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王祥瑞被 告 白景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992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委託被告代辦銀行貸款,兩造遂簽訂專任代辦貸款委
託書,由被告受託代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委託辦理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限期1個月,逾期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改由原告辦理,期間被告應先支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以塗銷前人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並轉為被告自己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利被告仲介操作金融貸款,又原告依約已給付被告服務費10萬元,及預付1個月利息5萬元,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被告代辦銀行貸款之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委託,依兩造協議約定,自111年6月11日起由原告自尋銀行貸款,並於111年6月16日取得訴外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貸款核准,遂於111年7月5日通知被告取回其代墊款500萬元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卻藉故前往英國而繼續拖延,甚至無故要求原告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至111年8月3日原告已超過22次要求被告接受歸還上開代墊金500萬元,被告仍始終拒絕。此外,上開期間被告另曾要求以700萬元價格收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復宣稱兩造間前開協議為單純500萬元借貸關係,並非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復於期間惡意拒絕受領返還金額,並向原告收取不合法之利息,已涉背信等不法行為。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代辦貸款之委託關係到期前1週,已正式通
知被告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被告貸款本利合計共505萬元,豈料被告藉故推遲取款,無故勒索違約金,強行要求遲延利息,嗣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1日先後提出願以537萬元、540萬元與被告和解,亦無法滿足被告,是原告於111年7月4日早已通知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歸還代墊款500萬元,卻遭被告持續推遲取款並拒絕塗銷上開登記,甚至另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卻受被告違反憲法、民法、刑法,侵害原告之基本財產權。為此,爰依憲法第15條、刑法第339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29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綜上,爰聲明:
⒈鈞院29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爭議之事實經過,分述如下:
⒈被告借款予原告之原因,起始於原告一開始因為積欠訴外人
陳小姐450萬元款項,故而想透過新的借貸案件轉貸並增加借款金額至500萬元。原告一開始有告知想要向銀行轉貸,且兩造此時並無簽署任何委託書,後續因原告個人因素,故銀行予以婉拒,被告亦無向原告收取任何辦理新銀行貸款之手續費。嗣後因原告為清償原積欠訴外人陳小姐之450萬元借款及多增貸50萬元,因此向被告詢問能否取得民間借貸,兩造始簽署專任貸款委託書,之後被告則自行尋覓資金來源貸款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予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原告於到達目的之後,竟在未清償上開500萬元之情況下,謊稱訴外人新竹三信已核准450萬元貸款,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則向原告表示經照會訴外人新竹三信營業部放款襄理,原告之案件並未進入審查亦無核貸450萬元,故被告無法配合辦理塗銷,原告則開始為不實陳述及主張,被告因而認原告誠信有問題,遂請求原告還款。
⒉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表示要清償借款,惟當時被告身在英
國,無法立即回臺配合原告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資金來源,被告因此告知此時不便,待被告回臺後再行處理。然被告回臺後,原告於111年8月3日與被告結算金額時,竟然否認借款利息,經被告要求依法律程序處理,原告又藉此主張被告係脅迫原告,使被告相當無奈。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乃於111年8月10日再次要求原告應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額清償,惟遭原告拒絕,為此被告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2992號執行事件辦理。
㈡而原告所指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僅係想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可取。又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變造,依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票面所載文義負責,至於原告所述之原因關係均屬不實主張,且未有任何舉證,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簽立專任代辦貸款委託書,由原告
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任被告代辦貸款500萬元,並約定辦理手續費用為借款金額之2%(見訴字卷第15、33、41、141頁)。
㈡原告於111年5月9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為500萬
元,設定抵押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見訴字卷第137、139頁)。
㈢被告貸與原告500萬元(清償原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450萬元、扣手續費2%1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1%5萬元、代書費12,000元、設定規費7,080元),於111年5月12日匯款339,200元予原告(見訴字卷第135、159、161頁)。
㈣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月9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見訴字卷第47、143至157頁)。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
字第555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㈥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2992號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由被告先予
清償原告另積欠他人之債務450萬元,及扣除利息、代辦手續費、規費後,於111年5月12日將餘額339,200元匯款予原告,為此原告亦簽發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乃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委託被告代辦銀行貸款事宜
以清償上開450萬元債務,兩造乃約定於銀行成功核貸前,先由被告代為清償上開450萬元債務,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實際為上開委任關係所生之代墊款債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此一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雖不爭執渠等曾於111年5月9日簽立專任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任被告代辦貸款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兩造既於簽訂上開專任代辦貸款委託書同日,亦簽訂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可知兩造於111年5月9日所為協議之內容,雖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辦貸款事宜,然同日亦簽立金錢貸款契約書借貸50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標的,且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143至157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被告並於111年5月12日將結算後之借款餘額339,200元匯款予原告,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結算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供參(見訴字卷第159、161頁),益徵兩造間確實成立金錢借貸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
⒊至被告依上開專任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受任代辦事項之處理
進度為何,其是否已完成上開委託書約定之委辦事項,乃為兩造間基於上開委託書契約所生之獨立法律關係,蓋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是原告就前揭被告提出500萬元先清償原告另積欠他人之債務450萬元後,復將餘額匯款予原告之事實,無論係稱呼為借貸抑或代墊款,均無礙其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替原告代墊其他款項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之主張,並無影響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認定,難認可採。
