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泳良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黃華駿律師被 告 XING FU TANG, LLC

Lee, New Jersey,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07024法定代理人 莊振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第二點所示之事項,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有當事人能力。查,上列原告與外國公司即被告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六十】日內補正次點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次點即本裁定第二點事項,本院先前大致業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函通知補正(見本院卷第181頁函稿、第229條筆錄),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民事起訴狀到院日:112年3月20日)所載被告設址為美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因涉及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被告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起訴時」及「現在、最新」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更異,請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被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第2項)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茲原告係對在原設址於美國之外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前開到院日112年3月20日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中文版)固曾於112年6月9日送達於「XING FU TANG, LLC(法定代理人:莊振輝,住200 WINSTON DR APT 2721,CLIFFSIDE PARK,NJ 00000-0000」,此有駐紐約辦事處112年7月7日紐約字第11250709470函及檢附送達證書、美國郵政網頁確認送達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7~101頁,惟後續本院指定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遭退件),然迄今本院仍不明莊振輝(上1人前有配賦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號、詳卷)是否果係本件「起訴時」及「現在、最新」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於本件訴訟:「有或無」必須由本件起訴一方即原告方面,一併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英文譯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責由原告查明,如「有」,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同時補正起訴狀繕本英文版譯本貳份(含國外公示送達備用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