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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6號聲 請 人 陳宗家

陳巧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相 對 人 何寶玉

陳金鶯何金蘭陳金美陳金滿陳宗輝陳宗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是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此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㈠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㈡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該條條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住所、設籍地皆位於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以原就被原則,本應由台中地院管轄,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無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是原告向鈞院起訴,其管轄權顯有違誤,爰提出管轄權之抗辯,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請人即被告2人於共有人即第三人陳根發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亡故前,將其名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出租,又於共有人即第三人陳根發亡故後,於109年1月5日要求相對人即原告何寶玉補簽名同意將新竹市○○段○○段00000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出租(上開3筆土地、2筆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上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聲請人即被告依系爭租約自109年1月1日起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但未將租金收益按持分比例分配給陳根發之繼承人,相對人等7人(包含相對人即原告何寶玉認為分配不足部分)因而按其繼承取得持分比例要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等語,有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租金收益,系爭租約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既係本院轄區之不動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