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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羅兆財受訴訟告知人 蔡淑真被 告 羅兆森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羅兆昌

羅兆發

羅兆源

羅兆麟上列羅兆昌、羅兆森、羅兆發、羅兆源、羅兆麟共同

送達代收人 羅美豪0000000000000000被 告 羅兆豐

羅文達羅元辰被 告 陳元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羅兆財就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淑真,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216頁),本件原告請求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判決分割,受訴訟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蔡淑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對受訴訟告知人蔡淑真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蔡淑真當庭聲明不願意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均已有規定。查本件於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嗣被告羅兆森於112年6月16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主張系爭兩筆土地與坐落同段共有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相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促進物之效用之目的,請求追加就系爭四筆土地為判決分割,並主張就系爭六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經本院程序上准許上開反訴後,惟被告羅兆森嗣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主張系爭六筆土地已全部過戶登記予被告羅兆豐一人所有,現已無提起反訴之必要而撤回反訴,此有被告羅兆森所提之民事陳報暨撤回反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並經被告羅兆森將上開民事陳報暨撤回反訴狀繕本自行送達予反訴被告,即包括原告即反訴被告羅兆財、被告即反訴被告羅兆昌、羅兆豐、 羅兆發、羅兆源、羅文達、羅兆麟、羅元辰、陳元妤及反訴被告張金應、張滿雄、張滿榮、張桂梅、張桂英、翁烈誼後,其等均未於10日內,就反訴原告羅兆森之撤回反訴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7、483頁),則依前述之規定,應視為反訴被告均同意反訴之撤回,該反訴即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反訴部分,即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為審酌、裁判,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羅兆豐、羅兆森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起訴狀附表

一、三所示,因兩造間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份自得隨時請求法院分割。又原告於起訴時,既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該等土地為原告安身立命之處,縱嗣過戶全部所有權予被告羅兆豐一人,亦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之權利,且土地分割共有物既仍在法院繫屬中,怎可以過戶予被告羅兆豐,其過戶程序有問題,且買賣亦無效等語,並聲明:如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1頁「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羅兆豐、羅兆森部分:被告羅兆昌、羅兆森、羅兆發、羅兆源、羅兆麟前於111年4月,將其等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給建設公司,惟經被告羅兆豐對其等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承購,而含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系爭六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均已於000年0月間過戶登記至被告羅兆豐一人名下,歸其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本件已無分割之必要,原告亦無分割之請求權,且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土地之買賣無效,但未提出證明,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兆昌、羅兆森、羅兆源、羅兆麟、羅元辰、陳元妤曾到庭之答辯:因系爭兩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致難以辦理分割,故前有委由建設公司代為處理,嗣被告等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因被告羅兆豐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同意由羅兆豐承購,原告本也同意

出售上開土地,嗣因其與被告羅兆豐產生糾紛後,為阻礙後續程序之進行,其另就其應有部份設定60萬元抵押權給其配偶,其等不同意分割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就原共有之土地,已喪失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請求權,則其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無理由,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予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二筆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之狀態,此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31-37頁),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經被告羅兆豐以買賣為過戶原因,於112年9月12經過戶登記而由其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有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431、437-45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上開之買賣無效、過戶登記有問題云云,惟查,上開二筆土地目前既經登記其全部之所有權歸被告羅兆豐一人所有,依上開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羅兆豐已合法取得該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羅兆豐名下之情狀,目前又未經塗銷、變更,是堪認被告羅兆豐已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兩造均已非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原告目前亦未能再享有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本件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題,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因其已欠缺及喪失請求分割該兩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其請求並無理由,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爰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