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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蔡純如被 告 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Robby Niermann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律師

李維峻律師被 告 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博謙訴訟代理人 吳健億

李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即便原告本件所提為消費訴訟,亦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購買LANDROVER DISCOVER SPORT雪山銀1997C.C品牌新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詎原告於行駛一段時間後,陸續發生系爭車輛數次變速箱故障警示訊號異常重大瑕疵,以及系爭車輛起步時或行駛間會忽然發生劇烈抖動等情形,每次異常狀況均有通知被告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業務人員羅心瑜處理仍無法修復,為此依兩造簽訂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辦理退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01萬元等語,足認原告係依據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兩造業於訂購合約書第11條約定:「如有任何關於本合約之糾紛或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主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處,亦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足徵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