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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范振寧被 告 林政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損害賠償告訴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履行和解契約造成和解契約自動失效,於新竹地方法院開庭時乙方無任何異議賠償壹佰萬圓整予甲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販售Kobe球鞋,因

該鞋稀有昂貴,故許多人向其詢問,嗣由原告購得並匯款予被告,兩造亦已約定面交時間。詎被告多次藉故拖延,先稱因確診無法外出面交,復稱因父親過世處理其後事無法面交等理由,經原告揭穿後,兩造乃合意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約定被告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計分50期,按每月5日,每期給付1萬元予原告,如一期未給付,則其餘未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再無條件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被告仍遲未依約按時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過去曾有多筆交易訂單,惟原告付款後被告均遲未交付

商品,原告因此前後付款約10、20餘萬元,為將兩造過去所有交易糾紛統一整理,故合意於111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希望被告依和解書約定內容還款,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反又在其他平台繼續販售商品。是被告既有上開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兩造間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為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可供參照】。而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乙方(即被告)網路買賣賠償糾紛一事,甲(即原告)乙雙方經懇切詳談,雙方同意依據以下條件,達成和解…第二條:對於甲方買賣所受損害,乙方願意賠償甲方共新台幣500000元…第三條:…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計分50期…每期匯款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第四條:…乙方如有一期未繳,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乙方願無條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圓整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已表明被告就兩造間之買賣糾紛爭議,同意以50萬元為結算金額,並約定給付及擔保之方式,由此可知,兩造簽約之真意係以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買賣法律關係,是系爭和解書性質上屬創設型之和解契約,洵為明確。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觀系爭和解書第4條另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繳,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乙方願無條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圓整予甲方」等語,可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則應另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既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迄未依約按期給付款項,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就原告欲向其購買之Kobe球鞋成立買賣契約並收取全額價金後,既多次藉故推託而遲未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嗣兩造另合意以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未要求被告需一次全數給付,足認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已給予相當之優惠,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迄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之款項,顯見其違約情節非輕。然觀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款項,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因此無法即時取得相關資金以為應用而受有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皆得請求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就本件賠償金額有何特別運用,或除利息損失外更有其他損害之情況,則未舉證說明,因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以50萬元為當。

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