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黃富美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被 告 蔡陳秀玉

張曄追加被告 莊皇明

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

鄭瑜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冷氣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被告蔡陳秀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追加被告莊皇明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追加被告莊皇鈞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追加被告莊皇卿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追加被告莊雅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追加被告鄭瑜葶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其利息部分,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以繼承被繼承人莊正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暨被告蔡陳秀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追加被告莊皇明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追加被告莊皇鈞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追加被告莊皇卿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追加被告莊雅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追加被告鄭瑜葶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

四、被告張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張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零玖元為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被告張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拾肆元為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張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陳秀玉及張曄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請求其等分別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134元、102,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其等分別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元、1,708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因查知訴外人莊正彥之繼承人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亦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人,原告乃具狀追加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復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拆除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最終確定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冷氣室外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221頁,下同)B、C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曄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蔡陳秀玉、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蔡陳秀玉、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履行第一項聲明内容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2元;㈣被告張曄應給付原告102,4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張曄履行第二項聲明内容止,按月給付原告1,708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6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原告因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陳秀玉、張曄、追加被告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鄭瑜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曄;另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為被告蔡陳秀玉及訴外人莊正彥所建造,而原始取得系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後莊正彥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死亡,由追加被告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繼承,是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現為系爭4號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暨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110年間,原告為確認自己所有之土地界線,主動要求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系爭土地,始知悉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共有3號房屋之建物、冷氣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且被告張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鋪設50公分厚之水泥地,並在其上放置鐵網圍籬等雜物,阻擋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承前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鋪設水泥並架設鐵網圍籬而為使用收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被告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陳秀玉等人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估算為3.16平方公尺;而被告張曄則以水泥、鐵網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估算為26.6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9,600元,故申報地價即7,680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之新竹市區,緊鄰新竹市主要交通幹道經國路,相當繁華,且生活機能良好,地理位置可圈可點,故本件依前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

淇、鄭瑜葶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以3.1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1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680×3.16平方公尺×0.1×5年=12,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680元×3.16平方公尺×0.1×l/12=20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張曄占用系爭土地26.69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102,4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680×26.69平方公尺×0.1×5年=102,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泥高台、鐵網圍離等雜物,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680元×26.69平方公尺×0.1×1/12=1,70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

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冷氣室外機如附圖B、C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曄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水泥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蔡陳秀玉、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

葶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蔡陳秀玉、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履行第一項聲明内容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2元。

⒋被告張曄應給付原告102,4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張曄履行第二項聲明内容止,按月給付原告1,708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陳秀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系爭4號房屋係莊正彥所興建,其向莊正彥承租系爭4號房屋使用,其雖有整地避免蛇侵入,然未侵占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莊雅淇答辯略以:系爭4號房屋均係其父親在處理,其並不知情,如須拆除可以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其係於108年間經原告同意後始於該處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網,並非侵占,且當初該處草木叢生、堆置垃圾,均係其出資清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4號房屋為訴外人莊正彥及被告蔡陳秀玉所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據被告蔡陳秀玉及追加被告莊皇卿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號竊佔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莊正彥於110年3月22日死亡,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亦有莊正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開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再查,系爭4號房屋及該房屋鐵皮外牆掛設之冷氣機室外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張曄所鋪設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8月8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新地測字第112000676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第31頁、第185頁、第241至247頁),且據被告張曄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4號房屋及該房屋外牆掛設之冷氣機室外機、被告張曄鋪設之水泥地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莊正彥而取得之系爭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4平方公尺及C部分1平方公尺乙節,追加被告莊雅淇到庭並未表示爭執,其餘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鄭瑜葶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冷氣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又被告蔡陳秀玉於刑案偵查中既自陳系爭4號房屋為其與莊正彥共同興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蔡陳秀玉亦為系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暨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蔡陳秀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及冷氣機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至於被告蔡陳秀玉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系爭4號房屋為莊正彥單獨出資興建、其僅係向莊正彥及莊正彥之繼承人莊皇卿承租系爭4號房屋使用云云,惟其就前開抗辯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給付租金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核,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陳秀玉應與上開追加被告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等5人,共同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及冷氣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張曄雖抗辯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鋪設水泥地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張曄有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鋪設水泥地,而請求被告張曄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泥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等情,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追加被告莊皇卿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4號房屋係莊正彥於82年間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起訴前5年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所有系爭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次查,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被告張曄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係於108年間鋪設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3254號偵查卷第6頁、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204頁),則原告就被告張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同請求自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取;惟被告張曄既自承其係於108年間鋪設該水泥地,堪認被告張曄至遲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張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再查,被告等人目前仍繼續以系爭4號房屋、房屋外牆掛設之冷氣機、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並無積極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願,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請求上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9,500元,亦即系爭土地於106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600元,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系爭4號房屋為一層樓鐵皮房屋,供祭祀、倉庫使用,系爭土地臨新竹市北區中和路95巷(1.6米鋪設柏油道路),位於住宅區內,附近多為透天、鐵皮住宅,少商業活動,該處距離新竹火車站約2.2公里(6分鐘車程),附近有西門國小、天公壇公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方屬妥適。

