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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劉德發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陳阿溪(歿)

陳阿輝(歿)陳阿俊(歿)陳彩萬(歿)陳等妹(歿)陳登城(歿)陳古森妹(歿)劉香妹(歿)陳淑娥(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及同段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陳阿溪、陳阿輝、陳阿俊、陳彩萬、陳等妹、陳登城、陳古森妹、劉香妹、陳淑娥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年6月8日、33年8月23日、65年12月19日、45年11月7日、58年9月5日、19年7月11日、36年5月25日、106年4月25日、104年3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四卷第23、151、293頁、調二卷第225頁、調三卷第9、61、201頁、調一卷第417、451頁)。原告明知上情且已聲明由上開被告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卻仍贅列上開之人為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上開被告之繼承人部分,詳見另份裁定及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