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其已舉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債務人就其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間就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對此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原告還款之商議,顯然拒絕受領,是原告毋庸支付利息等情,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另按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係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而依原告所提兩造間112年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雖曾向被告陳稱:「白景文先生(即被告),如果明天19號,照你的意思,500萬本金+7個月利息35萬元+法院執行費用2萬,全部共計537萬,現金交付結案,明天19號,您能否到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可知原告似有向被告為清償借款,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意思,惟觀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就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地及清償方式,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是原告僅以上開LINE訊息內容通知被告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受領清償借款,尚不能認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⒊又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11年6至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
告於斯時曾向被告陳稱:「現在已經貸款下來了,已經不需要"預繳利息"」;「我可以將"身家所有資料"給你,以示我的誠信,我若違反,讓你賣房,我能如此誠信,你塗銷設定(指111年5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交給銀行,絕對不會有任何損失」;「也可以去法院公証"我在你塗銷設定操作的期間,絕不異動買賣不動產"」;「我們約定一個月期間已到,依雙方約定要進行"三信的銀行貸款",您必須依法院認証保障的文書辦理塗銷…6月13~20日一週期間內,貸款會下來…若是最壞狀況銀行貸款沒有下來…您仍然可以重新辦理設定」;「就算不核貸,你也能再設定」;「今日開始是"我安排的銀行貸款"請依法院認證的委託代辦程序,依法塗銷設定」;「明天下午抽空前來竹北地政事務所…有委聘其他代辦銀行貸款的公司進行辦理,會給付您"白景文"先前設定的金額500萬以及111.06.11~111.07.06利息」等語(見訴字卷第177、179、185、187、191頁),可知原告雖早於000年0月間,即屢屢向被告聲稱其有足額現金可以全額清償債務,並請求被告先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如債務人未足額清償債務,或借款時當事人雙方未為清償前應先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或嗣後未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同意,自無提前要求塗銷之理,則於原告先行向被告清償債務前,被告本無理由須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縱被告就前開原告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回覆以:「問題是您銀行的貸款下不來」;「那就提供銀行設定書類跟撥款同意書」;「等您的資料來再(按:被告誤繕為『在』)去塗銷」;「銀行如果已核貸煩請提供設定書類及撥款同意書,我們盡快配合塗銷、貸放」;「那麻煩您先請新竹三信銀行核准並用印,設定書類,提供給我們,撥款同意書我們再(按:被告誤繕為『在』)來討論怎麼處理」;「先確定核准並用印,設定書類給我們,再(按:被告誤繕為『在』)來討論撥款同意書要怎麼處理」;「還是現在三信都還沒有核准?」;「所以根本就還沒核貸對嗎?」;「剛剛跟三信方襄理通過電話,您的貸款尚未核貸,所以無法給設定書類」;「抱歉!人在英國要等我回去再(按:被告誤繕為『在』)處理,謝謝!」;「今天剛到英國還不確定什麼時候回去,確定後會通知您,謝謝!」等語(見訴字卷第179至187、191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確實未在國內等情(見訴字卷第193頁),可知被告始終拒絕於債權獲償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債權有獲償可能前,先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於000年0月間亦因未在國內而無法配合原告至竹北地政事務所受領被告之清償,再觀之原告屢屢聲稱其已取得訴外人新竹三信之貸款核准,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原告提出曾向被告提示已獲貸款核准、已有資力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採信原告得如數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及利息一事,則原告雖有表明請被告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受領清償,依兩造前揭就清償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協商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詳為勾稽,實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意思,則被告拒絕到場及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不得謂為拒絕受領清償。
⒋再者,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既未約定清償地及清償方式,業如
前述,是原告如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仍可另循其他清償債務之方式(如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逕為轉帳匯款),以表提出給付及清償債務之意,待清償債務後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不可。縱原告係恐被告之債權獲償後仍推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堅持在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拒絕先清償債務,然被告如於債權受償後仍拒絕辦理塗銷,原告仍可另行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資救濟,實無非要被告至竹北地政事務所處理本件債務清償事宜,益徵原告主張,猶屬無稽,難以信採。
⒌至原告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白景文先
生112年1月14日依照你的要求,537萬進行和解如何?請回應」;「(被告稱)還有強制執行拍賣的裁判費、執行費、違約金你也需要支付,背信案件你要撤告」;「(原告稱)你112.01.14所提要求,是我前面所述,現在所提是新的要求?是嗎?適可而止,能合理合法為好,退一步能早和解,對你是有利的」;「(被告稱)沒有所謂的新、舊要求,如果你不願意我們也不會勉強;沒有所謂早和解晚和解,欠錢還錢天公地道」;「(原告稱)給你合理合法的本金加利息錢,甚至退讓給你延遲時間的利息錢,請問你要如何才能滿足?你難道不知道過分的需索是違法背信的原因嗎?適可而止即早和解,對你是最有利的,不要過分要求,刻意要違法,為好!請慎重考慮和解條件」等語(見訴字卷第19頁),可知原告雖曾以給付537萬元為條件與被告試行和解,惟被告認為尚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判費、執行費、違約金及兩造間之刑事案件應一併處理而拒絕上開和解條件,上情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提之和解方案未能達成共識之事實,仍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何經原告提出給付而拒絕受領之情形。
⒍遑論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述拒絕受領之情事,亦僅使原告不負
債務遲延責任而已,而原告所負債務迄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均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洵屬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權利行使,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要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得提出異議而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主張,殊嫌無據,不予憑採。
㈣據此,本件原告既未清償債務,則被告持擔保債務清償之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後,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僅以前揭事由,遽而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2992號執行事件之情事,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29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29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何進生、方思評、戴俊興、黃順豐等4人,惟本件所涉重要爭點,前經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對被告提起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均未提及上開調查證據之方法聲請檢察官傳訊之,更遑論在本件訴訟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節,原告亦表明已提出證據1至10等語,本院並諭知兩造若有其他補充陳述,請於10日內具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已有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之虞,礙難准許。再者,觀諸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代辦銀行貸款、原告有自行向新竹三信申請核貸480萬元,及後續與被告協商清償借貸及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經過等節,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金錢借貸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