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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泳良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黃華駿律師被 告 XING FU TANG, LLC

Lee, New Jersey,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07024法定代理人 莊振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之民事一審判決,我國公司即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上1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號21樓之5、法定代理人陳泳良)不服,已對外國公司即XING F

U TANG, LLC提起上訴,有本院112年2月1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一審判決正本1件存卷並有該事件外放影卷兩宗可稽。

三、經核本裁定附件之聲明事項,原告起訴各項聲明所指之108年9月27日簽署代理合約,與前開尚未確定之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二事件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合約關係乃指同一份合約,且該份合約(中文版)係由陳泳良於108年9月27日與莊振輝(即Cheng-Hui Chuang,附件最後1行英文名有誤。上1人為國人,其本人經配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46頁第25行),於國內林口體育場內簽署並合影留念,可見本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即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即我國公司出面簽約之人陳泳良,同時擔任我國公司即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未解散)、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陳泳良對同一份契約於前案起訴主張契約甲方係上述未解散之公司,並由陳品鈞律師、黃華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後案即本案起訴主張契約甲方係上述已解散之公司,亦由陳品鈞律師、黃華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正本1件在卷,姑且無論法院裁判結果如何,不可能同一份契約之甲方,同時係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又是聰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於法律上陳泳良並無選擇權,是以前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於上述未解散之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之間,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於上述已解散之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之裁判,故非俟前案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以為根據,因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件:本件11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起訴狀第2頁影本1張。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