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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鍾世揚被 告 楊裕傑即楊世圖之繼承人被 告 楊錦城兼楊世圖之繼承人被 告 楊永旺即楊世圖之繼承人被 告 楊世澤兼楊世圖之繼承人被 告 楊肇松兼楊世圖之繼承人被 告 張寶宥被 告 葉倩妤兼楊世圖之繼承人被 告 楊燕玉即楊世圖之繼承人被 告 陳楊燕進即楊世圖之繼承人被 告 楊恩即楊世圖之繼承人告知訴訟人 陳宏銘告知訴訟人 洪宇鈞上一人代理 李成中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裕傑、楊錦城、楊永旺、楊世澤、楊肇松、葉倩妤、楊燕玉、陳楊燕進、楊恩【以上被告均為楊世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世圖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二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楊裕傑、楊錦城、楊永旺、楊世澤、楊肇松、葉倩妤、楊燕玉、陳楊燕進、楊恩【以上被告均為楊世圖之繼承人】、楊世澤、楊肇松、張寶宥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楊裕傑、楊錦城、楊永旺、楊世澤、楊肇松、葉倩妤、楊燕玉、陳楊燕進、楊恩【以上被告均為楊世圖之繼承人】、楊世澤、楊肇松、楊錦城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五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楊裕傑、楊錦城、楊永旺、楊世澤、楊肇松、葉倩妤、楊燕玉、陳楊燕進、楊恩【以上被告均為楊世圖之繼承人】、楊世澤、楊肇松、楊錦城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肇松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訴外人洪于鈞;被告楊世澤於103年6月26日將系爭22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萬元予訴外人陳宏銘(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0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7-

59、63頁),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洪于鈞、陳宏銘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洪于鈞、陳宏銘告知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調字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受訴訟告知人洪于鈞雖於本院111年11月3日調解程序時表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9頁),且已於111年11月10日讓與抵押權予李成中,提出同意書、委任狀等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參與訴訟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9-91、143-144頁);受訴訟告知人陳宏銘迄未提出參加訴訟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裕傑、楊錦城、楊永旺、楊肇松、張寶宥、葉倩妤、楊燕玉、陳楊燕進、楊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2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楊世圖已於83年4月12日死亡,楊世圖之繼承人迄未就楊世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只有一個出入口,無法原告分割,目前無人居住,原告前曾與部分共有人及楊世圖之繼承人多次聯繫均未理會,顯見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難以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楊裕傑、楊錦城、楊世澤、楊肇松、楊永旺、葉倩妤、

楊燕玉、陳楊燕進、楊恩應就被繼承人楊世圖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即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及其一切附屬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判決將上述不動產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共有

人分取價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世澤兼楊世圖之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只有一個出入口,無法原物分割,也沒有要用找補分割。

㈡、被告楊裕傑、楊錦城、楊永旺、楊肇松、張寶宥、葉倩妤、楊燕玉、陳楊燕進、楊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世圖已於83年4月12日死亡,被告葉倩妤與被繼承人楊世圖於農曆82年12月26日結婚,當時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客,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為離婚,且迄楊世圖死亡時仍存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倩妤為被繼承人楊世圖之配偶,對於楊世圖遺產自有繼承權,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39-145頁)。故原共有人楊世圖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有楊裕傑、楊錦城、楊永旺、楊世澤、楊肇松、葉倩妤、楊燕玉、陳楊燕進、楊恩(下稱楊世圖之繼承人),皆尚未就被繼承人楊世圖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據原告提出楊世圖之除戶謄本、楊世圖之繼承人即楊裕傑、楊錦城、楊永旺、楊世澤、楊肇松、楊燕玉、陳楊燕進、楊恩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55-63、67、71-99頁),依前揭說明,非經楊世圖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世圖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併請求楊世圖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世圖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請求楊世圖之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楊世圖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即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及其一切附屬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補辦保存登記以前,無從為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亦即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物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55-63頁)。次查系爭房屋屬未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楊世圖、楊錦城、楊世澤、楊肇松、鍾世揚,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125-13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本件共有人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 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而被告楊世澤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須由系爭建物旁增建之鐵皮屋進出,鐵皮屋作為客廳使用,系爭建物本體為2層加強磚造住宅,第1層有3間房間、廚房、1個小客廳,屋內擺設與一般家居相似,惟傢俱老舊、雜物較多,2樓前方為佛堂,後方有房間,也有一間安置祖先牌位,佛堂後方有一間房間。祖先牌位放置的位置不在系爭建物範圍,在67號房屋範圍,67號房屋及系爭建物間有一個金屬空橋,可以相通,67號是共有人即被告楊裕傑興建的,系爭建物1樓因為有水溝,後來因為水溝有加水泥蓋成為公眾通行的巷道,頂樓有水泥水塔、白鐵水塔各1個。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占用之位置,共分四大區塊,1為2層樓主體建物,2為主體建物旁鐵皮,3為遭占用之三合院建築,4為三合院中間之空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房屋使用現況(含格局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99-101、105、111-127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在構造與使用上已具一體性,若採原物分割,因分割結果使系爭建物異其所有,且系爭建物對外僅1個出入口,其內部僅設置1樓梯抵達各樓層,倘將系爭房屋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需再行分割其他通道以利出入,勢必削減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將破壞目前系爭建物之利用關係,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又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兼楊世圖之繼承人楊世澤均表示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楊世澤並表明沒有要用找補分割方案,且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再參以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為2層樓建物面積97.11平方公尺,乙為主體建物旁鐵皮屋面積為64.53平方公尺,丙為遭占用之三合院建築面積為11.30平方公尺,丁為三合院中間之空地面積為65.08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本院卷第105頁),若將系爭建物原物細分,無法發揮建物整體經濟價值,又因系爭2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楊世圖之繼承人、楊世澤、楊肇松、張寶宥;系爭2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楊世圖之繼承人、楊世澤、楊肇松、楊錦城;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為原告、楊世圖之繼承人、楊世澤、楊肇松、楊錦城,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非完全相同(詳如附表所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建物各分得之人分得之土地與建物位置不相符,致土地、建物使用法律關係複雜,益徵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之方案。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共有人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者,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審酌共有人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㈧、另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另同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查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楊肇松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楊世澤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院業已依法對抵押權人洪于鈞、陳宏銘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受訴訟告知人洪于鈞雖於本院111年11月3日調解程序時表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9頁),且已於111年11月10日讓與抵押權予李成中,提出同意書、委任狀等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參與訴訟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9-91、143-144頁);受訴訟告知人陳宏銘迄未參加訴訟或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變價分割後,抵押權人對兩造受分配之價金有抵押權,或對其分配價金之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又原告經駁回之部分,不影響本件訴標的價額計算,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95.23㎡)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52.53㎡)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為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世圖(已歿)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楊裕傑、楊錦城、 楊永旺、 楊世澤、 楊肇松、 葉倩妤、 楊燕玉、 陳楊燕進 、楊恩 公同共有5分之1(繼承共有人楊世圖所遺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5分之1(繼承共有人楊世圖所遺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0000(繼承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楊世圖所遺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2 楊世澤 5分之1 5分之1 100000分之20000 5分之1 3 楊肇松 5分之1 5分之1 100000分之20000 5分之1 4 張寶宥 5分之1 15分之1 5 楊錦城 5分之1 100000分之20000 15分之2 6 鍾世揚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