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被 告 許耀文
翁秀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4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翁秀蕙就被告許耀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前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不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0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209,900元(計算式:面積143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元×權利範圍1/5=2,209,900),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2,209,9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470元,尚應補繳13,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