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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劉惠蘭被 告 陳淑滿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七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訴外人謝春蘭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復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再分別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詳後述)。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因生意周轉需求,向謝春蘭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月息5分,借款時預扣20萬元利息,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謝春蘭作為擔保。嗣該支票到期,因原告向謝春蘭借款之債務經部分清償後剩餘130萬元,原告遂分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謝春蘭。原告於102年3月29日請謝春蘭將上開支票3紙返還,謝春蘭要求原告簽發13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另簽發3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原告遂簽發16紙本票(其中15紙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謝春蘭,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珠寶(下稱系爭珠寶)交予謝春蘭作為擔保。其後,經謝春蘭以系爭珠寶抵償上開160萬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謝春蘭竟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係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原告得以前開代物清償之事由對抗被告。

㈡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及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86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自107年12月29日起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11年8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謝春蘭之150萬元借款,被告於103年12月5日自謝春蘭受讓該15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時,原告尚未清償該150萬元,無從對抗被告。原告於101年間,除向謝春蘭借款外,尚有透過謝春蘭向訴外人陳惠峯借款160萬元,因無力清償,遂以系爭珠寶抵償該160萬元,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又被告曾於106年5月10日聲請補發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㈠謝春蘭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

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

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86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8678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持系爭38678、38679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業以系爭珠寶代物清償對謝春蘭之債務而得對抗被告,且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有無以系爭珠寶代物清償對謝春蘭之債務?㈡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㈢被告得否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其所生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㈠原告與謝春蘭未達成代物清償之意思合致:

1.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

2.原告主張其業以系爭珠寶抵償其對謝春蘭之債務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所以謝春蘭在收下你交付的珠寶當下,並沒有積極表示對你的債權因此就完全受償消滅?)她沒有講,她還是要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謝春蘭並未同意以系爭珠寶抵償,而未達成代物清償之意思合致,謝春蘭仍係要求原定之金錢給付。

3.復據謝春蘭於偵查中陳稱:這些珠寶是原告於101年年初有資金需求,透過我介紹陳惠峯借錢,原告要借160萬元,並將這些珠寶供借款擔保,然後我就經手將這些珠寶拿給陳惠峯等語(他811卷第79頁),核與陳惠峯於偵查中陳述:印象中是在101年原告跟我借160萬元,原告並沒有還錢,後來拿9件珠寶給我擔保。原告有跟我借錢,但請謝春蘭出面,160萬元是我交給謝春蘭,這9件珠寶也是謝春蘭拿給我的等語(他811卷第105頁反面),就原告有於101年間透過謝春蘭向陳惠峯借款160萬元,並以系爭珠寶擔保等節,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透過謝春蘭向陳惠峯借款160萬元,並以系爭珠寶抵償該160萬元,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等語,尚非無據。

4.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手寫字據(他811卷第94頁),並未顯示原告有與謝春蘭達成以系爭珠寶代物清償之合意。至證人謝季蓁固證稱:好像在103或104年,謝春蘭匆匆忙忙跑進來跟原告要錢,我說妳利息拿那麼多,還拿走珠寶當作抵押云云(本院卷第85頁),僅可知謝春蘭曾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未能證明謝春蘭有同意以系爭珠寶代物清償之事。

5.基上,難認原告與謝春蘭間有以系爭珠寶代物清償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㈡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2、135至136頁)。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2月29日起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11年8月22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一節,有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等情,堪可採憑。

2.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依前開規定隨同消滅。

3.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查被告雖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斯時消滅時效已完成,無從重行起算。

4.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向法院聲請補發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有間,尚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因聲請補發而中斷時效云云,尚不可採。

5.準此,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104年度司票字第2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其所生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1.原告主張業以系爭珠寶代物清償云云為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附表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無從據此對抗被告,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所生之系爭386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

2.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所生之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38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1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2年6月31日 CH-NO-765003 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2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2年7月31日 CH-NO-765004 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3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2年8月31日 CH-NO-765005 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4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2年9月31日 CH-NO-765006 102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5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2年10月31日 CH-NO-765007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6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2年11月31日 CH-NO-765008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7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CH-NO-765009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8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3年1月31日 CH-NO-765010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9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3年2月31日 CH-NO-765011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10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3年3月31日 CH-NO-765012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11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3年4月31日 CH-NO-765013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12 102年3月29日 10萬元 103年5月31日 CH-NO-765015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13 102年4月4日 10萬元 103年6月31日 CH-NO-765016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14 102年4月4日 10萬元 103年7月31日 CH-NO-765017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15 102年4月4日 10萬元 103年8月31日 CH-NO-765018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老坑滿綠福鼠送錢薄片兩件 2 Q冰種略帶灰底飄點綠鐲一件 3 「圓璧」帶綠佛公背面雕福鼠送錢 4 蜜糖黃翡竹節上雕1隻貔貅 5 木拿種艷綠滿色四季豆鑲18K金蝴蝶造型墜子 6 玻璃地飄蘭花綠佛公(小) 7 玻璃地放光雕祥獸玉桃上頭加鑲冰種蜜糖梨形18k金夾頭 8 冰種翡翠滿綠旦面加鑲鑽石18K金圍成一圈花形造型玉戒 9 白底青飄綠鐲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