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周瑾瑤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鄭玉英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人 蘇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羅文順(下逕稱:羅文順)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原告原以為能經營圓滿之婚姻家庭。詎料,被告於94年間結識羅文順,最初已與羅文順短暫交往數月,經原告發現後乃停止與羅文順往來,然被告事後不思分際,竟於109年10月間再次主動聯繫羅文順,向羅文順抱怨被告與其丈夫、生活及懷疑其丈夫與外傭有染之種種不滿,進而與羅文順發展婚外情,不僅與羅文順間關係曖眛、多次出遊,更向羅文順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傳送:「對你的思念,依舊濃烈」、「真的好想你」等語傾訴愛意,甚至向羅文順傳送多張被告自己之私密照片,顯見被告與羅文順之間亦不僅止於普通朋友之關係,更已進展至有相互傾訴愛意之對話,身為羅文順妻子之原告情何以堪?
㈡、被告雖稱於94年間其因羅文順隱瞞其已婚身分誆騙被告並對被告積極追求,被告彼時並不知羅文順為已婚之人,嗣其誤認羅文順為單身狀態而不具侵害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云云,然查:
1、94年間羅文順與被告皆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原告即時常與羅文順之同事聚會,且亦會邀約新竹辦公室之同事至台北出差時至家中作客,羅文順為已婚之感情狀態應為同事間皆周知之事實,且被告當時亦曾自承其當年早已注意到羅文順並四處積極打聽羅文順之背景及感情狀態,不僅原告頻繁出現於羅文順同事間之聚會場合,被告亦身為同一家公司之同事,絕無可能於其向同事打聽認識羅文順之背景時不知其為已婚之人,故被告辯稱於94年間並不知羅文順為已婚之人云云,顯不可採。
2、又查,於111年農曆過年期間,被告曾於過年期間主動聯繫羅文順數次,抱怨其於農曆年間回婆家等事,並於同年2月3日大年初三央求羅文順趁原告帶孩子回婆家之際,帶被告出遊透氣,甚至欲侵門踏戶,要求進入原告家中,其中原告屋內擺設無數的全家福照片以及原告個人物品,被告如何稱「以為」羅文順已離婚?此外,觀被告與羅文順之訊息內容亦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羅文順為有妻室之人,羅文順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以「現在又傷了她(原告)與兔子(原告與羅文順之孩子暱稱)」,且被告與羅文順亦會搭乘原告每日代步之汽車出遊,車上皆為原告每日所使用之個人物品,被告又如何可稱其完全不知羅文順為已婚之人而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故被告宣稱其誤認羅文順為單身之狀態,顯為臨訟狡辯,諉無足採。
3、再查,羅文順「從未」試圖隱瞞其已婚之身分,對外亦自始以「太太」稱呼原告,未曾刻意隱藏或故意避而不談其已婚之事實,不僅直接告訴過被告數次自己的婚姻狀況,亦因須支付家庭開銷與小孩教養費用而無法有多餘的花費用於經營與被告之關係,故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見面後即不欲與被告維持不正關係,惟被告仍因愛慕羅文順甚至言明:「我沒有一定要你為我花錢」即可證實。此外,由羅文順與被告配偶之對話紀錄亦可證:「(羅文順):我不願意但我無選擇權,你與我太太(即指原告)才有」、「(羅文順):後來我選擇現在這個太太(即指原告)」;另外,被告配偶發現被告主動聯繫羅文順並開啟逾越一般好友之感情後,即主動與羅文順談判,並要求雙方和解的條件即是羅文順必須告知原告此事,而羅文順亦遵守雙方所訂之條件,於111年3月1日晚間9時12分告知原告此段期間與被告之關係,原告即於該通通話中決定離婚,因此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之對話紀錄中羅文順始以「前妻」稱呼甫宣布離婚之原告,非得以僅此一次之對話截圖即指為原告多次頻繁以「前妻」稱呼原告,顛倒是非,誇大其辭,更何況原告乃係於111年3月始僅此一次與被告配偶如此稱呼原告,又何來可論證被告自109年起即認為羅文順係已離婚且非有配偶之人?又如果真為被告所言係羅文順自94年起即刻意欺騙其單身或已離婚(原告否認之),109年被告再與羅文順接觸時應早有合理之戒心,卻為何從未發現於長達一年之交往時間中與羅文順見面之時間皆非周末假日?且疫情期間進出旅館皆須提示身分證件,又如何從未發現羅文順之身分證配偶欄有原告之姓名?