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盧威州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蔡正雄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占用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元。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2樓鐵窗2個、3樓至6樓鐵窗各1個拆除。

三、被告不得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2至5樓窗戶及外牆架設監視器拍攝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

四、被告不得將香爐或容器懸掛於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空或吊掛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窗戶上,將煙氣侵入至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

五、被告不得使犬隻吠叫之聲響侵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內。

六、被告不得將所播放之音樂聲響侵入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內。

七、被告不得使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之排風扇噪音侵入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

八、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2樓後端廚房所排放之油煙排入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民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下稱157號房屋)後端2樓鐵窗2個、木質窗框1個、3樓至6樓鐵窗各1個(下稱系爭窗戶),均予拆除,將系爭土地上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在157號房屋後端2至5樓窗戶及外牆所架設之監視器4台全部移除,不得對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監視及照攝。㈣被告不得將香爐懸掛於系爭土地上空,或吊掛於其窗戶上,並燃燒香火,將煙氣飄入系爭土地內。㈤被告應管束其狗隻,不得讓狗隻吠聲侵入原告房屋。㈥被告不得將其所播放之音樂聲響侵入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內,妨害原告住家之安寧。㈦被告不得將放置於157號房屋後端2樓窗戶上2台及3樓窗戶上1台共3台之排風扇所發出之噪音侵入系爭土地內,擾及原告住家之安寧。㈧被告應將157號房屋1樓後端抽油煙管移除,不得對系爭土地排放油煙廢氣,並應將洞口封閉。㈨被告應將第2項聲明所載之系爭窗戶全部予以封閉,不得對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增加聲明:「被告就157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部分,應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支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復於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157號房屋後端牆壁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67頁)綠色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每年4萬元之償金或不當得利。又157號房屋後端牆壁既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在越界牆壁上朝向系爭土地所裝設之系爭窗戶及監視器,自更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77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窗戶及監視器。被告目前固已移除監視器,惟訴訟結束後恐將再回復裝設監視器,而仍有防止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利用之必要。

㈡被告於157號房屋後端2至5樓之系爭窗戶架設系爭監視器,不

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監視器更對準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出入後院之行動自由。又被告經常將香爐懸掛於系爭土地上空或吊掛於系爭窗戶上,長時間悶燒爐內之香火,任意將煙氣瀰漫於原告房屋後院,導致原告全家肺部受到侵害。被告另經常以大音量撥放宗教性音樂,放任其豢養之犬隻不分晝夜吠叫,妨害原告全家之生活作息及安寧。此外,被告於157號房屋2樓後端裝設抽油煙管,不時排出廚房油煙廢氣,造成原告房屋後院空氣汙濁、地板汙穢,妨害原告全家健康,且被告裝設之排風扇甚為老舊,運轉噪音擾人,其排出之狗味、浴室洗澡味等臭氣皆飄入原告房屋後院。而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係做為原告房屋之後院空地,實際面積不到2坪,空間至為狹窄,且四周皆被高聳建物所包圍,157號房屋與原告房屋僅隔上述窄小之後院,。被告雖已將系爭窗戶改裝為百葉窗,然百葉窗隨時可以打開,對廚房油煙、焚香廢氣、犬隻吠聲之侵入及對原告住家之窺探,皆無阻卻之作用。又被告於本件起訴後雖將監視器、排風扇、香爐暫時移除,然日後仍有再架設監視器、排風扇及焚燒香火之可能,而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系爭窗戶並無得以朝向鄰地開設之任何權源。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773條、第79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157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狀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償金4萬元。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57號房屋後端系爭窗戶均予拆除,將系爭土地之上空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在157號房屋後端2至5樓窗戶及外牆架設監視器,對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監視及照攝。㈣被告不得將香爐或容器懸掛於系爭土地上空,或吊掛於157號房屋窗戶上,燃燒香火,將煙氣飄入系爭土地內。㈤被告應管束其犬隻,不得讓其吠聲侵入原告房屋。㈥被告不得將其所播放之音樂聲響侵入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內,妨害原告住家之安寧。㈦被告不得將放置於157號房屋後端2樓窗戶上2台及3樓窗戶上1台共3台之排風扇所發出之噪音,侵入系爭土地內,擾及原告住家之安寧。㈧被告就157號房屋2樓後端抽油煙管所排放出來之油煙,不得排入系爭土地內。㈨被告應將第二項之系爭窗戶全部予以封閉,不得對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

