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王雅慧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孝賢律師陳思默律師被 告 嚴逸偉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新竹縣市,依首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詎被告甲○○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訴外人王紹瑄單獨出遊、於街上牽手、擁抱、親吻,於王紹瑄之住處過夜數日,王紹瑄甚至趁原告不在家時,至原告與被告甲○○之住所過夜,二人往來密切、舉止親密,遠已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致兩造間婚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配偶權」並非屬於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附表3至附表5(本院卷第65-83頁)所示之畫面均為固定架設於王紹瑄住處2樓(新竹市○○00街0號2樓)走道,該走道為進入1樓大門後之範圍,本屬住宅之一部分,屬侵入住宅者所架設之鏡頭,構成侵入住宅罪。附表3至附表5之鏡頭正對出入之房門口,當房門打開時,鏡頭可直接拍攝到房內動態,當屬侵害隱私權。原告光碟片關於附表3至附表5所示畫面不得採為證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侵權行為彙整表,部分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部分則為公共場所有牽手之行為,然牽手行為多數為過馬路時為安全快速通過,且單純之牽手縱認有侵害配偶權,然其情節是否達於重大,亦非無疑?況被告與王紹瑄為多年好友兼同事,彼此間相當熟識,相處亦像「哥們」,已無性別上之隔閡,顯然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有別。
另關於附表2水公園主臥之事件,王紹瑄借住甲○○住處,且原告以強制力掀開蓋王紹瑄於身上之棉被,使露出雙腳,應認已構成強暴手段妨害秘密,已逾越必要之手段,不得採為證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光碟為證,被告甲○○就其與原告於105年8月1日結婚,目前仍為配偶關係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下稱系爭規定但書)。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略以:⒈系爭規定乃限制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自主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因而婚姻而生永久結合關係,亦具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目的係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系爭規定雖尚非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且其追訴審判程序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系爭規定限制所致之損害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⒉系爭規定但書立法考量,無非在於使為顧全夫妻情義之被害配偶,得以經由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方式,促使婚姻關係得以延續,惟對撤回告訴效力是否及於相姦人,與具體婚姻關係是否延續,並無實質關聯,且因身分不同而生是否追訴處罰之差異,致相姦人可能須最終單獨擔負罪責,通姦人則毋須同時擔負罪責,此等差別待遇與上述立法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況系爭規定但書之適用,以系爭規定合憲有效為前提,系爭規定既已違憲,系爭規定但書更已失所依附。可知該解釋僅就系爭規定以刑罰作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制裁手段與限制個人性自主權欲達成之目的相權衡之結果,有違比例原則;並未否定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忠誠義務而為通姦行為,與相姦者對他方配偶構成基於婚姻制度所生身分法益之侵害。配偶雙方依其許諾,互負忠實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者因之侵害他方之權利,難認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僅係以他方配偶為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權利。該號解釋亦未肯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得毫無限制,可作為侵害被害配偶私權之免責事由至明。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顯屬無據,亦與前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承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認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侵害被告隱私權,應屬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就其中拍攝被告在公共場所之舉止,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本件原告以該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雖部分錄影內容有男女二人牽手行走及接吻等親密動作畫面,然因係遠距離拍攝,畫面模糊,尚難確認拍攝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惟其中亦有可辨識為王紹瑄與被告甲○○二人勾手、肢體間親密接觸之畫面(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亦承認其中部分牽手及擁抱行為(本院卷第65-6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朋友間互動完全不同,反而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顯示兩人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針對王紹瑄租屋處大門拍攝之光碟影片,其未經王紹瑄同意,裝設鏡頭正對其租屋大門之監視器,已發生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出入房屋之行動為原告長期監視之效果,原告此一證據取得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上開攝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不能於本件採用為證據,自不足以資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㈥、就原告於其與被告甲○○共同租屋處拍攝之光碟影片,原告持有鑰匙得進入該屋,王紹瑄既已進入甲○○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與甲○○躺在同一張床上,且始終以棉被緊包身體,不敢下床,且床旁椅子上有疑似女性內褲,原告乃掀起王紹瑄包裹之棉被,僅露出王紹瑄雙腿,原告以該光碟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王紹瑄進入原告與甲○○共同居住之處所,且與被告甲○○同躺於床上,該等行為已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紹瑄有親密互動,顯已動搖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堪足憑信。
㈦、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王紹瑄其交往,過從甚密,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屬明確。爰審酌原告目前攻讀碩士,被告於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6-8萬元,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及兩造之婚姻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5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