顯見被告宣稱109年間羅文順多次以「前妻」稱呼原告,並謊稱其已離婚而被告信以為真云云,均為被告臨訟杜撰,真實情形乃為被告自94年起早已熟知羅文順為已婚之人,仍頻頻主動聯繫羅文順,故意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現甚至臨訟杜撰其誤以為羅文順為尚未結婚或已離婚之狀態,毫無悔意,惡性重大,且迄今無任何道歉,實不可取,故被告稱其誤認羅文順為單身狀態而不具故意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係羅文順主動追求云云,惟被告與羅文順於94年間之不當交往被原告所發現後,羅文順自此之後即「從未」主動聯繫被告,反觀被告不僅於相繼於97年間、100年間、107年間與109年10月間主動以電子信箱或社群網路聯繫羅文順,而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見面後,羅文順即提出不應再次維持不正關係而應各自回歸家庭,惟被告居然堅持不肯斷絕聯絡,甚至於同年12月23日主動駕車至台北公司找尋羅文順要求持續關係,自此之後被告不僅屢次主動駕車北上尋找羅文順與其出遊前往旅館約會,次數竟有11次之多,亦主動將自身時常使用之信箱冠以原告配偶之「Lo(即羅)」姓。更甚者,被告竟自行上網於網購平台訂購對戒向羅文順表達愛慕之情,亦會將其種植之盆栽命名為「Our baby(意即其與羅文順之孩子)」,幻想與羅文順共組家庭,且平時除會向羅文順傳送多張自身之私密照片外,居然會穿著原告買給羅文順之上衣或水壺自拍並傳送給羅文順,顯見被告不僅頻繁主動聯繫羅文順,更預告未來仍有與羅文順共同生活之意圖,並欲勾起羅文順之注意積極與羅文順建立不正關係,無視身為羅文順配偶之原告,亦將原告曾給予之包容視若無物,故意且主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被告辯稱係羅文順主動追求云云,均為空言主張,顯屬無稽。
㈣、從而,被告明知羅文順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羅文順發展婚外情,甚至利用原告之包容變本加厲,一犯再犯,執迷不悟,被告之種種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數度發現自身婚姻家庭生活之美滿遭受被告故意侵害,身心靈備受煎熬,甚至於100年間發現罹患癌症,且於111年間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不僅行為惡劣亦毫無悔意,破壞原告對其家庭圓滿所做出之一切付出與努力,致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原告配偶羅文順能說善道,擅長花言巧語,被告於94年間結識羅文順時,同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羅文順是隱瞞已婚身分誆騙,對被告積極追求,當被告發現羅文順已婚,深感受欺,身心大受折磨甚至患上憂鬱症,為了斷開此份踰矩情感,毅然斷絕聯繫。109年間,羅文順又再次出現,主動聯繫被告稱其已離婚,言談之中多次稱原告為「前妻」,當時適逢被告身心症狀欠佳,羅文順更是被告當年憂鬱症肇因,此次出現使被告掀起波瀾益發嚴重,羅文順見有機可趁,使出花言巧語哄騙欺瞞,使被告信其真已離婚,也誤以為跟羅文順相處能感到些許喘息快樂,兩人遂建立戀人關係,絕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主動聯繫倒追。而電子郵件中被告名稱冠以Lo羅姓,乃羅文順所為,其用意係為宣示主權,日後將明媒正娶,以討被告歡心,也可見羅文順當時誆騙被告為單身,所以才有承諾等被告離婚即可婚配、購買戒指等等表象行為,故被告當時礙於自身家庭狀況對於羅文順所述無法詳加確認,且被告身心狀況尚待康復,思慮欠佳,未發現羅文順實際尚未離婚而誤認羅文順為單身狀態,實情有可原,應無對於原告配偶權侵害之故意過失。
㈡、退步言之,原告請求160萬元精神撫慰金,顯然過高。原告因羅文順之不貞固然痛苦,但被告亦深受所害,原有家庭生活大亂,也需修補與先生之關係,所受痛苦並不亞於原告。被告於精神狀況顯與常人有異之情形下,羅文順不勸其就醫,反而用更加刺激使其惡化之方式戲耍被告,不只令過往治療成效付諸東流,更有可能終身不癒。原告之精神痛苦更全然是可歸責於羅文順,原告反倒訴究被告鉅額賠償,此等作法,使禍首羅文順如作壁上觀,日後不過再尋下一個受害者而已。再者,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經濟收入,160萬元之精神損害,顯然超乎經濟社會地位甚多,原告也無特別舉證其經濟社會地位有何特殊之處,故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知悉羅文順家庭狀況,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數額超出通常標準甚鉅,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㈠、原告與配偶羅文順於93年6月2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民國100年生)。
㈡、被告與原告配偶羅文順於110年1月15日到111年2月15日期間有15次出遊紀錄,均是前往旅館休憩,在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11次,在陽明山天籟度假酒店1次,在悅池精品旅館2次,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1次。
㈢、被告與原告配偶羅文順有為原證2、原證4及被證3對話。
