭香已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多次催討尾款,被繼承人楊筆龍為避免訂金及第1期款均遭沒收,只好拜託被告楊淑芬出資2,500,000元以支付尾款,最終將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王領宗名下,然實際上該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係由被繼承人楊筆龍保管。

㈡又被繼承人楊筆龍於癌末去世前曾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

王領宗自109年5月1日起終止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王領宗返還上開土地,然原告等人嗣後函覆被告等人均表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有簽立87年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該多筆土地,且原告等人均有依照87年同意書約定出資等語,是如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有就87年同意書約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等人提出金流證明。如原告等人未能證明有依87年同意書約定出資購買土地一事,則因原告楊正仁、王領宗等2人實際未合資購買土地,故被告等人與渠等2人間並無債務存在,至原告鄭楊璧蓮、楊碧雪等2人雖有出資,仍未達87年同意書約定之金額,是原告鄭楊璧蓮出資之50,000元、原告楊碧雪出資之300,000元,被告等人僅需將系爭土地售得價金6,600,000元依上開比例分配,並給付原告鄭楊璧蓮78,571元【計算式:50,000元÷4,200,000元×6,600,000元=78,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給付原告楊碧雪471,429元【計算式:300,000元÷4,200,000元×6,600,000元=471,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76年間由被繼承人楊筆龍邀約原

告楊正仁、鄭楊璧蓮、王領宗及訴外人鄭文吉所共同出資購買,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應由原告等人提出相關之金流紀錄。且依上躍公司於76年11月2日至77年8月1日之會計帳冊零用金表,其中均有記載房租項目8,000元,可知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楊筆龍邀同原告等人合資購買,而係被繼承人楊筆龍單獨購買,否則上躍公司即無支付房租之必要。再者,此前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中,均係稱87年間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卻於被繼承人楊筆龍死亡後,方於本件訴訟主張係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遑論被繼承人楊筆龍早於10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迄至被繼承人楊筆龍109年12月28日死亡前,原告等人均未曾向其請求分配價金,反而待被繼承人楊筆龍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等人顯係刻意混淆渠等隱名投資上躍公司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筆龍係上躍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於76

年間,被繼承人楊筆龍邀約原告王領宗、楊正仁及訴外人鄭文吉(即原告楊碧雪配偶)、鄭武宗(即原告鄭楊璧蓮配偶)出資入股,嗣被繼承人楊筆龍於77年4月9日與訴外人謝蘭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以總價4,200,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先後支付訂金200,000元,於77年4月30日支付第1期款1,500,000元,及於系爭土地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後支付尾款2,500,000元,其後上躍公司於78年間停止營運,而被繼承人楊筆龍乃於10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6,6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運霖,並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則為楊筆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楊筆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83至93、141、143、299至317頁),復有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此外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經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等語,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等人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原告等人就渠等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舉證後,則應由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筆龍獨資購買之事實再行舉證。

㈢依原告等人提出之87年同意書記載:「茲有楊筆龍出資陸佰

分之壹佰伍拾、楊正仁陸佰分之壹佰伍拾、鄭楊璧蓮陸佰分之壹佰、楊碧雪陸佰分之壹佰、王領宗陸佰分之壹佰,共同合資以楊筆龍及王領宗之名義購買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土地如附件,其所有權均按持有比例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可知依87年同意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楊筆龍與原告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王領宗等5人間,係共同合資以楊筆龍及王領宗之名義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約定所有權持分依照各自投資之出資比例分配等情至為明確。

㈣又參以原告等人提出被告楊淑芬另案對原告王領宗提起背信罪嫌刑事告訴之詢問筆錄,其中:

