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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范文倜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被 告 張榮富

張仁逢

張范乃榮

周玉蓮

張瑀軒

張順安

張順翔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及前列六人、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被 告 羅渝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榮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收件文號新測他(數法)字第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面積369.83平方公尺)、廢棄豬舍(面積73.54平方公尺)、鐵架停車棚(面積27.95平方公尺)、花台及圍牆(面積1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A(面積222.57平方公尺)、B(面積53.61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媗應自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遷出。

三、被告張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榮富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叁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張榮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張榮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榮富、張仁逢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榮富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剷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仁逢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剷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榮富、張仁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7元。㈣第2項聲明及第3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具狀追加張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力文、陳妍如、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榮富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層建物(面積369.83平方公尺)、廢棄豬舍(面積73.54平方公尺)、鐵架停車棚(面積27.95平方公尺)、花台及圍牆(面積1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A(面積

222.57平方公尺)、B(面積53.61平方公尺)剷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力文、陳妍如、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媗應自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層建物遷出。㈢被告張榮富應給付原告9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2元。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撤回對於被告張力文、陳妍如之訴訟,經被告張力文訴訟代理人張智鈞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詳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陳妍如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自無庸取得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準此,原告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0棟」,且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可見不可能有合法登記之建物坐落其上。詎被告張榮富基於自身利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層建物(下稱:2層建物),系爭土地上更有其他如附圖所示之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等物,被告張榮富甚而於其上鋪設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與被告張榮富從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任何約定,顯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榮富拆屋還地。又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媗(下合稱被告)目前仍居住於2層建物,亦應一併自2層建物遷出。

㈡、被告張榮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使用收益權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榮富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元按年息10%計算,被告張榮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337元(計算式:248元×760.78平方公尺×10%×5年=94,3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張榮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2元(計算式:248元×760.78平方公尺×10%÷12個月=1,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1、被告張榮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附圖所示之2層建物遷出。

3、被告張榮富應給付原告9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2元。

4、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榮富:我們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後,都有跟原告表示想要購買,沒有要占用的意思。我們30幾年就在那邊及祖先自己的土地上建屋居住,當時也沒有675地號,已經住了接近70幾年。之前曾拜託原告的3位堂哥,以買賣方式解決,我找了原告3位堂哥去找原告3次商量買賣土地的事情,我最後是在108年又找原告的堂哥找原告,原告堂哥的意思是沒有同意要賣地。

㈡、被告張仁逢、張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媗:這是在30幾年,當時沒有地號,由我們曾祖父建起來。後來有地號,被告知我們占到系爭土地,房子早就蓋好,我們不是有心占到系爭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62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張榮富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2層建物(面積369.83平方公尺)、廢棄豬舍(面積73.54平方公尺)、鐵架停車棚(面積27.95平方公尺)、花台及圍牆(面積1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A(面積222.57平方公尺)、B(面積53.6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存在。

㈢、被告張榮富與配偶張范乃榮,及子女即被告張仁逢、被告張仁逢配偶周玉蓮、被告張仁逢子女張瑀軒、張智鈞及羅渝媗夫妻、張智鈞子女張順安、張順翔同住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層建物內。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拆除或剷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2層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榮富應給付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拆除或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自2層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60.78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張榮富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接近70年,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欲跟原告以買賣方式解決云云,惟被告縱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既未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參以被告張榮富現與兒子張仁逢夫妻、孫子張智鈞夫妻及曾孫張順安、張順翔等人同住,惟其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榮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張智鈞時值壯年,亦具有一定工作能力,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張榮富拆除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2層建物,及請求被告搬遷,不致使被告因此受有不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等人權侵害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2層建物遷出,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榮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7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榮富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榮富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查本件被告張榮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76

0.78平方公尺(計算式:27.95+222.57+53.61+369.83+73.54+13.28=760.78平方公尺),被告張榮富占用系爭土地,現況包括2層建物、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水泥等地上物,業經本院另案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後方為德盛溪,被告所有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附近為住宅區、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張榮富,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期間即自107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間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此段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此計算,被告張榮富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3元(計算式:248元×760.78平方公尺×6%÷12個月=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580元(計算式:943元×12個月×5年=56,580元)。而被告張榮富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張榮富並無積極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意願,亦未支付對價,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榮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2層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給付56,58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多年,為搬移其堆置物品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爰就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