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劉羣峯被 告 劉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門牌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2年2月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