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周思宏原 告 葉亞新以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代理人 柯雯心被 告 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被 告 何素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何素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思宏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何素嬋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何素嬋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亞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何素嬋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何素嬋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周思宏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葉亞新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何素嬋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周思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何素嬋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葉亞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思宏、葉亞新為夫妻,居住於新竹市○○路00號房屋,原告周思宏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何素嬋為相鄰之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何素嬋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登記營業名稱為「北岸小吃店」,實際經營「baby36」酒吧,自111年8月1日開始營業至112年4月30日,營業時間為每日晚間9點到翌日早上4點,有時會延後到早上5至6點,店內設置伴唱設備供客人歡唱KTV、飲酒作樂,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夜間時段持續發出咚咚咚等重低音頻及酒客之喧嘩聲、歡唱KTV歌聲,傳至共壁相鄰之原告住處2樓之主臥室,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1年11月19日23時15分、111年12月22日00時45分、112年1月16日03時14分、112年1月29日01時13分、112年2月16日01時09分共5次測定,認定系爭酒吧未領有視聽歌唱業或歌廳經營業許可,已逾管制時間(晚間10時)仍提供使用卡拉OK伴唱設備歡唱致產生噪音裁處罰鍰。新竹市政府都發處3次聯合稽查,查得系爭房屋2樓原核定用途類組項目為「H2住家」,現況用途類組項目卻為「B3飲酒店」、「B1視聽歌唱場業」。新竹市政府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房屋2樓列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並張貼告示於系爭酒吧入口處。原告於112年3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希被告何素嬋於文到3日內停止違法出租系爭房屋2樓供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用,並報警處理,惟均未獲改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思宏新台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亞新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答辯:⒈我從111年8月1日開始營業,這間店的前身是酒吧,已經開了
20幾年了,後來因為疫情而歇業。當時環保局有來,但是沒有開罰,5項裁罰只有罰1項,是跟營業登記不符合,雖有提供伴唱設備,然音樂及使用時間並未達影響原告。因為原告說我們3天內不停止營業就要提告,我們很害怕,我們在112年4月30日停止營業,並且已經搬走了。我們是小吃店,之前有放伴唱機給人唱歌,也有音響,營業是晚上9點到凌晨4點,一開始營業的時候有放伴唱機,後來我們就沒有放了,後來改放音樂,我們在凌晨3點多就停止音樂,1樓是燒烤店也有放音樂,燒烤店的營業時間是晚上8點到12點。原告亦有報警,警察有來,但是警察也沒有要開罰,這邊是住商混合,房屋前後臨路,路面有人造石頭路面,後方巷弄內有鴻韻樂器音樂教室、日式陪酒酒吧,營業深夜至清晨,原告提出的音源無法證明是我們放的。原告在我們開店前就有在吃身心科的藥,與被告開設之店無因果關係。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素嬋答辯:⒈不知道為什麼要賠償原告,原告自己本來就生病了。之前的P
UB做了20幾年了。原告周思宏一大早跑到我家辱罵。原告口頭告知時,被告北岸小吃店就沒做了,我就沒有出租了。我不知道原告提供的錄音檔從何而來。因為我不住那邊,所以我不知道。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商工登記資料、照片、「baby36」臉書粉絲專頁擷圖、112年1月19日至112年3月23日錄影及錄音檔光碟、新竹市政府1999市政陳情主題網網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案件結果查詢網頁及回覆處理內容手機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就被告何素嬋出租系爭房屋2樓予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111年8月至112年4月30日經營「baby36」酒吧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噪音音源來自被告北岸小吃店方欽慧經營之「baby36」酒吧,而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㈢、經查,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於系爭房屋2樓設立登記經營「北岸小吃店」,實際則經營「baby36」酒吧,從事視聽歌唱等娛樂業,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夜間時段發出之系爭噪音,有原告提出112年1月19日至112年3月23日錄影及錄音檔光碟、新竹市政府1999市政陳情主題網網頁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案件結果查詢網頁、回覆處理內容手機擷圖、新竹市政府張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告示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身心科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69頁)。