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張進萬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代理人 洪鏡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林奇賢律師被 告 林鴻梅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以其經營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世美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原告簽署建案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15日返還借款200萬元、108年1月15日返還80萬元,合計應返還280萬元予原告;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與原告簽署週轉金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貸契約書與系爭投資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二契約書),並約定於107年5月24日被告應返還借款300萬元予原告,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分別交付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立之支票3紙(其面額前者200萬元、80萬元之2紙支票,後者為面額300萬元之1紙支票)以為擔保。原告乃依系爭二契約書,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同年5月24日,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富世美公司申設之台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數日後及翌日,即遭被告轉匯至其個人位於台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使用。
嗣前揭票據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2紙支票,經被告更換為108年10月30日始屆期之同額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惟到期後經原告提示上開面額80萬元支票及系爭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迫於無奈,乃先後就上開80萬元支票、系爭2紙支票,依票據關係,向本院對發票名義人即富世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為請求,並經取得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確定判決及108年度司促字第9666號確定支付命令(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富世美公司無財產而經本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4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自得於本件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系爭二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80萬元,或至少請求被告應與富世美公司共負清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萬元(即580萬元÷2=29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富世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於系爭二契約書上簽名,顯非契均之相對人云云。然因系爭二契約締約過程皆係原告與被告接洽商談,且被告亦以其本人名義,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其於簽名處亦未記載其在富世美公司之職稱,另於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侵占及違反公司法之告發案中,被告已承認與原告之間,存有系爭二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檢察官嗣亦為相同之認定等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富世美公司,一起與原告簽訂上開二份契約,並共同向原告借款至明。
㈡、又被告為富世美公司之控制股東及負責人,其以自己及富世美公司名義,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單獨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供擔保後,即將所借得款項悉數轉匯至其自己個人帳戶或其他帳戶,予以侵吞款項或挪作他用,並無供富世美公司就系爭二契約書,所約定建案營運之用,被告顯係為脫免自身責任,而濫用富世美公司之法人地位向原告借款,並致富世美公司負擔其顯無力清償之債務,且致原告對其求償無門,自屬情節重大,已該當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應依此項之規定,就富世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290萬元債務,對原告亦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就系爭二契約書之580萬元債務,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況縱認原告僅係與富世美公司簽訂系爭二契約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然依上開所述,被告係為脫免自身責任,濫用富世美公司之法人地位向原告借款等,並致富世美公司負擔其顯然無力清償之系爭580萬元債務,是被告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就富世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580萬元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3條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並非系爭二契約書所載之相對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據此向其請求清償。又伊固不否認於原告前將200萬元、300萬元匯入富世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內,惟伊於同日即將該等款項,再匯出至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世美公司)之帳戶,以供擔任上開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蘇俔瑋,花費在原告所投資在該上開二家公司建案之工程費用,並未留在被告個人帳戶內,被告亦未加以侵吞使用而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又伊僅係掛名擔任富世美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一人全部控制富世美公司之經營權、決策權與人事權,且伊個人財務亦未與富世美公司混同,富世美公司資本亦無顯然不足之情形,況原告自始至終均知對系爭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富世美公司及上揭票據之背書人即蘇俔瑋,被告並無脫法情事等情形,可見被告並無濫用富世美公司法人格及為脫免債務,假藉富世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藉以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自未該當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原則要求被告對其負債務清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同年0月間,有先後與富世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系爭借貸契約書,並取得富世美公司所簽發,面額各200萬元、8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原告乃各依上開契約書,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同年5月24日,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富世美公司之系爭帳戶,嗣於數日後及翌日,上開金額即轉匯至被告個人上開之帳戶內,並再於同一日,又各將200萬元、合計291萬元(即各為200萬元、70萬元、21萬元),再轉滙至家世美公司之帳戶內;上開面額各200萬元、300萬元之2紙支票,嗣經被告更換為