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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陳張仙花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奕靖律師被 告 王泰山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王彬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王慧姝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炎堃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林秀霞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忠崴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政洋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春林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焜煌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寶樹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秋香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碧蓮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琪仁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培安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錦增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碧梅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兼 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黃碧珠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嘉賢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碧霞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碧蘭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德福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珮瑄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珮瑜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德榮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德財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賜娥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俊碩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俊國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怡菁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徐春英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學智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毓智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曾正馨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晟瑋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清河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黃清華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其堯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哲威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嚴美玲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嚴美榮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嚴永鵬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魏文俄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魏志虔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魏雅淳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魏文正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魏文惠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陳鴻運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陳慶全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呂理雄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呂素雲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呂學湘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呂學國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呂素慧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林黃燕妹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牡丹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湯黃嫦妹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羅秀美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韻蓉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韻樺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徐瑞霞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冠智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馨儀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妤蓁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兼 上 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朋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被 告 黃肇銘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黃秀雲即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

劉興紳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劉美玲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劉美芳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劉美雯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卓秀英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卓文盟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卓玉枝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卓玉玲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梅蘭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被 告 劉紫渝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劉韻慈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劉思榆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

劉邦靖即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有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十九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廷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七十至八十二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卓榮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列「被繼承人黃廷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卓榮欽之繼承人」,並聲明請求:㈠被繼承人陳進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黃廷榜之繼承人、被告卓榮欽之繼承人,分別共有各1/3;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調解卷第9至11頁)。

嗣因查得黃廷榜、卓榮欽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且渠等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乃先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具狀補正附表二編號2至43、49至82之被告及何美蘭、柳素蘭、彭玉華(業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21日死亡,經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詳後述)、魏黃月妹(業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1日死亡,經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詳後述)、李佩臻、陳靜怡等人為被告(見調解卷第67至71頁),嗣於112年3月7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至43、49至78及何美蘭、柳素蘭、彭玉華、魏黃月妹、陳靜怡等人,並撤回對李佩臻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又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追加附表二編號79至82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並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何美蘭、柳素蘭、陳靜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最終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71、373頁)。經核原告所為當事人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原告撤回對李佩臻、何美蘭、柳素蘭、陳靜怡之起訴時,渠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渠等之同意,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玉華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碩、黃俊國、黃怡菁等3人;被告魏黃月妹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44至48被告等5人,原告並具狀為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112年7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彭玉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魏黃月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3、339至35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附表二編號14至19、59、61至68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進鑑、黃廷榜、卓榮欽等3人於48年

間,因公地放領而公同共有,其共有關係屬因當時佃農間共同籌資承領所生,而兩造各為其等之繼承人,自就系爭土地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惟實際上兩造多數共有人素不相識,亦無人繼承農耕事業於系爭土地上,早已任其荒廢,是由兩造基於放領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實無意義,且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除有利日後兩造得各自繳納土地稅賦而具高度自主性外,亦得使系爭土地關係單純化以便日後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相關事宜,毋需擔憂恐受制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既如今全體共有人已無人認同維持放領法律關係,就主觀意思而言,亦可認全體共有人亦無意思維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含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兩造之被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由系爭土地110年地價

稅課稅清單,將納稅義務人區分為被繼承人陳進鑑、黃廷榜、卓榮欽之繼承人,並以1/3計算各自應繳稅額,即可說明被繼承人陳進鑑、黃廷榜、卓榮欽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退步言之,縱認前述稅務資料無以為據,惟參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共有人間因內部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共有物正常管理使用,故推定為均等,此不損及共有人間公平性之方式,明確其間之共有持分。而本件公同共有關係,係源於我國早期耕者有其田政策下所生之公地放領,倘欲探究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勢須釐清48年間承領土地之緣由、出資比例等情,然被繼承人陳進鑑、黃廷榜、卓榮欽早已逝世,亦無留存相關文件,兩造應無從辨明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得類推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潛在應有部分為均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現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綜上,爰聲明:

⒈附表二編號2至6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廷榜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

⒉附表二編號70至8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卓榮欽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

⒊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二編號14至19被告之答辯:

⒈渠等因黃廷榜之繼承人眾多且散居各地,甚至在國外,渠等

繼承後所能分得土地持分甚微,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倘原告願意代位或聲明辦理繼承登記,渠等樂意配合,並同意以持分分別共有進行裁判分割。

⒉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附表二編號59、61至68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

㈢附表二編號22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均同附表二編號14至19被告之答辯。

㈣附表二編號5、7至9、58、69至78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均同附表二編號59、61至68被告之答辯。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進鑑、黃廷榜、卓榮欽等3

人於48年間,因公地放領而公同共有,又渠等3人之共有關係屬因當時佃農間共同籌資承領所生,現渠等3人已死亡,原告為陳進鑑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2至69之被告為黃廷榜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70至82之被告為卓榮欽之繼承人,除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就陳進鑑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辦畢繼承登記外,其餘黃廷榜、卓榮欽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陳進鑑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調解卷第27、31、35頁)、黃廷榜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3至75、79至185、236至274頁、本院卷第61至121、249至253、347至359頁)、卓榮欽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

