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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林庭安即林庭聿訴訟代理人 李素卿被 告 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將「廠牌BMW、西元2016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型式320I SE

DAN Z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廠牌VOLKSWAGEN、西元2012年7月出廠、排氣量1968cc、型式CARAVELLE 2.0

TD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廠牌BMW、西元2016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型式320I SEDAN Z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廠牌VOLKSWAGEN、西元2012年7月出廠、排氣量1968cc、型式CARAVELLE 2.0 TDI、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向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11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然因行政機關表示前案判決書未載明「變更登記」事宜,故無從依前案主文直接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汽車真正所有權人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上揭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已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汽車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汽車過戶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