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祁士奇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仁風國宅社區住戶,該社區土地為該社區住戶與新竹縣政府合資購買,除該社區住戶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在該社區住戶名下外,該社區之公共設施、綠地、法定空間均僅係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以接管名義登記在新竹縣名下。其後新竹市升格為省轄市,該社區土地改登記於新竹市名下,並由被告管理。國民住宅條例於民國104年間廢止後,該社區公共土地陸續遭竊佔,被告甚且將遭竊佔之土地舖設柏油,被告復未依住宅法第61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
爰依民法第28、184、185、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光復段155、155-1、155-2、15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87、187-1、187-2、18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上無權占有者搭建之建物拆除,並將被告鋪設之柏油刨除,且將系爭14筆土地返還,及對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採取防止做法。又被告怠惰,放縱無權占有者,犧牲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筆土地上無權占有者搭建之建物拆除,並將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且將系爭14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對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採取防止做法,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人,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無出資購買仁風國宅社區坐落土地之證明,且原告非該社區住戶。該社區公共設施應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規約負管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14筆土地現登記為新竹市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者等情,有系爭14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4筆土地上無權占有者搭建之建物拆除,並將被告鋪設之柏油刨除,且將系爭14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對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採取防止做法,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主體?㈡原告有無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㈢被告有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4筆土地現登記為新竹市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者等情,已經認定如前,顯見原告並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主體,其主張就系爭14筆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復有明文。查原告並非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4筆土地上有無他人之建物,或有無鋪設柏油,均與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涉,自無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他人之建物、刨除柏油、返還土地、防止妨害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查原告非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人,無論系爭14筆土地是否有他人建物或鋪設柏油,均無所謂應歸屬原告之權益內容可言,原告自無從就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28、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刨除柏油、返還土地、防止妨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