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0日之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到期後經原告提示上開面額80萬元支票及系爭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嗣就上開面額80萬元支票及系爭2紙支票,依票據關係,向本院對發票名義人即富世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為請求,經取得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判決後,聲請對富世美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並經本院換發予原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2之系爭二契約書、原證3及4之滙款單、原證5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證6被告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證8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原證11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被證2、4之家世美公司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以上見本院卷第31-43、47、53-56頁、第197、273-275頁),暨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路系統列印之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1至356-3頁),復調本院調取上開之支付命令及判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併與富世美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契約書,被告亦為系爭二契約書之當事人,應依該等契約對原告共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濫用富世美公司之法人地位,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部分,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富世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縱認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需對原告負系爭580萬元債務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1、被告是否為系爭二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2、如被告非系爭二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被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二契約書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為系爭二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於本件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蘇俔瑋、林欣宜,所提起之刑案詐欺告訴之刑案,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係陳稱:林欣宜於000年0月間利用網路交友平台得知告訴人(即原告)聯絡資訊後,主動打告訴人手機並加LINE好友,告訴人因此認識林欣宜,並對林欣宜產生好感,林欣宜嗣介紹其妹即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被告先向告訴人自稱其係富世美公司老闆,並向告訴人謊稱富世美公司穩健實在,如投資該公司於○○市○○○街4戶合建案,保證獲利80萬元,且利用告訴人對林欣宜的感情,叫告訴人投入建案資金輕鬆賺錢才有能力追求林欣宜,致告訴人受林欣宜、被告二人詐術欺罔陷於錯誤,遂同意於106年3月14日與被告【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立○○市○○○街4戶合建建案投資契約書,告訴人並因此約而於106年3月15日滙款200萬元至被告林鴻梅指定之富世美公司帳戶;林鴻梅、蘇俔瑋遂在告訴人面前一搭一唱,謊稱蘇俔瑋係家世美公司老闆,家世美公司及富世美公司在○○縣○○市透天之建案進行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林鴻梅、蘇俔瑋,以【富世美公司、家世美公司名義】,簽立○○縣○○市透天建案投資契約書…等情,有原告之上開刑事告訴狀,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內,所附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內可參(見該卷卷一第1頁背面、第2頁,上開偵字卷下稱偵字第2819號卷,上開他字卷下稱他字第3722號卷);且原告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亦載稱:…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即原告),並假意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繕打簽署建案投資契約書,並因此簽發80萬元紅利支票及200萬元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被告林鴻梅及蘇俔瑋為取信告訴人,並以富世美公司借款而家世美公司連帶保證名義,繕打簽訂週轉金借貸契約書等情(見他字第3722號卷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 );又原告於告發本件被告及蘇俔瑋涉嫌侵占等罪嫌之刑案,於其提起之告訴狀中,亦陳稱:查本案富世美公司係以興建房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貸,詎告訴人投入富世美公司帳戶款項,竟立即轉入被告林鴻梅私人帳戶…等情,並有上開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其中所載之「一、告發意旨略以㈠內,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陳稱:詎被告林鴻梅、蘇俔瑋2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告發人(即本件原告)借貸予富世美公司投資之500萬元款項,分別以35萬100元、164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轉帳之方式,滙入被告林鴻梅所有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用於投資富世美公司推出之建案…」之內容可佐,此有原告在上開刑案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下稱偵字1558號卷),其內之該署109年度他字第2592號(下稱他字第2592號卷)卷內(見該卷內之刑事告訴狀第6頁),及上開偵字卷內可參(該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所載內容,亦可見本院卷第178頁)。
2、依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中之陳述,可知其當時於歷次告訴狀中,所陳述有關系爭二契約書,其所借予系爭款項及投資之對象,乃均係富世美公司,並未提及本件之被告,有與富世美公司共同向其借款,或係其投資建案之共同對象,其並已表示就系爭二契約書,對方係以富世美公司名義,或富世美公司及家世美公司之名義,與其簽訂契約,並未指稱對方亦有併以被告之名義與其簽約,則倘被告係與富世美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或為原告投資之共同對象,而共同簽立系爭二契約書,何以如此?參以:系爭投資契約書前言所指之「○○市○○○街4戶合建案」,該等建物之起造人乃係富世美公司,有該等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附於他字第3722號卷內可參(見該卷卷一第157-158頁),是興建上開建物者乃係富世美公司而非被告,則衡情被告自非原告之投資對象。又原告依系爭二契約書第2條,所取得並換發之系爭2紙支票,亦僅有蘇俔瑋,而無被告之背書,亦據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6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3、29頁),如被告亦係向原告借款之人,何以原告當時未要求被告在上開支票背書?況查,倘系爭二契約原告所貸與款項及投資之對象,除富世美公司外,亦包含被告,則被告既同係向原告借款之人,何以原告於前開告訴被告等涉及詐欺及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中,一再指摘被告等將其滙至富世美公司系爭帳戶之款項,轉滙至被告個人帳戶,係屬涉及不法包括侵占?又何以原告先前對富世美公司,依票據關係為請求時,却未一併依系爭二契約書及借貸關係,對被告為主張及請求,而於4年後始為本件之請求,亦與常情相違。是本院依上開所述,探求當事人簽訂系爭二契約書之真意,認原告當時簽訂系爭二契約書,其借貸款項及投資金額之對象,乃係富世美公司,並未包括被告,被告應僅係以富世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在系爭二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亦為該等契約之共同簽約當事人云云,尚不可採。