⒈原告王領宗於該案偵查中證稱:「76年有合夥投資上躍公司

,我是上躍公司的股東。大家都有拿現金進去,我剛開始投資50萬元,至77年廠房不夠,要買土地,錢不夠我自己又增資50萬元,其他股東也有出資,即增加200萬元」;「買這塊土地是經大家同意,農地由楊筆龍登記,建地由我做登記。登記在我名下,可能因為信任我。實際上該地是大家的」;「(指87年同意書)87年由楊筆龍召開會議說聯名登記快要辦好了,需要錢,由楊碧雪出資30萬元,鄭楊璧蓮出資5萬元,楊正仁出資20萬元,總共55萬元,我不用出資,因為我在77年買土地就出資100萬元付清了」;「100萬元是我早就拿到公司去的,我是分次拿的,就是我前面講到的2次5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⒉原告楊正仁於該案偵查中證稱:「76年開始。股東有楊筆龍

、我、鄭文吉、鄭武宗、王領宗,鄭文吉是楊碧雪的先生,鄭武宗是鄭楊璧蓮的先生,到87年時鄭楊璧蓮、楊碧雪才參與投資」;「當初我們大家協議土地用王領宗的名字,有一塊田地用楊筆龍的名字,當時上躍股東的名字是楊筆龍,希望他把股東名字加進去,但他不願意,所以土地就用王領宗的名字,…這是因為不想把所有財產都放在楊筆龍的名下,避免所有財產名義上看起來都是楊筆龍的」;「(指87年同意書)是保障大家的名份。當時確實有投資,76年時投資500萬,後來為了跟謝蘭香買這塊地,增資200萬,總共700萬,當時拿錢時我們都沒有出名字,也沒有寫契約或登記,等到87年時,已經完成強制分割,楊筆龍說還缺50萬,我們再集資55萬給楊筆龍,但當時我們有跟他說我們都沒有名字,所以請他寫這一份」;「(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屬於我們這些股東的,按照同意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

⒊原告鄭楊璧蓮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先生鄭武宗

投資,後來他過世就換我繼續投資,我們投資100萬。其他股東是楊正仁、楊碧雪、楊筆龍、王領宗」;「(指87年同意書)當時要給地主尾款,尾款部分我有沒有出我也不清楚,時間過很久了。我的600分之100是以前投資的,只是87年寫成書面,這些錢是我先生鄭武宗跟楊筆龍早期投資時給付的,87年時我沒有再付100萬」;「當時王領宗有拿錢出來,就大家同意說用他的名字,當時有在我家開會,田地是楊筆龍的名字,廠房即本案建地用王領宗的名字」;「(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我們這些股東的,只是藉王領宗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⒋原告楊碧雪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有買地,但沒有

參與,都是楊筆龍出面」;「(指87年同意書)楊筆龍說我們投資的錢去買土地,因為兄弟姐妹共同出資也沒有憑證,後來想說寫一個同意書,600分之100是以前的錢70萬,寫同意書時我有再出資30萬」;「因為大家當時沒有計較,王領宗也是值得大家信任,所以把農地登記楊筆龍名下,建地登記在王領宗名下」;「土地是大家的,比例是照87年同意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

⒌依上開原告等人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均稱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多筆土地,係以渠等於77年投資上躍公司投入資金,及於87年間繳納尾款時額外投入之資金所購買,堪認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筆龍之名下,並依87年同意書約定之比例分配所有權持分等情,應非虛妄,且與前述87年同意書約定之意旨大致相符,是原告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楊筆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堪以信採。

