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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廖正焜

廖維景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賴順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廖正焜、廖維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第一項所示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92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同院108年度司執0393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廖正焜、廖維景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二、三為:「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92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廖正焜、廖維景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二、三如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二、變更,係縮減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三、僅係就文字之修正,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執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2年10月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CH574283之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5年度司票字9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此後,被告曾於108年5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該院換發108年度司執0393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廖維景之財產,而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0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查封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然查,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2年10月9日起算,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105年11月18日),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之消滅時效,亦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關於系爭本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廖正焜、廖維景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第一項所示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92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同院108年度司執0393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廖正焜、廖維景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聲請執行時,總共有3張本票。就算系爭本票過期,還有另外2張有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及發票日101年12月7日、到期日105年5月10日、面額600萬元、票號CH573650,發票日101年8月11日、到期日104年11月10日、面額600萬元、票號CH514996之本票2紙(下稱其餘2張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抗告、再抗告駁回,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108年5月17日持系爭本票及其餘2張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結果,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於111年1月2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未受償,復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及其餘2張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廖維景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移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桃園地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關於系爭本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9日,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102年10月9日起算,於屆滿3年即105年10月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係於105年11月18日持系爭本票及其餘2張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於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固裁定均予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然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原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給付之義務,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其餘2張本票是否有效,與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乙節無事實上關連性,其所辯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關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有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票據號碼 1 民國102年10月9日 3,000,000 未記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9254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CH574283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