二、被告答辯:157號房屋係於日治時期建成,並由被告於80年買受,迄今已使用至少50年,足認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再者,157號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其中鐵窗、排油煙機、排氣管對原告侵害有限,越界範圍亦不影響原告之出入、正常使用,被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除鐵窗、抽油煙機、排氣管等,並免除給付原告償金。縱認被告應給付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則被告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2,125元。被告否認有犬隻吠叫、音樂、排風扇等噪音存在,依11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所載,157號房屋無監視器、香爐、排風扇之存在,原告之請求與現況有別。又系爭窗戶縱有越界,對原告之生活未造成不便,如強行要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不僅剝奪被告合理使用157號房屋,更侵害被告享有157號房屋通風、採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57號房屋後端之系爭窗

戶均予拆除,將系爭土地之上空返還予原告;就1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13年7月3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償金4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157號房屋外牆占用

如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1頁、卷二第51至53、67頁),被告雖質疑測量有誤、抗辯其並非故意越界占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鑑定圖測量之過程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之處,復未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57號房屋建造當時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157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節,堪信屬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157號房屋後端2樓鐵窗2個、3樓至6樓鐵窗各1個附加突出於157號房屋之外牆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影響原告就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窗戶,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拆除2樓木質窗框部分,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勘驗現場時並未見木質窗框(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157號房屋外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於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2,504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上開占用之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而可採,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市價10%計算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於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0元(計算式:42,504元×1平方公尺×10%=4,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排除、防免侵害如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9項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氣、煙氣、熱氣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73條、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對於無現實遭侵害而無從請求返還或排除之情形,法律所設之請求。又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裁判意旨參照)。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即有注意防免損害之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違反此義務,不僅可請求其注意防免,而且可請求為預防之設備或其他防止之行為,此亦不問鄰地所有人是否另有避免損害之方法。

⒉經查,被告曾於157號房屋外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架設監視

器,並將鏡頭朝向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拍攝,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參以157號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為原告房屋後方之庭院,屬原告私領域空間,被告裝設監視器足使原告及其同住家人於心理上有所顧忌,而不能自由從事私人活動,則被告於157號房屋後端架設監視器,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又依原告錄製之影片檔案,157號房屋數次發生燃燒香火之煙氣飄散侵入系爭土地、抽油煙管排放出之油煙造成原告房屋後院之地板汙濁、發出吵雜音樂聲,且被告飼養之犬隻不定時於白天、深夜吠叫,裝設之排風扇亦產生噪音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卷一後證物袋),足認被告所製造之煙氣、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干擾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勘驗現場時雖已無監視器、香爐、排風扇,被告並抗辯目前已無犬隻吠叫、音樂、排風扇等噪音侵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將排風扇裝回,並仍發生犬隻吠叫、大聲撥放音樂之情形,有原告114年3月25日提出之書狀所附照片及影片檔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可認被告將來仍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虞,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第79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8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窗戶全部予以封閉,

不得對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然此規定係主管機關為避免相鄰住戶入住後因門窗、開口等建築設置產生居住隱私及安寧等相關爭執,而用以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縱被告設置系爭窗戶有違上開規定,至多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主管機關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並限期改善之問題,尚難逕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作為被告應封閉窗戶之民事請求權基礎,亦無從認被告現有窗戶存在本身已侵害或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窗戶封閉,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773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