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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劉淑娟 住○○市○○路000巷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黃奕倫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鄭靈音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 理人 施東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結婚迄今,婚後共同居

住在被告甲○○婚前購置之新竹市○○路住處(詳卷,下稱系爭住處)。被告甲○○之母親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表示,被告甲○○與其前女友即被告丙○○經由通訊軟體連絡上,並暗示原告,被告2人可能會破鏡重圓,要原告留意。被告甲○○於同日即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丙○○連絡上,並確認彼此間感情不變。此後,原告自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不時傳送簡訊向被告甲○○表達愛意,卻換得被告甲○○無情回答:「我知道妳沒那麼壞,但是妳也知道我只愛丙○○,只不過現在妳是我老婆!所以就這樣吧!」、「對不起,妳懂我的!我這輩子只愛丙○○!但是我覺得我愛不愛妳不重要!知道神愛妳才是最重要!不然祂也不會叫我去陪伴妳5年!」、「因為我清楚知道,她才是神替我選擇的另一半!只是中間發生了一些才分開,也因此才有機會帶妳認識神啊!所以我還是感謝神!」、「要不然妳要我怎麼辦!其實不是三個受重傷!是我一個人承受妳們二個女人的感情!我對妳,是因為神的愛,所以我無話可說,只能聽命順服!另一個我只愛她!但是為了大家好,我又只能狠狠地把她推開!讓她在受一次傷」、「是呀!我精神出軌了,那又怎樣?」。

㈡112年1月26日晚間,被告甲○○入睡後,原告察覺其手機螢幕

隨著簡訊不斷傳送而亮起,且因被告甲○○手機未採取保密措施,任由訊息顯示於畫面上,可認被告甲○○對於原告可能看見其手機簡訊內容並不為意,甚至可能係被告甲○○故意為之而欲逼使原告離婚。被告2人於Line對話中,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互訴愛意,並謀劃婚事,原告乃翻拍其等2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内容。其中被告丙○○表示:「不錯唷!老公進步了,去逛街會拍照給老婆看」、「你是我這輩子都不想失聯的愛…擁有你愛你是我最大的幸福」,被告甲○○回稱:「我真的想一輩子只跟妳在一起,一起走人生的路」、「自己要顧好自己!要不然怎麼陪我結婚啊!」;被告丙○○又稱:「我知道你很艱難夾在我們的中間,更覺得你老婆這樣大方的好女人不可多得的,雖然很不想把你分享給他,但是…我自己都覺得對她很過意不去了!」、「但是……我還是很愛你,沒有要放手唷」、「對不起〜我突然發現自己太可惡了,一直讓你做壞人去跟老婆離婚…開心點吧!至少你現在艷福不淺呀」。被告丙○○復於112年1月3日傳送清涼照數幀問候被告甲○○:「老公〜早安呀!今天你要開始上班了,老婆拍了好多自戀美美照給你,讓你今天元氣滿滿,呵呵愛你唷」,被告甲○○回應:「寶貝我愛你,少哭哭!人生就是這樣,不是嗎?想妳」、「老公〜…謝謝你不再迷惘,願意為了我去肯定的爭取我們的幸福…直到你的出現…讓我再一次感受到我想得到的幸福感,所以我不想放棄想去爭取,拋開一切的事情,去為自己努力一次,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讓你一夜之間突然不再迷惘這麼堅定要跟我結婚…第一次感受到你這麼堅定說一定會跟我結婚,讓我感覺自己好幸福呀!謝謝你老公〜我真的好愛好愛你呀!(為什麼你可以這麼懂我呢?)」,被告甲○○回覆:「我回家第一件事,就是打給媽媽,跟她報告這件事!跟妳說一下!我會跟她說,『我會跟乙○○離婚的,因為我想娶丙○○,因為我想跟妳在一起』」、「現在跟媽媽聊天!妳可以嫁了」、「我媽都聽我的!她很喜歡妳!我更愛妳」,以下又是一連串向被告丙○○表達「愛妳」、會跟原告離婚、為被告丙○○戒菸、戒酒之訊息。

㈢被告甲○○為遂行與原告離婚、與被告丙○○結婚之計畫,於112

年1月16日逕自搬離系爭住處,僅於112年1月28日返回系爭住處睡一晚;112年2月13日中午,逕自將原告及原告之子衣物打包放在社區警衛室前,將原告與原告之子驅逐出門;嗣於112年4月10日跟原告求和,原告選擇原諒,被告甲○○則於112年4月17日搬回系爭住處,後於112年5月22日搬離迄今。

㈣原告所提證據雖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合意性交行為,然被告2

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期間,互相傳遞愛意、以老公老婆互稱、互許終身,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其等甚合意被告甲○○與原告離婚,被告甲○○為急於履行與被告丙○○結婚之承諾,終以擅自打包衣物丟棄於外之行為逼使原告無法回家,欲遂行與原告離婚之目的,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

