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雅鈴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李俊德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結婚而由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9萬元。兩造於民國92年2月間離婚後,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而於92年5月30日簽發數百張本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均為17,000元,並按月填載到期日,嗣因被告並未支付,原告遂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9萬元,兩造於92年12月2日就該259萬元在本院成立和解。其後兩造於93年4月17日針對上開和解事件再為協商匯算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房貸總金額為440萬元(本金259萬元及利息181萬元),扣除前開和解金額259萬元後,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差額181萬元,意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承擔181萬元之房貸本息,故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為「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惟被告卻從未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嗣因被告仍未依約支付房貸款項,原告不得已將系爭房屋出售清償全數貸款,扣除貸款僅得款數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協議書之181萬元部分並無加速條款,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間所約定協議書內容為贈與關係,被告允諾給予原告金錢,使其繳付房貸,則被告在尚未將贈與之金錢交付原告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贈與。倘認系爭協議書為履行承擔之無名契約,然兩造協議內容僅有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未有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兩造所約定之履行承擔契約,為無償之單務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贈與章節之規定。再者,若系爭協議書為履行承擔契約,縱使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亦僅需要負擔系爭房屋貸款清償時所生之利息2,193元,且原告最早於93年11月16日可為請求卻未為之,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前因結婚而購置系爭房屋,並向銀行貸款259萬元,嗣兩造於92年2月間離婚,並於92年12月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9萬元,其後兩造又於9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差額181萬元,惟被告並未依本院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4號和解筆錄及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協議書應如何定性?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及第302條規定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又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故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履行承擔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三人不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而已。再者,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人(類似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約又稱「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則上亦不適用。準此以解,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經查,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本人(即被告)同意全額負擔房屋貸款至清償日止,總金額計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扣除和解之貳佰伍拾玖萬,清償所差之金額壹佰捌拾壹萬元由本人無條件承擔;本人於每月五日將房貸款項匯入林雅鈴小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等語,可知被告係同意全額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並願意清償系爭房貸債務扣除和解金額259萬元後之差額181萬元,亦即系爭房貸債務之債務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仍係原告,僅係兩造就系爭房貸債務之還款事宜另有約定,即由被告按月匯付一定款項予原告以憑支付,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屬兩造間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應屬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係按月將相當於房貸之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中,屬單純給付原告房貸款項之贈與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被告同意「全額負擔房屋貸款至清償日止」、「本人於每月五日將房貸款項匯入林雅鈴小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等語,且綜觀全文並無任何被告要將金錢贈與原告之字句,縱認系爭協議書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將房貸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充其量亦僅係兩造就被告應如何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所為之特別約定,則依契約客觀文義,實難逕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真意係為解決兩造離婚後,兩造前為結婚所負擔之房屋貸款債務日後應如何支付之問題,而被告既同意負擔房屋貸款,則被告依約按月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僅屬被告履行負擔之方式,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贈與,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五)次查,兩造於9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並未依本院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匯付任何房貸款項予原告,原告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將系爭房屋貸款(包含原始貸款本金259萬元及因此所生之利息2,193元、暨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增貸之17萬元貸款本金)全數清償完畢,同年11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華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華南銀行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97至99頁、第122至12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負擔,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系爭房貸債務之承擔人即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負擔,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原約定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房貸利息債務差額181萬元係依原告與華南銀行貸款契約約定30年)(即92年至112年)所生利息概算之結果,而於93年11月16日系爭房貸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時,該筆債務尚未發生,有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則原告就利息差額181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依前開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所示,原告自兩造9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起至系爭房屋貸款債務93年11月16日因清償而消滅時為止,原告就系爭房屋貸款債務所繳付之款項為1,583元及610元之利息、共計2,193元,此部分房貸債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負擔,而由原告自行繳付上開款項,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有繳付利息2,193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利息損害。
(七)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房貸債務致原告受有繳付房貸利息2,193元之損害,惟系爭房貸債務已於93年11月16日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自93年11月16日時起,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此項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原告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負擔,致原告受有2,193元之利息損害,惟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