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戴正忠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趙紅林 遷出國外
戴偉戴稚瑄戴羽柔戴雲英 遷出國外
戴竹筠戴竹芝戴淑貞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0六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三八九八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戴正忠之父親戴新生所有,嗣戴新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系爭房地經繼承登記為原告戴正忠所有,惟系爭房地上另設定有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祖父戴振華。據原告父親戴新生轉述,系爭預告登記係因戴新生長期在桃園工作,原告祖父戴振華擔心戴新生將會於桃園定居,而將系爭房地出售,則其將無住居處所而難以善老,戴新生為使戴振華安心,乃於89年11月3日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就系爭房地預約買賣與戴振華,並向主管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承上,原告父親戴新生雖曾於89年11月3日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予原告祖父戴振華,然此係為使祖父安心終老之保障承諾,戴振華與戴新生父子之間實際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故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縱該請求權存在,然自89年11月3日迄今已逾15年亦已時效消滅,該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而消滅。因戴振華已經在100年3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亦繼承塗銷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振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且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戴新生及戴振華之除戶謄本、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司法院拋棄繼承查詢結果、戴振華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戴新生之繼承人戴駿守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本院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89至1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主文第一項所示預告登記之申請卷宗核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佐以前開申請登記案卷中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戴新生所有後開不動產,於民國89年11月3日預約買賣與戴振華,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30頁),確實未見系爭預告登記存有任何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原因關係,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戴新生與戴振華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移轉所有權約定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要旨,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同失所依據,又原告既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此一登記狀態顯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訛。另戴振華因已亡故,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戴振華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