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王炳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陳宥樺
RIKI ADI SETYA BUDI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萬8,976元,及被告陳宥樺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4萬8,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宥樺、R
IKI ADI SETYA BUDI給付原告374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1第9頁)。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請求原告給付之數額(詳本院卷2第93頁、第141頁),最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宥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應給付原告319萬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2第1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平時出租作為工廠外籍員工之宿舍所用。而被告陳宥樺為訴外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客服經理,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展言企業有限公司引進之外籍員工,被告陳宥樺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2、3樓(另系爭房屋4樓部分由訴外人方典川租賃使用)以供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引進之外籍員工及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居住使用,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火災,雖經新竹市消防局緊急到場滅火,仍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至4樓牆壁、屋頂、衛浴設備及裝修之隔間、天花板等均遭嚴重毀損。嗣經新竹市消防局就火災發生原因進行調查鑑定,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內容所載,經勘察現場及清理起火處,發現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所使用之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室房間門內垃圾桶有垃圾袋燒熔殘跡,內部有丟棄的果皮及垃圾、菸蒂碳化殘跡,及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指證上班前抽菸後丟棄菸蒂的垃圾桶位置、垃圾袋燒熔殘跡位置與起火處旁木質隔間牆面骨架燃燒最低點位置相符等跡證,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位於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所使用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室房間門內,此為被告RIKI ADI SETY
A BUDI私人所使用之範圍;且經綜合現場燃燒與勘查情形、關係人之證詞及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足證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實係因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在房間內之垃圾桶,菸蒂經蓄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火焰所致。
㈢、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遺留菸蒂未熄所致,而抽菸後應將菸蒂完全熄滅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RI
KI ADI SETYA BUDI因未熄滅菸蒂致發生本件火災,顯就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陳宥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項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之特約,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意旨,應屬有效,是被告陳宥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宥樺自承其所租賃之房屋係供外籍勞工居住使用,自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後,僅因該租屋處環境髒亂經原告要求清理及嗣後確認清理曾至系爭房屋二次,難謂其已善盡承租人之管理責任,是被告陳宥樺就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之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現場遺留菸蒂引發火災而毀損,致原告受有如下所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房屋價值減損、財產損失及租金損失等損害,合計3,19萬9,776元:
1、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68萬8,375元:因本次火災致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地磚、牆壁、頂部、鋁窗、木質門、樓梯扶手等處受損毁,系爭房屋2樓各2處梁柱需進行結構補強,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68萬8,375元。
2、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85萬7,000元:有關系爭房屋因本次火災致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復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13年6月12日說明書載「建築物遭受火害之價值減損屬心裡價格之減損因素,並無法量化,基本上屬買賣雙方之買賣意願主觀因素影響市場價格,經了解市場交易案例,本案件價值減損之影響權重大約落在5%~20%不等」,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因本次火災確實受有房屋價值5%至20%之減損。若依每坪12萬元為依據,計算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所載,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84.3平方公尺(約25.5坪),因遭燒毁嚴重、梁柱經鑑定需補強鋼板,其減損價值應以20%計算,減損價值60萬9,800元(計算式:120,000×25.41×20%=609,800);另3樓及4樓面積均為68.1平方公尺(約20.6坪),受燒後混泥土梁及樓板表層粉刷剝落、牆壁粉刷表層及柱表層煙燻泛黑表層龜裂,其減損價值以5%計算,減損價值24萬7,200元(計算式:120,000×20.6×2×5%=247,200),合計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為85萬7,000元。
3、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廁所馬桶、洗手台之拆除及修復工程費用25萬1,000元:
系爭房屋因本次火災,致房屋內部原有2樓至4樓之水電管線及廁所馬桶、洗手台均因高溫燃燒而不堪使用或效能、價值減損,為供將來之居住或出租使用,顯有更換之必要(按系爭房屋1樓現供承租人使用中,前開修復費用並未包括1樓之水電管線及廁所馬桶、洗手台)。且因上開管線及廁所馬桶、洗手台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原告房屋之效用,該建物並不會因重新粉刷、或配管線後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故不產生油漆材料、或重新配管線需折舊問題。
4、系爭房屋之冷氣、洗衣機、冰箱、床組及廚具、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之更換費用39萬6,986元:
系爭房屋於本次火災發生前,2樓至4樓裝置冷氣5台、洗衣機3台及冰箱5台,惟因本次火災致毀損不堪使用,更換費用計30萬100元;又系爭房屋2樓至4樓原有之床組因火災損毁而不堪使用,更換費用計21萬9,900元;系爭房屋4樓原有之廚具、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亦因火災損毀而不堪使用,更換費用計27萬3,971元。又按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規定,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裝潢含括天花板、地板、地毯、門窗、牆壁、衣櫃、家具…等被燒損、水損、煙薰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之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計算,故有關本項更換費用支出,於扣除折舊率後,以50%計算請求,即39萬6,986元【計算式:(300,100+219,900+273,971)×50%=396,986】。
5、室內裝修復原費用57萬4,955元:系爭房屋2樓至4樓於火災發生前,現場存有木作天花板、木質隔間、木作櫥櫃等,因火災造成毁損,已不堪使用,此部分並未包括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內。又上開鑑定報告雖就牆壁受損部分鑑定表層材料重新施作之費用,然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因燃燒、煙燻等造成汙損,需批土油漆等並未估價鑑定,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室內裝修費用,尚非無據。另因原證10之室內裝修報價單中所列2樓至4樓房間門及廁所門部分,已包括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中,故此二項之費用10萬1,500元及5萬7,500元則扣除,避免重複計算。又按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規定,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裝潢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計算,系爭房屋室內原有之裝修已逾10年,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室內裝修費用於扣除折舊率後以50%計算之價額為57萬4,955元【計算式:(1,308,910-101,500-57,500)×50%=574,955】。
6、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租金損失43萬1,460元:系爭房屋2樓至4樓於火災發生前,係出租予被告陳宥樺及訴外人方典川,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4,100元及7,050元,共計2萬1,150元,原告受有租金利益。惟自本件火災發生至目前,系爭房屋因未修復,致無法出租,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租金損失期間為112年1月至113年9月12日,合計至目前之租金損失為43萬1,460元【計算式:21,150×(20+12/30)=431,460】。
㈤、嗣經原告僱工估價,並請求被告修復,惟被告迄今仍未置理。因被告未修復系爭房屋,亦未賠償損害,經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亦無共識,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倘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即被告陳宥樺應依民法第433條、第224條規定,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備位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宥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應給付原告319萬9,7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宥樺部分:被告陳宥樺代替訴外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向外籍勞工口頭宣導居住時要注意的事項,但每個人有無要遵守很難要求到完全。而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2樓,如何判斷是在房間內起火燃燒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部分:
1、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當庭所自承,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均認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方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自無從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否認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系爭房屋既非原告名下之財產,原告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明顯未受損害,起訴亦不合法,其訴自應予駁回。
2、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並無於原告所指時地於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室內遺留菸蒂致發生火災,新竹市消防局所為鑑定報告有誤,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訴應予駁回:
⑴經查,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固有抽菸之習慣,惟於每次
抽菸完畢後均有將菸蒂熄滅,再丟至房間外側之垃圾桶,房間內部之垃圾桶係用於丟棄廚餘之用,並非丟棄菸蒂之處。次查,依據系爭火災鑑定書筆錄所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業已表明事發當日上午7時50分即離開租屋處即系爭房屋去上班,事發時間根本不在系爭房屋,亦不清楚火災發生之狀況究竟為何,顯係具有不在場證明。況依附近住戶呂明村於筆錄所述,當天上午9時左右方聞到食物燒焦味,與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離開租屋處時間至少相距達1小時以上,且鄰居聞到之味道係「食物燒焦味」,而非「菸蒂燒焦味」或「塑膠袋燒焦味」,是否確係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系爭房屋內吸菸、遺留菸蒂所致,誠屬有疑。詎系爭火災鑑定書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之下,忽略前開有利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之情節,遽認火災係被告RIKI ADI SETYABUDI吸菸遺留菸蒂未熄滅所造成,業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足採。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復以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筆錄稱「…
我有抽菸…是12/26上班前最後一根菸…捻熄後…我將那根菸丟往房間外的垃圾桶…」,顯示起火處承租人被告RIKI ADI SE
TYA BUDI火災發生當天上班前有抽菸,並將菸蒂捻熄後丟在房間外的垃圾桶云云。惟查,前開鑑定書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筆錄中係指「12/25晚上所抽之菸」為翌日上班前之最後一根菸,到庭時業已多次重複敘明,且證人張家維到庭亦證稱其認知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係前一天晚上抽最後一根菸,而非火災當日抽菸,詎料竟遭鑑定人員張冠李戴、移花接木,惡意曲解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當日上班前有抽菸」,而推論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自承,顯係先射箭再晝靶,意圖合理化先入為主之判斷入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罪,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⑶系爭火災鑑定書另稱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發現有垃圾袋燒