75、187至208、276至280頁、本院卷第123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湯黃嫦妹、羅秀美、黃韻蓉、黃韻樺、徐瑞霞、黃冠智、黃馨儀、黃肇朋、黃妤蓁、黃碧蘭、黃炎堃、黃忠崴、黃政洋、黃春林、黃琪仁、黃培安、黃錦增、黃碧珠、黃碧梅、黃賜珍、黃牡丹、黃秀雲、劉興紳、劉美玲、劉美芳、劉美雯、卓秀英、卓文盟、卓玉枝、卓梅蘭、卓玉玲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廷榜已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69之被告依法繼承;卓榮欽亦已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0至82之被告依法繼承,惟前揭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二編號2至6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廷榜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附表二編號70至8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卓榮欽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現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詳外放之送達證書卷宗,公示送達部分則見本院卷第183至187、365至369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認已合法終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以及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節,被告均未加以爭執。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㈣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進鑑、黃廷榜、卓榮欽等3人於48年間,因公地放領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所示,係以約1/3土地面積比例(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以379.16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土地以166.9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土地以59.7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實際面積則如附表一「面積」欄所示)計算應繳稅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應足堪信上開被繼承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時,渠等約定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是本院審酌上開被繼承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雖均為1/3,屬平均分配渠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惟黃廷榜、卓榮欽等2人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如系爭土地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該2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再按各繼承人繼承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強行為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系爭土地因分割後過於零碎而不堪有效利用,反觀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被繼承人等3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非但被告等人日後仍可就其分別共有之部分另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並不影響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能,此外除前揭未曾到庭及表示意見之被告外,其餘被告亦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經合法終止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現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表一:系爭土地一覽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新埔鎮 巨埔段 204 1,137.46 公同共有1/1 02 新竹縣 新埔鎮 巨埔段 205 500.85 公同共有1/1 03 新竹縣 新埔鎮 巨埔段 209 179.24 公同共有1/1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被繼承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陳張仙花 陳進鑑 1/3 02 王泰山 黃廷榜 1/3 (按左列繼承人應繼分 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03 王彬 04 王慧姝 05 黃炎堃 06 林秀霞 07 黃忠崴 08 黃政洋 09 黃春林 10 黃焜煌 11 黃寶樹 12 黃秋香 13 黃碧蓮 14 黃琪仁 15 黃培安 16 黃錦增 17 黃碧梅 18 黃賜珍 19 黃碧珠 20 黃嘉賢 21 黃碧霞 22 黃碧蘭 23 黃德福 24 黃珮瑄 25 黃珮瑜 26 黃德榮 27 黃德財 28 黃賜娥 29 黃俊碩 30 黃俊國 31 黃怡菁 32 黃徐春英 33 黃學智 34 黃毓智 35 曾正馨 36 黃晟瑋 37 黃清河 38 黃清華 39 黃其堯 40 黃哲威 41 嚴美玲 42 嚴美榮 43 嚴永鵬 44 魏文俄 45 魏志虔 46 魏雅淳 47 魏文正 48 魏文惠 49 陳鴻運 50 陳慶全 51 陳淑惠 52 呂理雄 53 呂素雲 54 呂學湘 55 呂學國 56 呂素慧 57 林黃燕妹 58 黃牡丹 59 湯黃嫦妹 60 黃肇銘 61 羅秀美 62 黃韻蓉 63 黃韻樺 64 徐瑞霞 65 黃冠智 66 黃馨儀 67 黃妤蓁 68 黃肇朋 69 黃秀雲 70 劉興紳 卓榮欽 1/3 (按左列繼承人應繼分 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71 劉美玲 72 劉美芳 73 劉美雯 74 卓秀英 75 卓文盟 76 卓玉枝 77 卓玉玲 78 卓梅蘭 79 劉紫渝 80 劉韻慈 81 劉思榆 82 劉邦靖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被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陳張仙花 陳進鑑 1/3 02 王泰山 黃廷榜 連帶負擔1/3 03 王彬 04 王慧姝 05 黃炎堃 06 林秀霞 07 黃忠崴 08 黃政洋 09 黃春林 10 黃焜煌 11 黃寶樹 12 黃秋香 13 黃碧蓮 14 黃琪仁 15 黃培安 16 黃錦增 17 黃碧梅 18 黃賜珍 19 黃碧珠 20 黃嘉賢 21 黃碧霞 22 黃碧蘭 23 黃德福 24 黃珮瑄 25 黃珮瑜 26 黃德榮 27 黃德財 28 黃賜娥 29 黃俊碩 30 黃俊國 31 黃怡菁 32 黃徐春英 33 黃學智 34 黃毓智 35 曾正馨 36 黃晟瑋 37 黃清河 38 黃清華 39 黃其堯 40 黃哲威 41 嚴美玲 42 嚴美榮 43 嚴永鵬 44 魏文俄 45 魏志虔 46 魏雅淳 47 魏文正 48 魏文惠 49 陳鴻運 50 陳慶全 51 陳淑惠 52 呂理雄 53 呂素雲 54 呂學湘 55 呂學國 56 呂素慧 57 林黃燕妹 58 黃牡丹 59 湯黃嫦妹 60 黃肇銘 61 羅秀美 62 黃韻蓉 63 黃韻樺 64 徐瑞霞 65 黃冠智 66 黃馨儀 67 黃妤蓁 68 黃肇朋 69 黃秀雲 70 劉興紳 卓榮欽 連帶負擔1/3 71 劉美玲 72 劉美芳 73 劉美雯 74 卓秀英 75 卓文盟 76 卓玉枝 77 卓玉玲 78 卓梅蘭 79 劉紫渝 80 劉韻慈 81 劉思榆 82 劉邦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