㈤再者,另參以原告等人所提出上躍公司會計帳冊,其中記載

上躍公司於76年間由被繼承人楊筆龍投資1,5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原告楊正仁投資1,5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原告王領宗投資1,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訴外人鄭武宗(即原告鄭楊璧蓮配偶)投資95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950,000元);訴外人鄭文吉(即原告楊碧雪配偶)則先投資2,0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142,337元+700,000元+557,663元),嗣上躍公司曾支付1,300,000元予訴外人鄭文吉,故當時鄭文吉之實際投資額僅7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283頁),依此合計76年間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合計投資5,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950,000元+700,000元=5,650,000元),加計前開原告等人證稱於87年間再由原告楊碧雪出資300,000元,原告鄭楊璧蓮出資50,000元,原告楊正仁出資200,000元,是原告楊碧雪之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原告鄭楊璧蓮之出資額變更為1,000,000元(計算式:95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楊正仁之出資額變更為1,7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200,000元=1,700,000元),合計被繼承人楊筆龍與原告等人迄至87年間總計投資6,200,000元(計算式:5,6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6,200,000元)。是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楊筆龍及原告等人投資上躍公司及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之金額,其中被繼承人楊筆龍投資1,500,000元、原告楊正仁投資1,700,000元、原告鄭楊璧蓮(含訴外人鄭武宗)投資1,000,000元、原告楊碧雪(含訴外人鄭文吉)投資1,000,000元、原告王領宗投資1,000,000元,合計金額6,200,000元,經核其出資額比例亦與87年同意書記載之持分比例(即楊筆龍150/600、楊正仁150/600、鄭楊璧蓮100/600、楊碧雪100/600、王領宗100/600)大致相符,足見87年同意書約定之土地持分比例,應係依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各自投資上躍公司之出資比例計算,並非毫無依據,亦堪認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87年同意書協議約定之持分共有系爭土地一事,應予憑採。

㈥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8

7年同意書之內容僅係詢問原告等人購買土地之意向,除原告鄭楊璧蓮出資之50,000元、原告楊碧雪出資之300,000元外,其餘原告等人均未出資等語。惟查:

⒈依87年同意書內容,既已載明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因

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約定依渠等各自投資上躍公司之出資比例分配土地持分,業如前述,是依該同意書前後文義,顯係事後為約定土地持分比例所書立,而非僅係詢問出資意願之用。何況該同意書後方尚有上開等人之簽名及蓋印,並記明按出資人人數製作正本各執1份乙節,如該同意書僅係作為詢問原告等人之出資意願,則當時被繼承人楊筆龍僅需逕予發函詢問各出資人之出資意願及金額即可,實無要求全體出資人一同簽名蓋印,並按人數製作正本收執之必要,於此更顯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間,實已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以該同意書約明渠等間合意約定之土地持分分配比例,及約定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筆龍及原告王領宗等節所書立,而非單純詢問原告等人出資意願之意思,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該同意書記載之文義及內容不符,難以信採。

⒉又設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

,與原告等人投資上躍公司之出資比例無涉一事為真,則被繼承人楊筆龍如有其他原因而需將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王領宗名下,其大可逕與原告王領宗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即足,實無向原告等人全體協商之必要。再者,依原告提出其餘上躍公司帳冊內容,其中關於新廠支付款項1紙中有關於購屋訂金支出200,000元、第一期價金1,500,000元之記載,且該紙帳目總計支出2,179,783元,核與78年7月資產負債表記載之新廠房銷貨金額2,179,783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可知被繼承人楊筆龍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之價金,部分係由上躍公司之資產支出,亦即上開購地費用,係部分使用原告等人投資上躍公司之資金所支付,亦見被告等人所辯,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筆龍獨資購買一事,尚乏所據。

⒊至原告等人上開所提帳冊內容,雖未見於被告等人所提帳冊

原本內(按:該帳冊原本經被告等人當庭提出,復經本院另行影印外放),然該帳冊原本內容,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等人更前所提被證14帳冊原本(見本院卷二第9至161頁)核對,其中側標鐵材類第1頁抬頭「新代」以下之資料,與本院卷二第35頁至55頁相同,帳冊原本在本院卷二第57頁之前,有1張抬頭為「其他」的帳冊資料,並未列在被證14中,本院卷二第57頁至125頁與帳冊原本相符,第127頁以下資料不知在帳冊原本何處乙情,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記明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是被告等人所提出者,是否為上躍公司完整之帳冊,已值存疑。再者,細譯原告等人所提原證9上躍公司會計帳冊,其格式、製作帳冊紀錄者之筆觸、書寫方式等特徵,以肉眼觀之均與被告等人所提帳冊大致相符,且上躍公司既於78年間停止營運,而被告等人所提帳冊原本內容,竟缺漏多項78年間之收益紀錄及損益計算內容,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所提之帳冊,或有部分缺漏,或係部分刻意未提出等節,尚非無據。從而,自難單憑被告等人所提上躍公司帳冊,未有相關購地費用支出之紀錄,即得推認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楊筆龍單獨以自己之資產所購置,由此益徵原告等人所提原證9帳冊,並非臨訟所製作,應堪信採。

