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法定代理人 陳華恒訴訟代理人 陳文宗
陳世偉被 告 彭仁添之繼承人彭秀連
彭仁添之繼承人彭秀瀧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租約字號平字第五一號(原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仁添)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114214390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第45至4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租約字號平字第51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當准予更正及補充。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華恒,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彭仁添間就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3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彭仁添自38年1月1日起即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即三七五租約(字號平字第51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耕地出租予彭仁添,系爭租約載明其正產物為稻榖,租額為927臺斤。嗣彭仁添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耕作,但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耕地使用,於系爭耕地上建築雞、鴨、豬舍使用,且該等建築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嚴重污染周遭環境、土地及水源,系爭租約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父親仍在世時,原告當時管理人曾口頭同意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養幾條豬貼補家用,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除了耕種水稻外,其餘養雞、鴨、豬等畜牧,亦屬農用,被告並無變更耕地使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仁添於38年間訂有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耕地出租予彭仁添,系爭租約載明其正產物為稻榖,租額為927臺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11421439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位置圖、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平字第51號、新竹縣關西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8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述之如下。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於112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系爭耕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東坑竹18鄉道路旁,由斜坡往上,被告依序在土地上搭建一座棚架、四周圍尼龍網之雞鴨社,再往上沿水泥斜坡馬路搭建鋼構鐵皮雞舍,兩座雞鴨舍間另以尼龍網間隔數區域豢養雞鴨,尼龍網上種植絲瓜。斜坡再往上方有一水泥平台,被告利用地勢於水泥平台下方搭建一磚造豬舍,豬舍內堆置飼料、雜物、農具等,豢養19隻豬隻,雞舍旁另有一磚造建物供堆放豬排泄物之堆肥室。經本院命地政人員就「雞鴨舍」、「尼龍網(雞鴨區域)」、「雞舍」、「豬舍」、「堆肥室」之範圍及面積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平方公尺為雞鴨舍、編號B面積135平方公尺為雞舍、編號C面積191平方公尺為豬舍、編號D面積37平方公尺為堆肥處、編號E1面積126平方公尺及E2面積31平方尺為尼龍網瓜棚區域,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種植水稻等情,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43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蓋雞鴨舍及豬舍,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被告則辯稱豬舍是父親生前得原告管理人之同意後所蓋等語,然原告與彭仁添原約定者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此由新竹縣政府所檢送之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上記載系爭租約之正產物種類為「稻穀(田收)」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亦即系爭耕地租佃之時,自始即約定應種植稻榖使用系爭耕地,而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得原告之同意變更使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彭仁添及其繼承人被告二人擅自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畜牧使用,已屬不自任耕作至明,是被上開所辯,並非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養雞、鴨、豬亦屬農用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尚無從因此即認種植稻穀與養豬、雞、鴨之畜牧為相同性質之農業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仁添於訂立耕地租約之始即約定以系爭耕地種植稻穀使用,而非約定種稻及養豬、雞、鴨(故租約係約定其正產物為「稻穀」,而不及於「豬、雞、鴨」),被告及其父以部分承租耕地作為養豬、雞、鴨設施使用,係從事不同性質之農業行為,自屬變更系爭耕地原有性質而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之不自任耕作,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彭仁添未依約定以種植稻穀方式使用系爭土地,逕將系爭耕地之部分土地用以養豬、雞、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為不自任耕作,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被告不自任耕作之範圍僅存在於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E1、E2部分,惟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歸於無效,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