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7號聲 請 人 劉德發代 理 人 劉睿哲律師相 對 人 張葉碧珠上列聲請人聲明張葉碧珠承受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張葉碧珠部分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陳阿輝等人所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及同段125地號土地,惟陳阿輝已於起訴前死亡,聲請人遂追加陳阿輝之繼承人陳永帝等人為被告,嗣陳永帝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皇、陳玉珠、張葉碧珠,爰聲明承受訴訟。張葉碧珠是否為陳永帝之繼承人,請法院審定等語(卷三第135-137頁)。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永帝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已過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又陳永帝胞姐張葉碧珠於46年1月24日經葉元業收養,並將本家姓氏「陳」改為「葉」,且迄今仍維持養家姓氏,有張葉碧珠手抄本及電子化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函詢張葉碧珠是否與葉元業終止收養?未獲回覆(本卷三第155-157、181-183頁)。是以,張葉碧珠應非陳永帝之繼承人,聲請人就張葉碧珠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