熔殘跡,內部有丟棄的果皮及垃圾及菸蒂碳化殘跡,且垃圾袋燒熔殘跡位置與起火處旁木質隔間牆面骨架燃燒最低點位置相符,經起火處承租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指證上班前抽菸後丟棄菸蒂的垃圾桶位置,與垃圾袋燒熔殘跡處相符…,起火處為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門口處,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云云。惟查,系爭火災鑑定書係以排除法加以判斷,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由被告RI
KI ADI SETYA BUDI所造成,是否能據以認定係被告RIKI AD
I SETYA BUDI所造成,容屬有疑;再者,被告RIKI ADI SET
YA BUDI所居住之2樓東側臥室門口內、外本來即皆有放置垃圾桶,鑑定書僅指出有發現垃圾袋燒熔痕跡,起火處為2樓東側臥室「門口處」,語意並不明確,亦未說明何以得出2樓物品配置圖暨拍照位置圖係繪製「房間內」之垃圾桶為起火處,而非「房間外」之垃圾桶,已有違誤。
⑷再者,縱然於系爭火災鑑定書指起火處有發現菸蒂碳化痕跡
,惟該菸蒂並未經過科學儀器之檢驗,亦無相關數據足資參照,何以推知必然係造成火災之菸蒂?準此,系爭火災鑑定書僅係憑空想像、拼湊杜撰各種不利於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之情節,顯係將責任嫁禍弱勢之外籍人士即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要無可採。又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筆錄所稱上班前抽菸乙事並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火災鑑定書顯係依據錯誤之事實進行認定、推導,所得出之結論自屬有誤,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屬於外籍人士不諳中文,鑑識人員竟違反標準作業流程,在未有通譯陪同、未同步製作筆錄、未錄音錄影之情況下,以不明方式要求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蹲地,並以此拍攝照片37並指摘「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指證上班前抽菸後丟棄菸蒂的垃圾桶位置」,虛構被告RIKI A
DI SETYA BUDI有承認之事實,程序顯非合法,亦與事實不符,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從未承認有將菸蒂丟棄至房間內之垃圾桶,豈可能自行指證供鑑定人員拍攝,顯與常情不符,系爭火災鑑定書意圖構陷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罪,偏頗至極,實難採憑。
⑸綜上所述,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陳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除勘驗
、調查流程未充分保障不諳中文之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外,內容更係基於錯認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表明上班前有抽菸,立論基礎業已錯誤,所得出之結論當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遑論系爭火災鑑定書亦未指明及提出鑑定之科學依據、實證數據,僅係東拼西湊、胡亂臆測,徒憑寥寥數語即認係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抽菸菸蒂未熄滅所致,內容錯誤百出,故所得出係由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引發火災之結論,自有率斷之嫌,當不能以此證明被告RIK
I ADI SETYA BUDI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火災係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造成(假設語氣),關於失火責任應採取重大過失程度,被告RI
KI ADI SETYA BUDI應有符合注意義務;況本件火災亦僅係室內燃燒,未造成房屋結構毀損,且系爭房屋屬於老舊之木造建物,應計算相當之折舊,故原告以全新之裝修金額進行修復求償並不合理:
⑴依照民法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應保護承租人即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故關於失火的責任其注意義務應採取重大過失責任,而非原告所述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由火災調查筆錄,可知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有做熄滅煙蒂的動作,推理上至少是確認不會著火後才離開現場去工作,應認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所為已符合注意義務的程度。
⑵又本件火災依現場照片所示,僅有造成房屋內部部分區域之
室內燃燒,木質隔間及天花板等處有部分毁損,惟並未造成房屋主體結構之毁損,況系爭房屋係屋齡甚高之中古屋,用以出租予外籍勞工作宿舍之用,2樓房屋需進行結構補強是因為房屋老舊所引起,未必是火災所造成。而建築師公會鑑定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價值減損金額均過高,與實務及市面上常情不合,且建築師既然稱價值減損無法量化,又稱會減損在5%-20%不等,前後矛盾,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情形,故鑑定結論應不可採。
⑶原告就本件火災主張冷氣、洗衣機、冰箱、床組、廚具、瓦
斯爐、抽油煙機更換費用及室內裝修復原費用均應以折舊率50%計算,然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應幾無殘值,折舊率以50%定之不合理,應僅剩10%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145頁至第1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坐落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陳宥樺為訴外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客服經理,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展言企業有限公司引進之外籍員工。
2、被告陳宥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3樓作為訴外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引進外籍員工之宿舍,雙方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數額為1萬4,100元,被告RIKI A
DI SETYA BUDI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東側房間。原告另出租系爭房屋4樓予訴外人方典川,雙方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數額7,050元。原告出租系爭房屋2、3、4樓每月可獲租金數額共計2萬1,150元。
3、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分發生火災,致房屋內部2至4樓水電管線及如原證12與原證13所示房屋內廁所馬桶、洗手台、冷氣、洗衣機、冰箱、床組及廚具、瓦斯爐及抽油煙機等受有毀損,並經113年1月18日至現場勘查各樓層受損情況如附表一所示。
4、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6頁即本院卷1第255頁上方照片37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房間內照片。
5、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84.3平方公尺(約25.5坪)、3樓及4樓面積均為68.1平方公尺(約20.6坪),系爭房屋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每坪為12萬元。
㈡、本件爭點:
1、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在房間內未確實將菸蒂熄滅所引起?
