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廖美妹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0
翁瑞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被 告 翁瑞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美妹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瑞淡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原告之名義寄送不實信函予訴外人翁慶財、謝菊梅、 翁建龍,其內容刻意散佈「原告廖美妹盜領翁阿森郵局存款轉而購置田產」、「盜領翁阿森農會存款」、「原告翁瑞淡偷領錢去購買田地產於原告廖美妹名下」、「原告二人盜領殘障超重聽最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盜領金錢購買田地」、「原告二人更換印鑑盜領金錢」、「原告翁瑞淡盜領殘障超重聽最高補助金34萬元,並盜領金錢購買田地,因而氣死父親」、「原告廖美妹更換超重度殘障手冊,更換印鑑盜領翁阿森存款買農用地」、「原告廖美妹更換印鑑盜領翁阿森存款買賣農用地」、「原告廖美妹侵占翁阿森不動產,翁家祖產肥肉要通吃」、「全部不動產被原告廖美妹占有」、「原告翁瑞淡恐嚇殺死母親及要殺被告全家」、「原告翁瑞淡向翁建龍用50萬元購買土地」、「原告翁瑞淡向翁建龍用50萬元購買南埔25號祖厝房地契,全南埔村民都知道」、「父、母親為何都死在醫院,死亡證明說的都一樣」、「原告二人為何輪到奉養父母親到原告廖美妹家父母親的不明白」、「翁劉足妹是被原告翁瑞淡逼吃藥死、喝腳痛藥水」、「沒有告知醫生翁劉足妹喝腳痛藥水錯失急救機會」、「原告翁瑞淡未支出翁阿森、翁劉足妹二人喪葬費」云云(下稱系爭信件),暗喻原告為財謀害父母。被告另於110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南昌宮前廣場,向原告翁瑞淡及在場眾人稱「原告翁瑞淡盜領已故父親存款100多萬元」、「揚言要殺伊」、「無照顧扶養父母」、「母親是被原告翁瑞淡逼吃藥死」等不實言論詆毀(下稱系爭言論),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人格權亦受嚴重侵害。
二、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加重誹謗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足證被告犯行明確。又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均受有精神上苦痛,原告廖美妹會不時產生莫名緊張、焦慮不安症狀、嚴重失眠,已惡化為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病症;原告翁瑞淡則因持續失眠導致體重減輕、胃痙攣、頭痛、食慾不振、血壓高,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100萬元。被告另應刪除謠言文字;於遮蔽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資後,以標楷字體、16字型大小方式,將民、刑事判決書刊登公告張貼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及南埔村廟前廣場公佈欄連續1個月;另應於遮蔽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資後,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閱覽權限公開之方式,將民、刑事判決書刊登於被告之臉書個人帳號網頁上連續1個月,使宗親、鄉民知悉原告係遭污衊,以回復名譽。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美妹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瑞淡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求被告刪除謠言文字,且刊登、公告張貼判決書,以恢復原告之名譽。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有以原告二人名義寄信予訴外人翁慶財,信上載明原告二人占有翁阿森之菜園土地、盜領存款購置田產、原告謀財害父母等內容。伊亦曾在南昌宮前廣場向大家陳述「原告翁瑞淡盜領父母存款、不照顧父母、要殺被告要打被告、母親係遭原告翁瑞淡逼吃藥死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先係冒用原告名義寄送系爭信件予訴外人翁慶財、謝菊梅、 翁建龍,嗣又於南昌宮前廣場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信封袋、信件內文等件為證(見卷第33-73頁),而被告因此所涉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1-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加以被告對於其確有以原告名義寄送系爭信件、於南昌宮前廣場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亦當庭自承在卷(見卷第106-10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冒用原告二人名義寄送系爭信件予他人,內容涉及原告二人侵占翁阿森之不動產、盜領存款購置田產、謀財害父母等;被告於南昌宮前廣場發表之系爭言論,亦涉及原告翁瑞淡盜領父母存款、不照顧父母、要殺被告要打被告、母親係遭原告翁瑞淡逼吃藥死的等情,將導致客觀第三人認為原告為不盡孝道、刑事犯罪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原告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上開所為當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等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寄送系爭信件、在宮廟前發表系爭言論,其內容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已侵害其人格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廖美妹為國小學歷,曾於善品電子公司任職,現已退休,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0萬元以下,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翁瑞淡為國小學歷,曾任職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退休,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0萬元以下,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學歷,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稽(見卷第143-144頁),並衡諸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兩造之關係,及原告名譽、人格權被侵害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原告因此至精神科就醫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廖美妹、翁瑞淡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各為10萬元、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難認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雖請求被告刪除謠言文字,並在被告之個人臉書及北埔鄉公所、南埔村廟前廣場公佈欄,連續公開刊登本件民、刑事判決書1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應於何處、以何種方式刪除何等文字等節,均未詳予說明以供審查,尚無從准許。次查,被告所涉及之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目前尚未經第一審判決;且被告係將系爭信件寄送予予特定訴外人,而被告於特定宮廟前廣場對原告為系爭言論,時間短暫,在場聽聞之人亦屬有限,且該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過耳即逝,流傳範圍均屬有限,原告2人又非公眾人物,尚不宜以刊登公佈欄、臉書社群軟體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審酌上情,既已衡酌一切情狀而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另被告亦可能遭刑事有罪判決,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復再審酌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均非以張貼臉書貼文方式進行;且民、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衡情尚無另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再以,如強制令被告將載有自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之判決書,公開刊登於公所、廟前廣場公告欄及臉書社群軟體,依前引説明,即有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之虞,尚非法之所許,亦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在北埔鄉公所、北埔鄉南埔村廟前廣場公告欄及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上,刊登法院判決書1個月,以回復其名譽,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適當方法,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美妹10萬元、原告翁瑞淡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