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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江洗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盛增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陳盛增對債務人邱建雄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上建物(無門牌號碼,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尚品家具對面),原告主張其中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三分之一)為其出資興建,獨立使用,且與其他部分室內互不相通,故系爭建物三分之一應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訴請排除系爭建物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交易價額定之。參諸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故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交易價額應為上開價額之三分之一即144萬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