2、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陳宥樺依民法第433條、第224條規定,應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68萬8,375元、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85萬7,000元、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廁所馬桶、洗手台之拆除及修復工程費用25萬1,000元、系爭房屋之冷氣、洗衣機、冰箱、床組及廚具、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之更換費用39萬6,986元、室內裝修復原費用57萬4,95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租金損失43萬1,460元,共計319萬9,77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未確實將菸蒂熄滅所引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0號房屋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分發生火災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以系爭火災鑑定書鑑定結論為據,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所使用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室房間門內,起火原因為被告RI
KI ADI SETYA BUDI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在房間內之垃圾桶,菸蒂經蓄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火焰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現場勘察結果、轄區朝山分隊到達火災現場救災影像資料及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內容,包含檢視系爭房屋及緊鄰建築物之外觀,可見系爭房屋2樓及3樓間之外牆受到煙燻、2樓南側窗戶窗框受燒變色,緊鄰系爭房屋東側及西側建築物外觀則均無受燒情形;依轄區朝山分隊車組到場拍攝救災影片截圖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均顯示火災當時系爭房屋2樓有居室窗戶燒破冒出大量黑色濃煙及火焰,據以研判起火戶為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第145頁)。又本件火災起火處,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戶現場各樓層受燒情形:
⑴起火戶1樓店鋪內部無受燒情形,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僅掉落
燃燒之碳化殘跡無受燒痕跡,顯示火勢非由起火戶1樓向上延燒至2樓。
⑵起火戶4樓北側臥室僅靠近樓梯間的大門受燒、門把上方玻璃
破裂、門框及門板受到煙燻,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向北側臥室延燒;另4樓南側臥室木質隔間牆面靠近樓梯及走廊燒失、骨架表面碳化龜裂且呈現由樓梯間向南側臥室延燒的V字型火流燒痕,顯示起火戶4樓火勢係由3樓沿樓梯間向北側臥室及南側臥室延燒。
⑶起火戶3樓北側臥室內僅靠南側的木質大門燒失及周邊牆面受
到煙燻、大門置物櫃上方音響外殼部分受熱熔化,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向北側臥室門口延燒;3樓東側臥室內,僅大門受燒破裂、大門周邊牆面受到煙燻、靠近大門電腦主機塑膠外殼及電源線受燒熔化,顯示火勢係由樓梯間向東側臥室大門延燒;另3樓樓梯間發現北側臥室外牆面油漆塗層燒失,呈現由樓梯間向北及向東延燒之火流,綜上研判,起火戶3樓火勢係由2樓沿樓梯間向3樓延燒。
⑷起火戶2樓北側臥室天花板靠東側處燒失僅存骨架、其餘天花
板及燈具受到煙燻,北側臥室牆面及家具僅受到煙燻,北側臥室內靠西側浴室內僅受到煙燻,顯示火勢係由走廊向北側臥室門口延燒;起火戶2樓東側牆面在臥室內的部分受燒情形嚴重,水泥大範圍剝落,臥室外部分僅靠近隔間牆處部分水泥塗層剝落,顯示火勢係由東側臥室向外延燒;另東側臥室天花板靠西北側處燒失、其餘尚存碳化骨架,顯示東側臥室靠西北側受燒情形最嚴重,且東側臥室門口旁隔間牆木質骨架燒失呈現火流燒痕,於門口處發現木質隔間燃燒最低點,顯示東側臥室火勢係由門口處開始燃燒,綜上研判起火處為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門口處等情,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49頁)。
3、次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以災後現場所蒐集之客觀跡證,與對相關人員之調查談話內容進行判斷:
⑴根據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
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正插在插座上的電器分別為何?)答:冷氣及手機充電器」等語,經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後,並未發現冷氣、手機充電器及其他電子設備通電中電源線短路痕跡,另勘察2樓室內配電盤無熔絲開關無跳脫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根據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
請問火災發生前,你何時離開家中?)答:約當日早上7時50分離開租處去上班」、「(問:請問你離開家中時,家中是否有人在烹煮食物?)答:無」、「(問:離開家中時,爐火可有關閉?)答:是」等語,經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時發現附近有一個燒熔的電熱鍋,電熱鍋電源線並無通電中的短路痕且鍋內並無食物受燒碳化殘跡,另發現一個燒熔的卡式瓦斯爐具及1個受燒變色金屬鍋、3個受燒變色的瓦斯罐,其中金屬鍋內無食物受燒碳化殘跡,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附近的電熱鍋及卡式瓦斯爐於火災發生時並未烹調食物,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爐火烹調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⑶火災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香爐、神龕受燒殘跡及
化學物品儲存容器,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敬神、祭祖及化學物品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⑷根據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
近來家人可有與人結怨發生衝突?)答:無」、「(問:近日於新竹市○○路○段000○000號附近有無發現可疑的人、事、物、聲響?)答:無」,另根據起火戶鄰居呂明村於談話筆錄中所述:「…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新竹市○○路○段000○000號火災案,我是早上9點左右有聞到食物燒焦味的民眾…沒有聽到聲響,但有持續聞到燒雜物、金紙的味道…」,綜上所述,起火處承租人未與人結怨,現場燃燒狀態是持續狀態且無特殊聲響,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⑸且根據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我
有抽菸…是12/26上班前最後一根菸…捻熄後…我將那根菸丟往房間外的垃圾桶…」,顯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火災發生當天上班前有抽菸,並將菸蒂捻熄後丟在房間外的垃圾桶,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發現有垃圾袋燒熔殘跡,內部有丟棄的果皮及垃圾及菸蒂碳化殘跡,且垃圾袋燒熔殘跡位置與起火處旁木質隔間牆面骨架燃燒最低點位置相符,經被告RI
KI ADI SETYA BUDI指證上班前抽菸後丟棄菸蒂的垃圾桶位置,與垃圾袋燒熔殘跡處相符,另勘察起火戶3樓北側臥室,發現其他承租人(亦為外籍移工)雖然有將抽完菸後將菸蒂丟棄於桌上的菸灰缸內,惟煙灰缸旁桌面有許多菸灰,且菸灰缸內菸蒂有碳化痕跡,顯示起火戶的承租人抽菸習慣不佳,隨手彈落菸灰且未確實熄滅菸蒂即丟棄於菸灰缸內,另根據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問:
請問火災發生前,你何時離開家中?)答:約當日早上7時50分離開租處去上班」,顯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抽菸後去上班至本局受理火災報案電話約100分鐘,係因起火戶2、3樓其他的承租人阿德、安迪及大雅等3人與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均為展言企業有限公司移工,根據阿德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前…約當日上午7時20分離開租屋處去上班…」,另根據安迪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前…約當日上午7時30分離開租屋處去上班…」,另根據大雅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前…約當日上午7時30分離開租屋處去上班...」,顯示起火戶2、3樓承租人與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均於相近時間離開起火戶去上班,故起火處的菸蒂蓄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之煙及異味一直到火焰及濃煙由起火戶2樓窗戶冒出後才引起鄰近住戶的注意,符合菸蒂需經長時間蓄熱後,由無焰燃燒轉為有焰燃燒之起火過程。
⑹綜合以上現場燃燒與勘察情形、關係人之證詞及排除其他可
能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149頁至第153頁)。
4、而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調查與判斷,火災調查人員會從建築物整體燃燒後的狀況、建築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燒方向進行判斷,先將起火範圍從起火的建築物縮小到起火的樓層,再縮小到起火的處所,當判斷出起火處的大概範圍之後,因為火有往上延燒的特性,查找燃燒最低點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處所,此時會清理起火處去找出物品或跡證,逐一排除各項引起火災之因素才做出起火原因之判斷。此火災原因研判準則,業據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系爭火災鑑定書製作人方鈞業於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1第413頁、第415頁)。本院比對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採證資料,確認系爭房屋結構與物品之受燒情形,與前述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且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火災起火處之認定,亦遵循前述火災原因研判準則,即經審視系爭房屋全棟受燒情形,依建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程度,從1樓完全沒有受燒的情形,接續逐層檢視,將起火範圍從4樓逐漸縮小到2樓;2樓有東側及北側的兩間臥室,從受燒較輕微部分做排除,因北側臥室從火災現場照片39、40、41(詳本院卷1第257頁至第259頁)可看出除門口、天花板有燒剩骨架,其他部分都只有煙燻,故可認火勢係從門口延燒進去北側臥室;再由火災現場照片25、26、27來判斷(詳本院卷1第243頁至第245頁),照片27可看到有一碳化木質隔間牆骨架,隔間牆的右側就是東側臥室內,隔間牆的左側就是走廊,臥室內隔間牆水泥受燒剝落情形,較諸臥室外側隔間牆只有上部受到煙燻之受燒情形為嚴重,可認火勢是從臥室內往外延燒;又照片27是由西往東拍(詳本院卷1第213頁2樓物品配置圖暨拍照位置圖),比對隔間牆骨架碳化程度,可認定火勢是在東側臥室內由西往東延燒,而將起火處範圍縮小至東側臥室內門口處,並經勘察於門口處發現如火災現場照片36以紅色箭頭標示之木質隔間牆面骨架燃燒最低點,據以認定此為本件火災起火處。上開推論歷程並與證人方鈞業於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詳本院卷1第413頁至第414頁),堪認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起火處之判斷,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等客觀情狀,以科學方法分析而得,並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可憑採。至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固以系爭火災鑑定書僅指出起火處為2樓東側臥室「門口處」,語意並不明確,質疑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否確位於其所居住使用之2樓東側臥室內,然參諸證人方鈞業到庭結證稱:「(問:依你所述是採用排除法,有無房間外垃圾桶自燃之可能性?)首先我們是先找出起火處,針對起火處清理後才會逐步排除原因,但起火處我們判定是在房間內,因為燃燒最低點的木架是在房間內,它的碳化是在房間內,不是房間外」、「(問:我補充問一下,你所稱的木架是指何處?)木質隔間牆的骨架,最低點是在房間內。」、「【問:(請求提示本院卷1第253頁照片36)紅色箭頭看起來在隔間牆中間,你如何判斷最低點是在房間內?】首先我們先判斷起火的趨勢是在東側臥室內,照片27可看到有一片牆,臥室內水泥剝落的情形比左側走廊還要嚴重,所以我們判定就是從居室內往外延燒,如果還要佐證的話也可以看照片25、26的上方橫樑,照片25是由外往內拍東側臥室,所以橫樑是在臥室外,照片26是在東側臥室由內往外拍,所以橫樑是在臥室內,臥室內的橫樑可以看出碳粒子都已經被燒失了,臥室外的橫樑可以看出碳粒子都還吸附在,故從照片25、26、27可判斷火勢是從二樓東側臥室內向外延燒」等語(詳本院卷1第414頁至第415頁),佐以照片25、26、27個別拍攝視角,乃分別由臥室外往內拍攝西南側隔間牆面碳化情形、由臥室內由東向西往外拍攝門口旁即西南側隔間牆面碳化情形、由臥室內由西向東往外拍攝東北側隔間牆面碳化情形,足見依現場2樓東側臥室各隔間牆碳化情形之客觀跡證,已足認火勢係由2樓東側臥室門口處由內向外延燒,則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確位於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所居住使用之2樓東側臥室內乙節,應可認定。
5、又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以清理起火處災後現場所蒐集而得之客觀跡證為基礎,參酌對相關人員之調查談話內容,逐一排除各項如電器、爐火烹調、敬神、祭祖及化學物品與人為縱火等引起火災之因素後以為判斷,核與前述應遵循之火災原因研判準則無違,並有勘察所得火災現場客觀跡證照片與談話筆錄存卷可稽,堪認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亦屬客觀可信。而系爭火災鑑定書固以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本身有抽菸習慣,並於談話筆錄自陳其火災當日上班前有抽菸,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發現有垃圾袋燒熔殘跡,內部有丟棄的果皮、垃圾及菸蒂碳化殘跡,該處位置並與燃燒最低點位置、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指證上班前抽菸後丟棄菸蒂之垃圾筒位置相符,及其當日離開系爭房屋出門上班至發現失火所隔時間與菸蒂須經長時間蓄熱由無焰燃燒轉為有焰燃燒之起火過程亦相合等情為由,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可能性較大,觀諸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新竹市消防局訪談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筆錄內容係以電腦製作,然於訪談人提問「前一晚大約何時抽菸?」後,除記載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答稱「大約晚間7時30分」等語,緊接文字其後另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是12/26上班前最後一根菸)」等文字(詳本院卷1第181頁),而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製作人張家維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有負責111年12月26日在新竹市消防局對於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所為談話筆錄製作;【問:(提示本院卷1第181頁)當天在電腦製作的筆錄後方為何會有用藍色原子筆寫是12/26上班前最後一根菸?】