㈣、如被告非系爭二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被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二契約書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1、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已有規定,而上開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為:
本法於102年1月30日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明定於第154條第2項,惟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再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擔任股東之法人即富世美公司之地位,為脫免自己之債務責任,使富世美公司負擔債務,並取得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利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所述及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上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被告以富世美公司名義,向原告借得款項後,隨即悉數將借得款項轉匯至其自己個人帳戶或其他帳戶,予以侵吞款項或挪作他用,並無供富世美公司就系爭二契約書,所約定建案營運之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他字第3722號案件偵查中,已於109年1月13日接受偵訊時,陳稱:我是同一天下去看兩個地方,時間是106年3月14日,我看的時候○○○○還是空地,他(指本件被告、蘇俔瑋)就車子載我下去繞,○○縣○○市的建案我也有去看,那邊也是空地;之前我們(指原告與被告及蘇俔瑋)在討論時,被告、蘇俔瑋就有跟我講他們要預計如何蓋、何時蓋好、如何銷售;被告林鴻梅當時有跟我講○○○街那四戶是跟地主租地建屋,建築完成後各分兩戶;我是在建案還是空地時就投入資金,他們(指被告林鴻梅及蘇俔瑋)還有帶我去看夢公園建案,那時工人很多,而且還拜拜,我看了以後想說應該不錯,才會在空地階段就願意投入資金等語(見他字第3722號卷卷一第14-15頁);且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載稱:就○○縣○○市透天之建案週轉金借貸300萬元部分(即告證7之系爭借貸契約書部分),被告林鴻梅及蘇俔瑋於000年0月間,以富世美公司因與家世美公司合作於○○縣○○市透天建案,富世美公司需短期週轉金300萬元,要向告訴人(即原告)借貸為由,詐欺告訴人交付300萬元,其二人為取信告訴人,並以富世美公司借款而家世美公司連帶保證名義,繕打簽訂週轉金借貸契約書等情(見他字第3722號卷第19頁正面),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約定,原告借款300萬元予富世美公司,作為該公司在○○縣○○市透天建案週轉金之資金,而該○○縣○○市之建案,乃係富世美及家世美所合作興建之情,應堪以認定。
3、次查,上開○○○街四戶建案及位於○○縣○○市建案(案名為○○鎮),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蘇俔瑋於上開被訴詐欺刑案偵查時,提出之○○鎮該建案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就○○○街四戶建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暨合建分屋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及嘉義縣政府、○○市政府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函送到案之上開二建案使用執照資料在卷可參(以上見他字第3722號卷卷一第111-123頁、第152-154、157-181頁、第208頁、卷二第7頁),並有證人即與富世美公司合建上開○○○街 四戶建案之林曉微,於上開偵查案中證稱:蘇俔瑋有如期將合建房屋建好,沒有故意拖延…等語(見他字第3722號卷二第2頁),及蘇俔瑋於前述為原告所告發之侵占罪案件偵查中,到庭供稱:我約於102年間接手富世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所載)可稽。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已有使用在上開建案之情,即非無憑,此並有原告告發被告及蘇俔瑋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係認定「益徵本案告發人(即原告)出借予富世美公司之上開500萬元款項,確為蘇俔瑋、林鴻梅2人做為投資建案之用」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500萬元悉數侵吞入己或挪作他用乙節,應難以憑採。
4、復查,被告及蘇俔瑋於原告簽立系爭二契約書後,自000年0月間起,已為富世美公司依系爭二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陸續按月給付原告借予富世美公司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利息2萬5,000元、給付原告投資富世美公司金額200萬元之利息1萬6,667元、給付原告上開投資金額200萬元加計80萬元獲利合計280萬元之利息2萬3,334元,至108年9月為止,合計已給付原告共77萬5,002元等情,已據原告於前述詐欺案之偵查中具狀自陳,且有台中商業銀行函覆該案之108年12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800421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722號卷卷二第19-20、29頁、第32-76頁),可見本件被告於代表富世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契約書後,富世美公司尚有依系爭二契約書,給付原告部分利息款項。固然富世美公司已違約未依上開契約書,給付及返還予原告其他利息及投資款、借貸款,惟就原告以被告及蘇俔瑋等,共同詐騙及侵占原告系爭投資款、借貸款,對被告及蘇俔瑋等人,提起刑案詐欺罪告訴及侵占罪等之告發,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詐騙、侵占原告系爭款項,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就不起訴處分書均再議後,業均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嗣原告就詐欺案台灣高等檢察署之駁回再議,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上開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33、177-186、357-36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準此,難認被告有不法詐騙或侵吞原告系爭款項之情事,則縱認富世美公司因未依系爭二契約書履行,對原告構成違約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然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脫免自身責任,濫用富世美公司法人之地位,向原告借款或要求原告投資,並藉此不法侵吞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且致富世美公司負擔對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存在,即與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及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原則,要求被告就富世美公司對其所負之系爭債務,負債務清償責任,於法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二契約之當事人,及被告已該當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及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3條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580萬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