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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鄭慶豐

鄭慶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鄭寶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六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一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五0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鐵皮建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於109年3月5日辧畢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19-25頁)。被告則為毗鄰之同段3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其所有之34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通知被告協商價購或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346地號土地267.91平方公尺、占有341地號土地合計62.77平方公尺(11.98+50.79=62.77)。而346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元、34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2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租金,即每年9,480元,原告每人每年各4,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3、113-114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346、341、347地號土地相鄰,周邊土地亦為鄭氏家族所有,347地號由被告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則為叔輩鄭老先生分割繼承。被告之鐵皮建物早於90年間即已完成搭建,經家族先輩口頭承諾同意供被告使用,原告父親亦未曾制止,被告自可合法無償使用。

㈡、原告於鄭老先生過世後,始於109年3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後經兩造協商未能取得共識,被告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然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自無庸給付不當得利及負擔訴訟費用。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卷第19-25頁),自堪信真正。而被告搭建之鐵皮建物占有346地號土地267.91平方公尺、占有341地號土地合計62.77平方公尺,復經測量明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83頁)。故被告搭建之鐵皮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搭建鐵皮建物之初,業經家族先輩口頭承諾同

意供被告使用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主張有權占用,自難遽採。縱使本院寬認鄭氏先輩曾經口頭同意或未為反對被告使用,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參照)。

⒊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引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1、B2鐵皮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為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因

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9年3月5日辧畢登記,故原告實係自107年10月26日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香山交流道附近,被告搭建之鐵皮建物

乃放置被告經營道路工程之器具設備,供作營業相關用途,有履勘期日所攝照片可佐(卷第69-70頁),故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虞。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6年1月至110年1月均相同,346地號為每平方公尺510元、341地號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換算申報地價為408元、416元(卷第31、19-25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9,480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原告權利範圍各1/2,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74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大面積之地上鐵皮建物之拆除,被告因假執行鐵皮建物全毀,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表: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公告地價(106年-110年均同)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46地號 267.91平方公尺 510元 408元 7,652元 (267.91×408×7%=7,652) 341地號 62.77平方公尺 520元 416元 1,828元 (62.77×416×7%=1,828) 合計 9,48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