因為在印出文件之後,在簽名前會給ADI做確認有無要增減的部分,想說問題是問他前一晚大約何時抽菸,沒有問到他抽最後一根菸的時間,因為這個題目不確定12/26早上有無抽菸,所以又再跟他確認,想得知事故前最後一根菸的時間到底是12/25的晚上還是12/26的早上。我認知依被告ADI的回答,12/25晚間7點30分是ADI在事故前抽的最後一根菸,我是對著ADI與翻譯,我問他們發生前的最後一根菸是否是晚間7點30分,他們說是,我的問法是12/25晚上7點半是否為事故前最後一根菸,包含著26日與25日。沒印象我有無問ADI當天早上有無抽菸,我自己的認知是晚上7點半這根是否為事故前,但我並沒有講說26號早上是否是最後一根菸」等語(詳本院卷1第392頁至第393頁),足見被告RIKI ADI SETYABUDI彼時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並未表明其於111年12月26日火災當日離開系爭房屋上班前有抽菸,核與系爭火災鑑定書引述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談話筆錄自陳其火災當日早上上班前有抽菸情節相異,惟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111年12月26日火災後製作談話筆錄訪談時雖未表明其於當日早上離開其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房前有抽菸行徑,惟其所為陳述,因涉及自身日後須面臨刑事公共危險罪嫌及民事損害賠償究責,顯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本難期為真實陳述,復難僅憑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仍須參酌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是以,審究本件火災起火處即燃燒最低點位置位於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2樓東側房間內,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起火處經現場勘察確可見垃圾袋燒熔及菸蒂碳化殘跡等客觀跡證,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34、35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51頁至第253頁),復經被告RIKI ADI SETYABUDI於火災發生後與新竹市消防局人員在火災現場勘察時所指出其抽菸後丟棄菸蒂於垃圾桶的位置確在其房間內,並與垃圾袋燒熔殘跡處相符(詳本院卷1第255頁),足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可能性較大,確屬信而有徵,其次,若依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所述其於111年12月25日即本件火災發生前一日晚上7時30分抽最後一根菸並丟到垃圾桶,並無於火災發生當日上午抽菸,衡酌菸蒂等微小火源依所處的環境、濕度及周圍可燃物的不同,原則上會在15至109分鐘之間引燃可燃物並引發火災,應無可能迄至隔日早晨始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此情業據證人方鈞業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409頁),並提出日本東京消防廳新火災調查技術教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423頁至第452頁),則依本件火災發生時點向前推斷,香菸經點燃復未確實熄滅之時點,應發生於本件火災當日早上較屬可能;又本件火災起火處既位於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私人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房範圍內,能於該處吸菸並遺留未熄滅菸蒂之人,自以有抽菸習慣之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最為可能,且早上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之外籍移工均外出工作,菸蒂續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之煙霧及異味,於室內無人時,確難以即時發覺,故本件火災直到歷時近100分鐘始因燒穿周遭窗戶引起外界注意之情狀,亦無不合於常理之處,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東側房間並有抽菸習慣之被告RIKI ADI SETY
A BUDI,於當日上午在系爭房屋2樓東側臥室內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前即離去,致菸蒂蓄熱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質產生火焰進而引發火災此事實,依卷存事證綜合上述各情狀予以判斷,認已具證據優勢,足使本院認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的心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未確實將菸
蒂熄滅所引起乙節,業據本院論斷如前,而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致屋內2樓至4樓水電管線及如原證12與原證13所示房屋內廁所馬桶、洗手台、冷氣、洗衣機、冰箱、床組及廚具、瓦斯爐及抽油煙機等設備傢俱受有毀損,並經113年1月18日至現場勘查各樓層受損情況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室內抽菸者,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就此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房屋及屋內設備、傢俱之損毀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宥樺為訴外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客服經理,
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3樓作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引進外籍員工之宿舍,依其於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們有向外籍勞工宣導居住時要注意的事項,但每個人有無要遵守,我們很難要求到完全;(法官問:你跟原告訂立租約後,有無再到承租處去看過使用的情況?)有,有一次在110年是房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居住的環境有點亂,將瓶罐放在2樓樓梯間上去的區域,我去看完後,再請翻譯跟ADI等人說清潔公共區域及樓梯間的部分,之後我有再去到現場看過一次,就沒有瓶罐放在那個地方」等語(詳本院卷1第343頁至第345頁),可知被告陳宥樺確有管理外籍移工住宿生活之責,其應注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籍移工有無妥善維護房屋屋況,維持居住環境安全與衛生,並應向其等為適當有效之宣導與督促,於客觀上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酌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另勘察起火戶3樓北側臥室,發現其他承租人(亦為外籍移工)雖然有將抽完菸後將菸蒂丟棄於桌上的菸灰缸內,惟煙灰缸旁桌面有許多菸灰,且菸灰缸內菸蒂有碳化痕跡,顯示起火戶的承租人抽菸習慣不佳,隨手彈落菸灰且未確實熄滅菸蒂即丟棄於菸灰缸內等情,並有火災現場照片38存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151頁、第255頁),可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外籍移工並無保持良好抽菸習慣,已足生引發火災意外之公共安全風險,被告陳宥樺就此並無為何有效之監督管理舉措,並自承其對外籍移工宣導居住房屋注意安全事項僅用口頭上宣導,並無書面資料(詳本院卷1第344頁至第345頁),足認被告陳宥樺確疏未盡其管理職責,未能注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外籍移工有無適當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與衛生,並定期監督促其改善,以防免公安意外之發生,始致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於111年12月26日因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引發本件火災,使系爭房屋受有毀損,應認被告陳宥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宥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為造成原
