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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陳昱瑄被 告 周樹林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歸還強制執行侵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其所有之土地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將對原告造成極大之財產損失,故於112年1月1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多次致電給本院執行股書記官表達願全部清償,由書記官轉告被告委任之郭子千律師請其計算還款金額,然郭子千律師遲遲不願計算還款金額,亦不承認原告已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顯見被告故意不讓原告清償,原告無奈之下僅能向朋友借錢周轉,於112年2月13日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債務共1,037萬521元,被告既已全部受償,自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匯款予被告之2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9,54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主張以上開訴訟費用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債務共1,037萬521元,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本院112年民執字第126號收據、本院112年民執字第137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有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停止拍賣公告(稿)附於前開卷內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30頁至2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之訴訟費用額19萬9540元,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於112年2月13日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債務,則被告繼續保有原告於112年1月17日為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2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匯款之200萬元,核屬有據。

⒉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經執行法院詢問時,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匯款之200萬元扣除執行債權為一部清償(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執行卷第230頁),應認自斯時起,原告已明知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以前開200萬元係其向他人借款而來,須負擔每月1萬元之利息,爰請求被告每月1萬元之利息云云。然原告資金何來與被告並無關係,自不能以其與貸與人間之約定作為本件利息請求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有約定上開利息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之訴訟費用額1

9萬9,540元,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⒉查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不當得利及利息,已如前所述

,而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訴訟費用,爰以19萬9,540元抵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原告亦不否認尚未給付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之訴訟費用,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即係被告自願放棄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之訴訟費用,且其已對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故不同意被告抵銷等語。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未包含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之訴訟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自願拋棄請求訴訟費用之證據,則被告主張以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訴訟費用之確定債權,抵銷原告本案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依前開案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經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9,549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按(尚未確定)。從而,被告以系爭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9萬9,549元,其中之19萬9,540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80萬460元(計算式:200萬-19萬9540=180萬0460),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46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