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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紀湘紜被 告 曾福志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8,94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於同日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銀行帳戶,被告事後分毫未還,經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委請吳聖欽律師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返還欠款,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8,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92年7月1日被告曾福志與訴外人范惠芳結婚,范惠芳與前夫育有一子紀耀盛、一女即原告紀湘紜。原告紀湘紜高中時曾與被告曾福志與范惠芳同住。111年5月28日范惠芳跌倒,三日後過世。范惠芳生前財產主要是由在保險公司上班的二姊范修毓管理及處理。范惠芳名下存款不多,主要是購買保險,保險受益人為紀耀盛、紀湘紜。被告於范惠芳過世時,才知道其非保險受益人,想到過去對范惠芳的付出卻無任何回報而感到非常絕望。范修毓深知被告過去對於范惠芳的付出,於是介入協調,並告知母親范惠芳財產有來自被告的工作收入,於是紀耀盛及原告紀湘紜同意將母親過世之保險理賠金給被告曾福志,作為被告曾福志的養老金。范惠芳過世的保險金1,297,890元,保險公司分成一半,分別匯入原告紀湘紜台新銀行及紀耀盛兆豐銀行帳戶中。原告紀湘紜、紀耀盛、范修毓、被告曾福志等四人約好於111年8月8日早上在台新銀行,原告紀湘紜將其收受保險理賠金648,945元匯給被告曾福志。紀耀盛在原告匯款後,表示忘記自己兆豐銀行帳戶的密碼,下午再進行匯款,後又改稱隔日再進行匯款,之後紀耀盛皆未履行承諾進行匯款。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借貸之事實,被告否認。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匯款648,945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銀行帳戶之事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事實,辯稱:係原告同意將母親過世之保險理賠金給被告作為養老金等語。是以應由原告應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648,945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范修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范惠芳是我姊姊。我們感情很好。我是范惠芳的業務員,所以保險申請下來的錢都是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到范惠芳兩個子女的帳戶,我沒有經手。當天錢下來的時候,我有陪同他們一起去新竹台新銀行辦理轉帳的手續,因為紀湘紜當時有說她要照顧曾福志,所以紀湘紜把錢轉給曾福志,要轉帳的時候我有跟紀湘紜說了三次,要想清楚再轉帳。(問:這筆錢轉給曾福志,是為了照顧曾福志,還是曾福志跟紀湘紜借錢?)是紀湘紜說她為了照顧曾福志。(問:紀湘紜這筆保險金的錢轉給曾福志的意思為何?)因為范惠芳過世後、還沒出殯前,在靈堂前紀湘紜有說:「媽媽說叔叔一個人很可憐,所以我答應媽媽要照顧叔叔」,所以紀湘紜就把錢轉給曾福志等語(本院卷第144-147頁)。參酌證人為原告母親之妹妹,原告處理系爭款項之過程均有親身見聞,其證詞堪以採信。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尚難憑信。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