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照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處分權人,其無由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經查,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0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尚非不得據此稅籍登記予以推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按月收取租金,並曾去電向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陳宥樺要求其敦促外籍移工改善系爭房屋公共區域髒亂屋況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收益、管理等支配權能,核與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所得享有之權能相符(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而被告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乙節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房屋實為他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綜合卷存事證予以判斷,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確值採信。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各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於法不合。
⑸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復辯稱其就失火責任僅需負重大過
失責任,其對於本件火災應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告RIKI A
DI SETYA BUD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尚無從適用民法第434條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減輕其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又室內抽菸者,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詎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疏未注意及此,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此節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陳宥樺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並無關乎公序良俗,亦非強制禁止規定,如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未盡善良管理人即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責任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該特約自難謂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與被告陳宥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以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以特約加重承租人被告陳宥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陳宥樺對於本件火災有無過失之認定,自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無由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以減輕其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3、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自屬有據。而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陳宥樺依民法第433條、第224條規定,應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修復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68萬8,375元:原告主張因本次火災致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地磚、牆壁、頂部、鋁窗、木質門、樓梯扶手等處受損毁,系爭房屋2樓各2處梁柱需進行結構補強等情,前經本院函囑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在火災後是否需補強,及如須補強,系爭房屋所需修復費用多寡等情為鑑定。經該公會選派鑑定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勘查、拍照及記錄,認系爭房屋各樓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情形,且系爭房屋2樓起火點各2處梁柱需以鋼板補強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計系爭房屋所需修繕費用共為68萬8,375元(工項細目費用詳如附表二)等情,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27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206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衡以該鑑定報告係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具有建築營造專業證照之建築師,進行資料收集,復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18日兩度會同當事人前往現場會勘、採證,並針對本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該建築師與兩造間又無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應堪認上開鑑定所得修復費用金額,確屬原告為修復房屋所受損害使之恢復通常效用狀態所必要之支出費用。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雖抗辯上開鑑定所得修復費用金額有高估之情,惟其僅空言爭執,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復費用68萬8,375元,自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70萬6,200元:本院前函囑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現值減損之金額為鑑定,經該公會函覆以:「建築物遭受火害之價值減損屬心裡價格之減損因素,並無法量化,基本上屬買賣雙方之買賣意願主觀因素影響市場價格,經了解市場交易案例,本案件價值減損之影響權重大約落在5%~20%不等」等語(詳本院卷2第77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因本次火災受有房屋價值5%至20%之減損,應認有據。