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蔡楊真珠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被 告 邱寶彩
楊千昌蔡佩潓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宗沂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楊宗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宗沂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宗沂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132.51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查得前開房屋除被告楊宗沂居住在內外,尚有其配偶、長子、長子之配偶等人居住於該處,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同設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人即楊宗沂之配偶邱寶彩、長子楊千昌、媳婦蔡佩潓等三人為被告,再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宗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132.5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四人應各給付原告8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4至495頁),關於原告所為追加邱寶彩、楊千昌、蔡佩潓為被告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關於變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楊坤中所共有,嗣楊坤中於60年3月21日過世,由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楊碧、楊富、楊正雄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69年7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48分之1。被告楊宗沂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58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2.51平方公尺之範圍搭建系爭房屋,該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陸續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邱寶彩、長子楊千昌及媳婦蔡佩潓共同使用系爭房屋長達55年,顯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宗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以維權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各別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87,040元。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先祖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有默示分管協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係被告楊宗沂之父親即訴外人楊朝旭所建蓋,嗣於60幾年間讓與被告楊宗沂,系爭房屋已興建逾50年,伊係在自己的持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期均未干涉或有異議,被告以前就居住在該處,不希望把系爭房屋拆除。又系爭房屋係被告楊宗沂所有,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分為48分之1,被告楊宗沂持分為900分之35,被告楊宗沂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楊宗沂書寫之說明書、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下稱另案)之答辯狀、土地謄本、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另案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第43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宗沂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被告楊宗沂?若是,其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楊宗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宗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多少?(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邱寶彩、楊千昌、蔡佩潓亦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被告楊宗沂?若是,其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楊宗沂遷出戶籍、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尚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雖稅籍登記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言,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倘非建物產權之擁有者(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大費周章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憑空負擔稅賦之理,是於無明顯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房屋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參酌房屋稅籍登記之間接事實據以推論其產權之歸屬,乃合乎事理常情。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歷年完整房屋稅籍登記,經新竹市稅務局113年3月20日函覆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宗沂且迄今皆無異動等語,並檢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竹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4頁),且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係於68年6月28日建造完成,並由被告楊宗沂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申請,故本院依前開稅籍資料,應可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楊宗沂起造,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楊宗沂所建造,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合理可採。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上開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楊宗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楊宗沂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侷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楊宗沂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節,僅空言泛稱有分管協議,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系爭房屋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辯稱其只使用依其持份換算之面積云云,惟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特定範圍,業經上述說明,是被告楊宗沂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楊宗沂另辯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期均未干涉或有異議云云,惟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甚或無暇處理,均非無可能。是縱認系爭房屋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能遽以推論系爭土地歷代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楊宗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宗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楊宗沂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為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權利範圍1/48,請求被告楊宗沂返還起訴前五年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位於虎林街旁,鄰舊有機場,附近均為住家,位於新竹市郊,系爭房屋為三層樓RC加強磚造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另案於111年4月8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情形、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是其主張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7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計算請求被告楊宗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7年至112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依現有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109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因此,原告按其權利範圍48分之1,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請求被告楊宗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0元(計算式:132.51平方公尺×2,000元×5%×5年×1/48=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邱寶彩、楊千昌、蔡佩潓亦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而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邱寶彩為被告楊宗沂之配偶、被告楊千昌為被告楊宗沂之長子、被告蔡佩潓為被告楊千昌之配偶,其等三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楊宗沂居住於該址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三人均屬占有輔助人,則原告將該等三人列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其等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宗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楊宗沂(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楊宗沂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楊宗沂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宗沂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5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可取。另被告邱寶彩、楊千昌及蔡佩潓均屬占有輔助人,則原告請求其等三人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楊宗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5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38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