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陳思伃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被 告 黃健發
蔡陳素珍陳素鳳
陳素香陳錦好前列黃健發、蔡陳素珍、陳素鳳、陳素香、陳錦好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木榮所遺,後由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辦畢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分變賣,將有損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使用上之完整性,是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故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與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於111年7月9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價金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配,嗣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調解期日,針對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與價金按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一情再次確認無誤,是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協議,被告等人亦未有何怠於履行分割協議之情,且委託出售金額顯然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原告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7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已於111年7月9日達成變價分割之協議,原告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經查: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則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已達成變價分割之協議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2契約書、授權書,被證3契約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並無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已難認兩造間確有分割協議;又查,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蔡陳素珍於111年7月8日表示:「有房仲在詢問?我們的房子要賣嗎?本人同意出售,是否同意出售?」等語,至翌日11時03分,原告及被告陳素香、陳素鳳、陳錦好雖均於該群組內留言表示同意,被告蔡陳素珍亦於同日20時30分表示:「今晚我有打電話給大哥,大哥同意可以出售房子首先多叫幾家房仲估價,然後大家再開會,決定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據被告黃健發到庭證述:「(問:對於前揭LINE群組陳素珍說『今晚我有打電話給大哥,大哥答應可以出售房子,首先先叫幾家房仲估價,然後大家再開會決定如何…』,這段話是什麼意思?你是否知悉?)這段話就是講說看哪一家最高的,就賣了,陳素珍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說找幾家賣房子的,看哪一家最高就賣。」、「(問:111年8月委託銷售同意書或授權書為何沒有你的簽名?)因為我要問土地代書,看我的權利有沒有損失,結果授權的時間超過,我就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及原告與被告陳素珍間於111年8月15日通話內容:「、、、陳思伃:所以阿伯沒有簽?陳素珍:他沒有簽阿,他說他要去問看看。我可以等到12號,12號沒有的話,就重新開始。」(本院卷第141頁),實難認被告黃健發確已於111年7月9日前向被告蔡陳素珍表示其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與其餘共有人達成協議。再者,由證人黃健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最後是否有一起決定委託哪一家仲介賣屋?)現在好像是有兩、三家仲介在看的樣子,現在還沒開會,所以還沒決定由哪一家賣」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及上開LINE群組之留言可知,縱認繼承人曾一度於不同之時間點表示願意交由房屋仲介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然渠等表示之意願,應僅係請房仲估價後,再由兩造開會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等後續事宜,此觀被告陳素鳳於同年月8日22時27分在該LINE群組內表示:「賣房子是大事,需要6家約時間開會,1商討賣價多少,2選擇合格正派之仲介,3商討給仲介賣房佣金4協議仲介委託賣期多久時間?如果逾期未能完成出售,委託另外其它合格仲介希望大家開會商討上述事宜,再決定賣房事宜」、同年月18日9時32分表示:「謝謝思予,請你聯繫信義房屋蕭小姐提供房地產預估售價及賣屋抽佣比例,這些資料請po在群組裏大家參考,經大家協議後選擇條件最好的仲介辦理出售」、同年月19日11時48分表示:「我就近詢問永慶不動產,竹北文化加盟店,由范秋雯主任提供銷售企劃一份,如附件請大家參考。希望各位都可以洽尋公正的不動產仲介,提供銷售企劃書,再安排時間,請仲介來說明,再行決議委託銷售」等語即明,足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將委託哪家房仲出售、出售價格、房仲收取佣金比例及出售價金之分配等細節,均尚未達成共識,實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而按共有物協議分割之結果,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其分割之方式、處分後所得價金如何分配等,皆屬重要之條件,苟僅同意變價方式處分共有物,而未就分割內容之重要條件達成共識,則仍屬協議未成,尚不能因此而認分割之協議業已成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既尚未達成一致之共識,已如前述,因之,本件兩造之分割協議應認尚未成立。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7月9日達成分割協議云云,並不足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存在分割協議,已如前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一樓除騎樓外為停車空間及店鋪,2樓為商業用、3、4樓為住家用,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豆子埔段666地號土地面積為28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常見之住店混合透天厝,是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配,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空間及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可滿足分割後個別共有人之使用,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未表示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均表示希望取得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前開透天厝建物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3.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店混合之透天厝、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是以,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不動產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段 地號 01 新竹縣竹北市 豆子埔 664-4 7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6分之1) 02 新竹縣竹北市 豆子埔 666 285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6分之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第1層、騎樓) 總面積:159.65 層次面積: 一層:124.76 騎樓:34.89 無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6分之1) 共有部分:新竹縣○○市○○○段0000○號,面積10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0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第2層) 總面積:162.21 層次面積:162.21 陽台:6.09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6分之1) 共有部分:新竹縣○○市○○○段0000○號,面積10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03 新竹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3樓)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第3層、第4層) 總面積:217.04 層次面積: 三層:121.33 四層:95.71 陽台:9.33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6分之1) 共有部分:新竹縣○○市○○○段0000○號,面積10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2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思伃 6分之1 被告黃健發 6分之1 被告蔡陳素珍 6分之1 被告陳素鳳 6分之1 被告陳素香 6分之1 被告陳錦好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