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每坪為12萬元,故據以計算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84.3平方公尺(約25.5坪),該樓層因遭燒毁嚴重、梁柱經鑑定需補強鋼板,審酌其減損價值應以15%計算為適當,故減損價值經計算為45萬9,000元(計算式:120,000×25.5×15%=459,000);另3樓及4樓面積均為68.1平方公尺(約20.6坪),審酌該等樓層受燒後混泥土梁及樓板表層粉刷剝落、牆壁粉刷表層及柱表層煙燻泛黑表層龜裂,其減損價值以5%計算應為適當,故減損價值經計算為24萬7,200元(計算式:120,000×20.6×2×5%=247,200),合計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為70萬6,200元(計算式:45萬9,000+24萬7,200=70萬6,200);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廁所馬桶、洗手台之拆除及修復工程費用25萬1,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次火災,致房屋內部原有2樓至4樓之水電管線及廁所馬桶、洗手台均因高溫燃燒而不堪使用或效能、價值減損,為供將來之居住或出租使用,顯有更換之必要,而須支出拆除及修復工程費用25萬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水電工程報價單、毀損明細與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85頁、本院卷2第31頁至第51頁),被告並就原告因本次火災受有上開損害乙節不為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廁所馬桶、洗手台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冷氣、洗衣機、冰箱、床組及廚具、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之更換費用39萬6,986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本次火災發生前,2樓至4樓裝置冷氣5台、洗衣機3台及冰箱5台,惟因本次火災致毀損不堪使用,更換費用計30萬100元;又系爭房屋2樓至4樓原有之床組因火災損毁而不堪使用,更換費用計21萬9,900元;系爭房屋4樓原有之廚具、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亦因火災損毀而不堪使用,更換費用計27萬3,971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項傢俱電器因火災毀損照片、明細暨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2第25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第107頁),被告並就原告因本次火災受有上開各項損害乙節不為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列各項目,與其提出上開系爭房屋所受各項傢俱電器受損情形照片內容相符,堪認確屬修復所必要之支出費用。又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規定,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裝潢含括天花板、地板、地毯、門窗、牆壁、衣櫃、家具…等被燒損、水損、煙薰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之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計算,故原告就有關本項更換費用支出,於扣除折舊率後,以50%計算請求,即請求被告賠償39萬6,986元【計算式:(300,100+219,900+273,971)×50%=396,986】,自屬適當。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雖辯稱上開各項傢俱電器應僅剩10%之價值,折舊率以50%定之不合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修復原費用57萬4,955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至4樓於火災發生前,現場存有木作天花板、木質隔間、木作櫥櫃等,因火災造成毁損,已不堪使用,此部分並未包括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內;又上開鑑定報告雖就牆壁受損部分鑑定表層材料重新施作之費用,然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因燃燒、煙燻等造成汙損,需批土油漆等並未估價鑑定,故原告得另請求回復該部分原狀所需室內裝修費用等情,經本院核對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確認上開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確未列入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中,認原告請求回復該部分原狀之室內裝修費用,尚非無據。又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修復原費用130萬8,910元,業提出室內裝修報價單為證(詳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1頁),經核對該裝修報價單中所列2樓至4樓房間門及廁所門部分,已包括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中,故此二項之費用10萬1,500元及5萬7,500元應予扣除;又按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規定,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裝潢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計算,因系爭房屋室內原有之裝修已逾10年,故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室內裝修費用,於扣除折舊率後以50%計算之價額為57萬4,955元【計算式:(1,308,910-101,500-57,500)×50%=574,955】,應屬適當。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雖辯稱折舊率以50%定之不合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租金損失43萬1,460元:
原告出租系爭房屋2、3、4樓每月可獲租金數額共計2萬1,1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2、3、4樓既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情形,致無法出租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受有112年1月至113年9月12日,合計43萬1,46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21,150×(20+12/30)=431,460】,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304萬8,976元(計算式:688,375+706,200+251,000+396,986+574,955+431,460=3,048,97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宥樺自112年5月2日起;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自112年4月19日起(詳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4萬8,976元及被告陳宥樺自112年5月2日起;被告RIKI ADI SETYA BUDI自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一:系爭房屋各樓層受損現況勘查結果附表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68萬8,375元細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