被告甲○○對被告丙○○存在愛意,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係在被告甲○○使用之手機設有保護密碼,且未經被告甲○○同意下,趁被告甲○○酒後熟睡之際,利用人臉辨識功能解鎖後,翻拍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2人對話翻拍照片既係原告不法取得,自不具證據力。遑論,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自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至實務上雖肯認配偶權之存在,然該項權利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之「利益」,應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即必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方能成立,而男女感情之事錯綜複雜,如被告甲○○對原告已無感情而移情別戀,殊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另感情等精神上自主權,係憲法保障人權格之內涵,配偶權之內涵應與時俱進,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之特定權利。此外,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賠償數額過高,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被告丙○○否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性,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甲○○內心掙扎,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對話翻拍照片,則係原告擅自破解被告甲○○手機密碼取得,嚴重侵害被告甲○○憲法保護之秘密通訊及隱私等重要基本權利,故認違法舉證部分無證據能力。又隨社會自由化、多元化的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故在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時,應進行更細緻之法益權衡,即當夫妻一方之配偶權與他方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表意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發生衝突時,自應以後者之保障為優先,故被告認為單純精神出軌或訊息交流,均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另倘若法院認被告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被告丙○○係紐西蘭公民,長年居住在紐西蘭,對臺灣法律不熟悉,屬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再者,被告2人僅透過網路訊息交流,未有任何實際接觸,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亦非重大,不合於民法第195條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出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2.依原告陳報被告2人該等對話期間未及1個月,且當時原告與被告甲○○尚屬同居一室狀態;被告甲○○嗣後於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或許讓你看到手機,是神的旨意」(見本院卷第11

2、29頁),足見原告應非以長期監控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手段取得該等對話內容,且被告甲○○嗣後既表明不反對讓原告獲悉該等對話內容,考量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感情已生變,在此類侵害配偶權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2人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本院認原告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原告提出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應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

3.至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甲○○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自得作為認定其所涉事實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有不法侵害配偶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自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54、791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本件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負擔問題,自不因刑事通姦罪除罪化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5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原告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經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⑴被告甲○○向原告傳送:「……但是妳也知道我就只愛丙○○,只

不過現在妳是我老婆!所以就這樣吧!」、「……我這輩子只愛丙○○!……」、「要不然妳要我怎辦!其實不是三個受重傷!是我一個人承受妳們二個女人的感情!我對妳,是因為神的愛,所以我無話可說,只能聽命順服!另一個我只愛她!……」、「是呀!我精神出軌了,那又怎樣?我們有做什麼嗎?上床了嗎?如果妳一開始把真心交給我,妳覺得我有這麼容易精神出軌嗎?這只是讓我意識到我們的相處方式真的有問題,我也真的不愛妳,真的就是神讓我來愛妳而已!」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0至21、24、29頁)。

⑵被告丙○○向被告甲○○傳送:「老公,謝謝你!我感覺自己好

幸福呀!因為有你在,真實你在我身邊,而我也是你的唯一,有你我就擁有無比的幸福!好愛你呀!」、「(被告甲○○傳送自拍照片)不錯唷!老公進步了,去逛街會拍照給老婆看唷」、「雖然已經過了這麼久,謝謝你一直都在,你是我這一輩子都不想失聯的愛,你的每條訊息都是心跳節拍,擁有你愛你是我最大的幸福。」、「我知道你很艱難夾在我們的中間,更覺得你老婆這樣大方的好女人是不可多得的,雖然很不想把你分享給她,但是……我自己都覺得對她很過意不去了!」、「但是……我還是愛你,沒有要放手唷」、「……對不起~我突然發現自己太可惡了,一直讓你做壞人去跟老婆離婚……」、「老公~早安呀!今天你要開始上班了,老婆拍了好多自戀美美照給你,讓你今天元氣滿滿,呵呵。愛你唷。」、「……第一次感受到你這麼堅定說一定會跟我結婚,讓我感覺自己好幸福呀!謝謝你老公~我真的好愛好愛你呀!」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1、32、37、39、40、42、47頁)。

⑶被告甲○○則向被告丙○○傳送:「……我真的想一輩子只跟妳在

一起,一起走人生的路。」、「……自己要顧好自己!要不然怎麼陪我結婚啊!」、「老公去躺一下!妳也早點休息喔!想妳!晚安」、「寶貝我愛妳,少哭哭!人生就是這樣,不是嗎?想妳。」、「我回家第一件事,就是打給媽媽,跟她報告這件事!跟妳說一下!我會跟她說,我會跟乙○○離婚的,因為我想娶丙○○,因為我想跟妳在一起」、「老婆我愛妳!我只愛妳!一直都是!等我!從今天起,我只屬於妳,老婆也只屬於妳!我沒有那麼三心二意的!我會跟她劃出界線的,請妳相信我,我是妳的!我愛妳而已!」、「等離婚確定後,老公會為妳戒菸戒酒的,對不起,我還不夠好,但是我能為了妳更好!讓妳離不開我!我愛妳。」、「因為妳配得最好的我!我想妳,我愛妳!一直都是,我都沒變過!喜歡妳!愛上妳!一輩子都是!甲○○愛妳。」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4至35、43、48、50頁)。

⑷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上已常態性互稱老公、老婆,彼此談心、

分享愛意,甚至規劃日後將締結婚姻,且均有提到原告之存在及其與被告甲○○間尚存婚姻關係中,而被告甲○○更毫無保留向原告坦承精神出軌,足見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互動情形,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將其物品搬離至系爭住處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此舉目的在希望與原告離婚,之後再與被告丙○○結婚等情為真。從而,被告2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甲○○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無從對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應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慾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配偶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甲○○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並無該權利受侵害一節,不足採信。

4.被告丙○○辯稱其長年居住紐西蘭,對我國法律不熟悉,屬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等語。惟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未有類似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律,得減輕其刑之明文規定,於法自無憑據得解免或減輕其責任成立,況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選擇與其以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互動,難認無干擾或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狀態,是被告丙○○所辯,自非可採。

5.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陳報其等各自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3、88頁);被告丙○○取得紐西蘭公民身分(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與被告甲○○間的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互動關係,依本件調查所得證據顯示僅止於精神層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4月18日起;被告丙○○自112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

1、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