㈣、被告有傳送原證3號自己私密照片給原告配偶羅文順。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來往分際,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羅文順為其配偶,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9年10月間與羅文順發展婚外情,多次相約出遊,更不時向羅文順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傳送訊息或郵件傾訴愛意,甚至向羅文順傳送多張被告自己之私密照片,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Google Map位置紀錄及其與羅文順出遊至旅館時間軸彙整、被告傳送予羅文順之私密照、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觀諸上開原告提出被告與羅文順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曾於109年12月17日寄送予羅文順之電子郵件中稱:「對你的思念依舊濃烈 揪心...真的好想你」;於110年4月18日寄送予羅文順電子郵件稱:「親愛的,照片已經上傳到雲端囉,好喜歡你的笑容,好愛你,附件是我最喜歡的一張」等語,盡顯男女間親暱之情,充滿示愛之言談,而被告就其與羅文順間有為上開郵件所載內容之對話並不否認,亦對有傳送其個人私密照片給羅文順,且與羅文順於110年1月15日到111年2月15日期間有15次出遊紀錄,均是前往旅館休憩等情不爭執,則審酌被告與羅文順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3、被告雖以羅文順稱其已離婚,言談之中多次稱原告為「前妻」,被告不知羅文順為已婚身分,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111年3月1日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鄧仲華與羅文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詳本院卷第91頁),而由該對話訊息中雖可見羅文順使用「前妻」一詞代稱原告,然此係羅文順與被告配偶鄧仲華間之對話,尚無從據此推知羅文順與被告交往期間均以「前妻」一詞代稱原告,遑論得推斷於兩人交往期間,被告均無另從他處知悉羅文順之婚姻狀況實情為何。且觀諸原告提出其與羅文順於111年3月1日晚間9時12分之對話紀錄截圖,於對話訊息中,羅文順於晚間9時7分傳訊予原告稱:「我想妳只是不說,但應早已發覺我的狀態有問題,讓兔子早點睡,我有事要跟妳說」,其後原告與羅文順於晚間9時12分進行語音通話,結束後羅文順復於晚間10時39分傳訊予原告稱:「對不起,耽誤了妳那麼久,讓妳失望了,一直為我擔心,感謝妳做的一切,是我高攀妳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63頁),與上開同日被告配偶鄧仲華與羅文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勾稽以觀,羅文順係於晚間10時27分傳訊予原告稱:「照這個邏輯我是不是也要請我的前妻的反告回去呢」等語(詳本院卷第165頁),由此推認原告主張係因其於當日晚間9時許與羅文順之通話中決意離婚,羅文順嗣後於晚間10時許與被告配偶鄧仲華間之對談,始以「前妻」一詞代稱原告等語,要非無據。況遍查全卷各項事證,均無被告與羅文順間以「前妻」一詞代稱原告之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是否值得採信,尚非無疑。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結識羅文順,曾與羅文順短暫
交往數月,被告彼時即應知悉羅文順已與原告結婚等情,雖為被告不否認其於94年間與同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羅文順結識(詳本院卷第85頁),然否認彼時已知情羅文順之婚姻狀況(詳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亦自陳:「當時羅文順是隱瞞已婚身分誆騙,對被告積極追求,當被告發現羅文順已婚,深感受欺,身心大受折磨,甚至患上憂鬱症,為了斷開此份踰矩情感,毅然斷開聯繫」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則其於94年間既已知悉羅文順之婚姻狀況,並自陳因94年間與羅文順之感情糾葛,致其身心大受折磨,因而罹患憂鬱症,則被告嗣於109 年間在己身同具已婚身分關係下,決意與羅文順跨越普通朋友正常來往分際,建立戀愛肉體親密關係時,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更加謹慎先向羅文順確認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或多方求證羅文順所述是否屬實,甚而藉機查看羅文順身分證件以免重蹈覆轍,而非完全未採取任何求證手段,對於羅文順當時究係已婚或是未婚身分毫無確切掌握之狀態下,逕信羅文順片面之詞即與其發展婚外不軌關係,致己再陷於先前遭羅文順辜負傷害痛苦之處境,且面臨羅文順配偶即原告提起訴訟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則被告上開辯稱其因信賴羅文順所述與原告業已離婚,並不知羅文順為已婚身分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逕信其所述為真實。
