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鎧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亞芯被 告 張亨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06年2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632006880號函廢止登記,且無選任清算人,亦查無原告公司之清算事件(見本院卷第39、43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核卷內原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股東僅有李亞芯1人(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仍應以李亞芯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在案,但經原告與監理站確認後,查證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停業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76,634元,致無法辦理過戶異動登記,因被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營業稅自應由其繳納。又因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不願配合處理債務與車輛過戶,且惡意脫產造成原告多年來身心痛苦與焦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的營業稅是99年度積欠的,當年我跟原告法代李亞芯還是男女朋友,積欠營業稅的事當時李亞芯也知道,公司創立時就曾明確表示李亞芯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他只管分紅,我擔任公司業務及對外窗口管理,兩造都擁有公司的網銀帳號、密碼,都能進行操作,公司在99年1月成立,99年底金流出問題,導致公司無法營運、積欠稅金,所以無力償還,105年時我跟李亞芯分手,李亞芯在110年3月29日發簡訊告訴我,我積欠國稅局的稅金、燃料稅、牌照稅等稅款應繳納才能過戶,但在109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判決,公司登記名義下系爭車輛歸我所有,當時我也繳納了約13萬多車輛的稅金、規費等,但李亞芯一直以原告公司積欠營業稅為由,要求我要繳清積欠的營業稅額才能過戶,李亞芯在原告公司的身分也是負責人之一,公司營運期間營利也有轉入她帳戶內,並非單純掛名負責人,如今單方面要求我要繳納所有積欠的營業稅,我認為是惡意推責。所以我認為我們都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營業稅至少應該各付一半。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積欠之營業稅176,634元,無非以被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據。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即原告公司為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無必然關係,且原告亦未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有何應由被告繳納營業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難認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之前開二則判例、判決乍看似有所矛盾,然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之「他人」,解釋上並沒有限制是自然人或法人,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名譽遭受侵害,均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表明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那一種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損害固然係屬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損害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之內,因此法人如遭受名譽侵害,無論精神上損害,或精神損害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僅係針對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而否定法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則係質疑僅登報道歉是否足以完全回復法人商譽所受之侵害?意味著法人對行為人有無請求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之可能?所為之立論,彼此之損害賠償範圍各有不同,難謂有何矛盾之處。因此,本院認為法人無感受痛苦之能力,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無疑問。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不願配合處理債務與車輛過戶,且惡意脫產造成原告多年來身心痛苦與焦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然查,原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依上開說明,法人無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營業稅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