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鄭清仁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複代理人 湛碧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854,71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A01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A01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28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10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A02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1為被害人A03(以下逕稱其名)之配偶,原告A02則為
A03之子。A03與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同業朋友關係,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邀約A03前往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明湖路1006巷之住處聚會。是日下午4時37分許,A03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赴約。二人晚餐飲酒結束,於18時33分許相偕步出被告住處,因A03已酩酊大醉,遂由被告駕駛A03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03(坐於駕駛座正後面後排位置)。同日18時42分許,被告駕車載A03抵達位於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之「潔鎂汽車」洗車場。被告明知後座上尚有酒醉不省人事、無力自我照顧之A03,應注意其酒醉可能嘔吐會造成呼吸困難,並應注意A03之乘坐姿勢及車內通風情形,以避免發生缺氧窒息危害生命安全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A03之安全,逕自下車進入「潔鎂汽車」洗車場二樓與友人打麻將、聊天,而於下車之際亦未將車窗打開致使車內呈現密閉狀態,獨留A03於車窗緊閉、不通風之計程車上。同日20時32分許,被告與其友人返回A03之計程車,被告由左後車門上車,由被告友人駕駛計程車,駛回被告新竹市明湖路1006巷住處外面停放,被告及其友人未將A03扶至車外或屋內休息,復又未打開密閉之車窗以使空氣流通,竟再次獨留酒醉不省人事之A03於車上,被告更以遙控鑰匙鎖上車門,即與友人逕自分別離去。原告A01因見A03整夜未返家,自翌日即110年1月19日上午起開始找尋A03,惟均無所獲。迨至下午5時許,A01急至新竹市火車站前隨機向排班計程車同業詢問A03行蹤去向,經其中一名司機鍾露福表示昨日下午聽聞被告邀約A03吃飯喝酒乙事並提供被告手機號碼,經原告A01之子吳育騰(原告A01與前夫所生之子)緊急聯絡被告查問A03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停放位置,吳育騰偕其友人李府軒下午5時30分許趕赴A03計程車停放現場,吳育騰發現車門上鎖無法打開,被告方自其住處取出A03所有計程車鑰匙交給吳育騰,吳育騰開啟計程車門,赫然發現A03倒臥於後座地板,已無呼吸心跳。案經法醫解剖A03遺體,認定係因為酒後趴臥在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引起姿勢性窒息,導致酒精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㈡被告疏於注意未使被害人穩定坐於後座,致A03因高度酩酊狀
態而趴臥在狹窄後座腳踏墊,因起身困難,且於同日18時43分駕車抵達「潔鎂洗車場」後,未確認A03之身體狀況或告知他人照應下,即自同日18時43分至20時31分為止,獨留A031人於系爭計程車,終致A03因姿勢性窒息、酒精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之不作為與A03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
⒈原告A01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4,710元。
⒉原告A01請求扶養費損失1,359,592元:
原告A01為A03之配偶,A03死亡時為67歲,原告A0162歲,如本件事故未發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A03尚有平均餘命16.96年,該平均餘命期間原告A01原應受有A03扶養之權利;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27,149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25,788元(27,149×12個月=325,788元),又因原告A01有子女即原告A02、訴外人吳育騰等2人,其2人應與A03平均分擔原告A01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對原告A01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59,592元。
⒊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A01與A03於83年12月8日結婚,至110年1月19日A03死亡時,二人結婚已逾26年,夫妻感情甚篤,本待白首偕老,卻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致A03死亡,原告A01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而罹患恐慌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A01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自屬相當;原告A02係被害人A03之子,至A03死亡之前,均與被害人A03同住,一家人朝夕相處,和樂融融,A03因被告之過失致死,原告A02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應屬適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12,21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民事法院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㈡被告否認有過失致死之責任,被告將酒醉之A03安置於車內後
座休息,係出於善意且合乎常情,被告對A03趴臥腳踏墊而姿勢性窒息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不具保證人地位,自不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A03自行前往飲酒、自主飲用過量酒類
、明知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仍大量飲酒等行為,均為造成本件損害之主要原因,A03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遠高於被告,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大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另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僅約2至3萬元,配偶失業,育有2名就學中子女,經濟負擔沉重,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酌減賠償金額。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A03具保證人地位,其駕車搭載已酒醉之A03,未採取
繫安全帶等使A03得穩定坐於後座之措施,下車後復未對A03施以必要之關注、照顧,或請人照應A03,致A03因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在其住處與A03共同飲酒,見A03出現身體不適異狀,仍
駕車搭載A03外出,並將A03獨留於系爭計程車上,已形成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A03傷亡結果發生之義務: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03過來我家喝酒,應該喝了2、3杯啤酒
杯的高粱,他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看他心臟好像有點不舒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要叫計程車給A03坐讓他回家,但計程車說喝很多酒拒載,後來我就開A03的車去附近寶山鄉洗車廠,這時A03坐後座,我在我家要出發時有扶A03上車,A03當時就東倒西歪,沒有辦法自己走路,我要到該洗車廠時打麻將,因為鄰居找我去打麻將,因為我也不知道A03住在哪,我就只能給他在車上休息一下。我是晚上6時到該洗車廠的,晚上8時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卷第61至第62頁)。是被告既知悉A03當時處於酒醉、身體不適之狀態,被告仍駕車搭載A03外出,並獨留A03於系爭計程車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該當危險前行為,是以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A03外出之被告,即為A03脫離危險之唯一希望,而對A03具有保證人地位。