⑶參以被告與訴外人鄧仲華於102年結婚組建家庭,育有2名未
成年女兒,原告與訴外人羅文順亦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嗣被告於109年間與羅文順跨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建立戀愛肉體親密關係後,被告有於網購平台訂購對戒,並載上戒指自拍或傳送命名為「Our baby」之盆栽照片予羅文順,有被告訂購對戒之網頁畫面、自拍載上對戒與盆栽照片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由被告所為上開舉止,可知被告有與羅文順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憧憬,理應甚為關注羅文順之生活狀況、居家生活環境各節。觀諸被告與羅文順交往期間,兩人長達1年多期間內連袂出遊15次,不時相互傳送親暱示愛對話訊息,被告甚且於111年2月3日進入羅文順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停留近2小時之久等情,有被告與羅文順間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之Google Map位置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7頁、第155頁),足見被告與羅文順於交往期間,兩人親密往來之互動並不限於虛擬網路間之交談,更已有長時間、多次實體見面之來往,被告甚至曾造訪原告與羅文順共同居住之住所,堪認被告對於羅文順之家庭生活近況、居住環境伴有原告與子女個人物品等跡證,應無不能見聞及探悉。況被告亦得藉由詢問羅文順與原告共同養育之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現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監護權人、每月須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金額等各項攸關羅文順離婚後子女監護約定等安排,推敲羅文順所述其與原告已離婚乙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應認被告在與羅文順長期交往互動過程,只要稍加留意或詢問,即能知悉羅文順與原告間具有婚姻狀況之實情,此與因一時失慮誤信他人所言之過失情節顯然有間,足見被告與羅文順上開交往期間,確應知悉羅文順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4、從而,被告明知羅文順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依舊與羅文順於110年1月15日到111年2月15日長達1年多期間內出遊15次且均前往旅館休憩,兩人多次以親暱文字進行對話,或訂購對戒,或傳送命名為「Our baby」之盆栽照片予羅文順以表達想共組家庭之嚮往,被告並傳送身著性感內衣褲之私密照片給羅文順觀看,確與羅文順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交往分際之舉,足以動搖原告與羅文順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並為此感到精神上痛苦,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有原告提出李政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美國印第安那大學鋼琴演奏碩士畢業,自述畢業後即擔任音樂講師任教於基督學院音樂系,並成立個人音樂工作室,收入每月10萬元,110年度所得9萬7,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10萬6,290元,與羅文順於93年6月27日結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110年度所得2萬6,488元,名下有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5萬3,88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4頁、第200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碩士學歷證明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前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