次查,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派員前往北岸小吃店(新竹市○○路00號2樓)稽查,5次查得該店未取得視聽歌唱業或歌廳經營業許可,於店內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擴音設備供客人使用及歌唱),已違反新竹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0801781251號公告第2項「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不得從事非屬營業用卡拉OK之使用行為。」,依噪音管制法規定開立裁處在案,另經新竹市政府都發處3次辦理聯合稽查該址,查得該店違反建築法第73、77條規定,依據112年1月4日及112年1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紀錄表發限期改善函,若逾期未改善將依112年3月9日紀錄表予以裁處。
有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18日府授環空字第1120079089號函暨陳情案件清單及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5件)、新竹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紀錄表、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10日府都使字第112007527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22頁)。原告就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產生系爭噪音之情形多次向新竹市政府陳情,有原告提出陳情及檢舉資料,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竹市環空字第1120009783號函附陳情資料等足憑(本院卷第36-45、83-100頁)。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北岸小吃店內酒客歡唱之錄影,影片中有一名男性客人拿著麥克風唱歌,旁邊坐了一位女性客人,播放音響,並有出現震動的聲音。原證四112年1月19日至112年3月13日錄影及錄音檔光碟,其上顯示播放音響之分貝數值,其中最高可達67.6分貝。其餘檔案為播放音響及唱歌之吵雜聲及音響震動聲音及酒客喧譁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0頁)。
㈣、由上以觀,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經營之「baby36」產生之噪音已逾管制標準值,已達原告難以忍受之程度。原告葉亞新自112年1月13日起於林正修診所就診紀錄記載:原發性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隔壁開KTV,24點至4、5點營業,最近半年中斷夜眠,恐慌心情但是沒有恐慌症狀,有想去殺人的意念,近半年多次報警,要求開立乙診,病患的住處是商業區,...最近有自殺傷人的意念,但是情緒可以自控,主要是煩躁暴躁等語;原告周思宏自112年3月13日起於林正修診所就診紀錄記載:原發性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隔壁開卡拉OK到半夜5點,嚴重影響睡眠等語,有林正修診所函附原告之詳細病歷等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7-191頁),足認原告已因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向被告何素嬋承租系爭房屋2樓營業,製造噪音而致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何素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系爭房屋獲取租金利益,自有查看北岸小吃店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防止系爭噪音侵入他人建築物義務,然被告何素嬋消極不作為致北岸小吃店持續製造噪音,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屬過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北岸小吃店內音樂、歌聲音量已多次逾噪音管制標準,...建物所有人與承租人之行為已共共同原告睡眠及居住安寜,請被告何素嬋於文到3日內停止違法出租、使用,惟均未獲改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5頁),足認被告何素嬋彼時已知悉北岸小吃店製造系爭噪音,惟未見被告何素嬋為積極解決或阻止北岸小吃店製造噪音之行為,足認被告何素嬋之消極不作為,確致北岸小吃店持續製造噪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因故意、被告何素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原告周思宏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原告葉亞新為國中畢業,曾做手工業,原告二人名下財產資料詳其陳報之資料;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高中畢業,之前開酒吧,月薪約4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何素嬋,小學畢業、家管,名下房屋出租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每月租金收入8萬多元,有兩造陳述及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40、243-255頁),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長達9個月,北岸小吃店在此期間經常性、持續性於噪音管制時間發出噪音,致相鄰之原告二人日常家居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對原告二人之情緒或者睡眠,均已造成惡劣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因素等一切情狀,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112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何素嬋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本院卷第125-127頁)翌日起即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自112年5月6日起;被告何素嬋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被告何素嬋連帶給付原告周思宏、葉亞新各12萬元,及被告北岸小吃店即方欽慧自112年5月6日起;被告何素嬋自112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