⒊基上,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

、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就系爭4號房屋於106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1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含B部分4平方公尺、C部分1平方公尺)部分,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428元【計算式:(7,600元×5㎡×6%×1501/365)+(7,680元×5㎡×6%×325/365)=11,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陳秀玉自111年12月29日起、追加被告莊皇明自112年5月20日起、追加被告莊皇鈞自112年5月19日起、追加被告莊皇卿自112年5月19日起、追加被告莊雅淇自112年5月26日起、追加被告鄭瑜葶自112年6月2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2元【計算式:7,680元×5㎡×6%÷12月=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曄就其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1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共為22,479元【計算式:(7,600元×17㎡×6%×2年)+(7,680元×17㎡×6%×325/365)=22,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張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3元【計算式:7,680元×17㎡×6%÷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系爭4號房屋於110年3月22日莊正彥死亡前為其所有及管

理、使用,就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11月22日)回溯5年之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莊正彥向原告為給付。惟被繼承人莊正彥死亡後,追加被告莊皇明、莊皇鈞、莊皇卿、莊雅淇、鄭瑜葶等5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追加被告莊皇明等5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債務,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莊正彥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準此,就莊正彥於106年11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期間(計3年4月1日,共計1,217日)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602元【計算式:7,600元×5㎡×6%×1217/365=7,602元】,追加被告莊皇明等5人就此7,602元及利息部分,即以繼承被繼承人莊正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其餘3,826元【計算式:11,428元-7,602元=3,826元】部分及其利息,追加被告莊皇明等5人仍應以其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乃屬當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陳秀玉自111年12月29日起、追加被告莊皇明自112年5月20日起、追加被告莊皇鈞自112年5月19日起、追加被告莊皇卿自112年5月19日起、追加被告莊雅淇自112年5月26日起、追加被告鄭瑜葶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張曄自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及C部分冷氣機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張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水泥地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蔡陳秀玉、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8元,及被告蔡陳秀玉自111年12月29日起、追加被告莊皇明自112年5月20日起、追加被告莊皇鈞自112年5月19日起、追加被告莊皇卿自112年5月19日起、追加被告莊雅淇自112年5月26日起、追加被告鄭瑜葶自112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7,602元及其利息部分,追加被告莊皇明、追加被告莊皇鈞、追加被告莊皇卿、追加被告莊雅淇、追加被告鄭瑜葶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莊正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暨被告蔡陳秀玉自111年12月29日起、追加被告莊皇明自112年5月20日起、追加被告莊皇鈞自112年5月19日起、追加被告莊皇卿自112年5月19日起、追加被告莊雅淇自112年5月26日起、追加被告鄭瑜葶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2元;請求被告張曄應給付原告22,479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張曄應自11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部分敗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