⒋再者,另參前開原告等人所提刑事詢問筆錄,其中被告楊淑

芬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他們(指被繼承人楊筆龍與訴外人謝蘭香間)在77年4月9日就訂合約賣該地及建地,是整筆的,但建地是很多人聯名共有,但沒有分割不能登記,所以只有農地登記在我爸爸名下,建地於77年就登記在王領宗名下,在簽買賣契約就登記在王領宗名下。因為協議書裡,代書有寫到會保證過戶至王領宗的名下」;「上躍公司是我們家的公司,我母親是負責人。我大姑丈、三姑丈、五叔、八姑丈王領宗、楊筆龍合意要來投資上躍公司,讓我們擴廠,但他們行業別的關係,他們不可以出名,所以才隱名,王領宗沒有不能出名的原因,但他們就約定不出名投資,王領宗原本說要出100萬元,在帳冊上是與五叔共同出170萬元」;「因為76年他們來投資,楊筆龍意思是他們用隱名投資,就在土地登記部分寫王領宗名字,讓王領宗覺得有保證,農地寫楊筆龍名下,建地寫王領宗的名字也是大家股東決議的。87年地主說有找代書可以辦聯名登記,要我們把籌尾款250萬元,楊筆龍、王領宗、五叔、大姑、三姑同意出資把尾款250萬付掉,就當投資買該土地,所以有該意向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可見被告楊淑芬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已自陳76年間因原告等人有隱名投資上躍公司,為保障渠等之投入資金,故約定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間按投資資金比例分配土地持分,並分別登記在被繼承人楊筆龍及原告王領宗之名下等語,此即與87年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相符,益徵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87年同意書協議約定之出資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一事,應可採信。

⒌至被告等人另抗辯如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若係以上

躍公司之資金購買,即無按月繳納房租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楊筆龍於77年間向訴外人謝蘭香所購買,卻遲至87年間始與原告等人簽立87年同意書,顯見87年同意書與系爭土地無涉云云。本院審酌依被告等人所提帳冊原本內,雖於77年間有關於房租之支出,惟被告等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自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又被繼承人楊筆龍雖早於77年間即與訴外人謝蘭香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然雙方亦約定於該等土地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後始支付尾款,其後被繼承人楊筆龍亦係於87年間始支付上開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同意書係作為證明渠等間合意約定之土地持分分配比例,及約定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筆龍及原告王領宗等節所書立,業如前述,是被繼承人楊筆龍與原告等人間,迄至系爭土地於87年間辦妥分割登記後而得以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渠等並應交付尾款時,始簽立上開同意書,其時序上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自無從說明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楊筆龍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有何矛盾之處。依上說明,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⒍此外,依被告等人其餘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楊筆龍獨資購買之事實,則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筆龍獨資購買,並否認原告等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楊筆龍合資購入,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筆龍,並以87年同意書約定按渠等各自投資上躍公司之金額比例分配土地持分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楊筆龍嗣後出售系爭土地,得款6,600,000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87年同意書約定,就上開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被繼承人楊筆龍自應按該同意書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現被繼承人楊筆龍已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依87年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等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依87年同意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正仁1,650,000元(計算式:6,600,000元×150/600=1,650,000元)、原告鄭楊璧蓮1,100,000元(計算式:6,600,000元×100/600=1,100,000元)、原告楊碧雪1,100,000元(計算式:6,600,000元×100/600=1,100,000元)、原告王領宗1,100,000元(計算式:6,600,000元×100/600=1,1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依87年同意書之契約約定、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所為之請求,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等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正仁之1,650,000元、鄭楊璧蓮之1,100,000元、楊碧雪之1,100,000元、王領宗之1,100,000元,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2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87年同意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正仁1,650,000元、鄭楊璧蓮1,100,000元、楊碧雪1,100,000元、王領宗1,100,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