⑵次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扶A03
到他車上,由於停車的位置右後座無法開門,所以從左後座上車,讓A03坐在右後靠中間的位置,他是正常坐姿靠在椅背,沒有幫他繫上安全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卷一第163至164頁,卷二第28、86至87頁);且被告於抵達潔鎂洗車場後,並未請人照應A03隨即上樓打牌等情,亦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卷二第87頁),則被告擅自將酒醉、身體不適之A03置於無人知悉之系爭計程車內,又於抵達潔鎂洗車場時,未對A03施以必要之關注、照顧,或請人照應A03,隨即逕自上樓打牌,已有過失。又查,被告於洗車場2樓打牌期間,訴外人葉小菁、許智岳曾下樓移車,然其2人均未發現後座有人,亦有訴外人葉小菁、許智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刑事庭就洗車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佐,可知最遲於訴外人許智岳移車期間,A03已趴臥於後座腳踏墊處;其後被告友人邱振忠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告返家時,被告係坐於駕駛座後方,亦據訴外人邱振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應可察覺當時A03已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惟被告仍未喚醒A03或確認其身體狀況即下車返家,再次任令A03獨留於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顯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A03因姿勢性窒息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在洗車場期間曾自行或請其他人察看當時在系爭計程車內之A03之狀況,依通常事理而言,自非無挽救A03性命之可能性,詎被告竟怠於盡其義務,毫無警覺或作為,甚至於打牌完搭乘系爭計程車返家途中,仍未將當時已趴臥於後座腳踏墊上之A03喚醒或確認其身體狀況,逕自離去未再歸返,放任A03繼續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之狹窄空間之危險狀態中,足見被告顯未為被期待之行為,則被告之不作為與A03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具可歸責性,至屬明灼。
⑶準此,被告與A03一同飲酒後發現A03出現身體不適之異狀時
,已具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A03傷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若能注意至少使A03穩定坐於後座、確認A03之身體狀況或於抵達洗車場時告知他人照應,以避免A03死亡之危險結果發生,然被告卻獨留A03一人於系爭計程車上,其後由友人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告返家時,被告仍未察覺A03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致A03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長達一天,造成A03因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而死亡。
被告具有確認A03身體狀況並照應、保護A03之法律上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被告之不作為與A03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被告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刑事法院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而為認定,且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本院參酌前揭各項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亦認定被告已知A03飲酒後身體不適,卻仍駕車搭載A03外出,並將酒後身體不適之A03獨留於系爭計程車上,其間未曾確認A03之身體狀況或告知他人照應A03,返家時亦未再詳細檢視A03是否仍在系爭計程車內即自行離去,使A03趴臥在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近24小時,致生A03死亡之結果,為有過失,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⑸從而,被告與A03共同在被告住處飲酒,且已知A03酒後出現
身體不適之異狀,卻駕車搭載A03外出,並將酒後身體不適之A03獨留於系爭計程車上,具保證人地位,被告未注意確認、照應A03身體狀況之不作為,已有過失,且其不作為與A03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A03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03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A01為A03之配偶,原告A02為A03之子,則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A01主張為A03支出必要殯葬費254,710元,業據其等提出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本院審核原告A01所提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A03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亦與我國殮葬風俗所需禮俗、支出之費用尚無明顯出入,原告A01此部分喪葬費用之請求,即屬有理。
⒉扶養費: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A01為A03之配偶,事故發生時名下尚有新竹市○○路0段
00號4樓房地,現提供其長子吳育騰一家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233頁),有建物登記第二謄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及原告A01之112年度、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可佐,其上雖有1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參酌同號3樓之房地於112年之實價登錄為59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認原告A01所有該房地縱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有3、400萬元以上之價值,名下亦有其他不動產及金融資產(見本院限閱卷),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A01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59,592元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A03為原告A01之配偶及原告A02之父,其2人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A03死亡時之年齡、原告2人與A03之關係,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2人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1及A02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50萬元,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A01854,710元(計算式:喪葬費254,71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854,710元)及原告A0250萬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03係因長時間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死亡,已如前述;又A03雖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之舊疾,惟其已有服用藥物控制,是A03所罹上開疾病,在無突發事件之介入下,本不影響其生命;況且,在一般飲酒之情形下,通常不會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故難認A03之飲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A03明知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而飲酒之行為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A03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