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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林聖崇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安冬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法定代理人 林榮國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 人 廖沅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所召開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見卷一第7頁,下稱:本次會議、本次決議),嗣屢變更聲明(見卷一第167、251~251、291~297頁),最後求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如附件綠色框所示內容之工作報告第1案」與「附件紅色框示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一提案關於112年度預算書中112年度派下員大會作業費用補發111年4月份同意書獎勵金部分」暨「如附件藍色框示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五案」無效。(二)備位聲明:確認「如附件綠色框所示內容之工作報告第一案」無效,及「附件紅色框示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一案關於112年度預算書中112年度派下員大會作業費用補發111年4月份同意書獎勵金部分」暨「如附件藍色框示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五案」應予撤銷(見卷二第19~20頁書狀及卷二第40頁筆錄,下稱:最後聲明),核其所為,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且僅係原告隨訴訟進行程度而為進一步特定其對於本次決議不服之範圍而已(見卷一第152筆錄第12行),於程序上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於「如附件綠色框所示內容之工作報告第一案」(GREEN、下稱G案),與「附件紅色框示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一案關於112年度預算書中112年度派下員大會作業費用補發111年4月份同意書獎勵金部分」(RED、下稱R案),暨「如附件藍色框示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五案」(BLUE、下稱B案),均因本次決議由監察人即訴外人林博瑞召集,為無召集權召集,且因G案即工作報告第一案,必須要列為討論事項並經決議後始能列為預算項目,因此求為確認G、R、B案均為無效。又,因R案暨B案有違反章程情形,也就是未達門檻,請見卷二第25頁原告書狀所列之計算式,所以於備位聲明中,一併求為R、B案應予撤銷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雖於程序方面,我方仍表達倘若原告涉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欠難同意,然於實體方面,我方防禦並無困難,我方除了仍為除斥期間之抗辯,且查原告明顯誤認本次會議召集人,本次會議召集人是被告代表人林榮國(下逕稱其姓名林榮國),不是訴外人林博瑞,後一人僅係寄件信封上之聯絡人並代為領取及辦理轉給車馬費簽收作業之人。甚至,原告與林榮國係被告前、後任代表人,此2人於會議召集,乃蕭規曹隨,後任之林榮國係延續前任之原告,採與相同一致之作法流程,原告自己可以如此作為,換成後手,卻指摘為無效,焉有此理?況查,諸多議案均已討論、決議並執行完畢,原告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亦堪質疑。另查,本次會議正值COVID-19疫情期間,被告以書面廣徵全體派下員意見,乃屬適當措施,仍為私法自治事項,又R案回函獎勵金,不過區區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相較於被告整體逾10億元之資產,千分之一不到,九牛一毛,定存利息都遠遠超過,原告所稱被告處分資產乙說,究竟是從何說起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八點如下:(見卷二第42頁筆錄)

(一)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家欣樓餐廳)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即本次會議),同時舉行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舉,並以決議(即本次決議)通過選舉結果。

(二)原告為被告第一屆管理人之一,於108年1月至110年10月依法擔任代表被告之管理人;111年1月迄112年1月25日止,第一屆代表被告之管理人登記為林榮國。

(三)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依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前段為管理人。

(四)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2項前段,將「召集權」及「擔任主席權」分別列舉。擔任主席之權利於代表被告之管理人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其有關聯應迴避時,亦得另依系爭章程第22條由其他派下員行使。

(五)依系爭章程第10條,被告監察人之職權為監察被告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與管理人之職權相對立。

(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信封上記載之連絡人為林博瑞,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及連絡電話(0000000000)均屬林博瑞所有。

(七)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上,原告有當場發言針對由監察人召集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提出異議。

(八)林博瑞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暨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當選為被告第二屆五房三之管理人。

五、經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在最後期日以紅色、綠色、藍色螢光筆標示的頁數,所示的內容(經本院轉印編為本判決附件,即附件所示之R、G、B案),有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見卷二第43頁筆錄)。

六、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關於G案之討論情形:

1、為精確起見,原告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最後期日當庭以綠色螢光筆標示之頁數,其所示之內容(即附件所示之G案),固將《●8月時因疫情更加嚴峻,經管理人討論後,決定取消召開111年派下員大會。》《●4案『同意書』」183人繳回,每人獎勵金2千元,預計支出:366000元,預計112年補發,如欲查詢『同意書』原稿,請與文書資料處理組聯繫,清冊請參閱附件四。」》一併框起。但前者《●8月、、、》只是向會員說明111年派下員大會沒有開會之原因,此為過去之事實敘述,非為本次會議事項之討論或決議,而後者《●4案、、、》經原告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以紅色螢光筆框起重疊(另詳後述R案),是本判決論述之G案,已排除上列●過去敘事、●另框R案之部分,合先說明。

2、依系爭章程第21條第2項第2款,關於被告所有之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必須經派下現員三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見證物資料卷第7~8頁)。經本院檢視本件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原證1(附於卷一第17~47頁大會手冊),可知本次會議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於112年1月15日當日之會議議程,於討論事項第七項之討論時間,共為50分鐘(見卷一第19頁),且該討論事項計分1~5點,其中第3小點即G案所列之4案同意,具體內容如下表:(併參附件R案、提案三、追認111年度四案同意書表格,及證物資料卷第84~171頁第四案同意書樣式)一案 授權管理人會議執行本案:動用貳千萬元以下資金,提供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每人請領新臺幣:壹拾萬元慰助金。相關作業規則,由管理會議制定。 二案 授權管理會議執行本案:動用壹億伍千萬元以下資金,購置不動產。本案在購買標的物時,需經過管會會議2/3管理人同意,方可執行。 三案 授權管理人會議執行本案件:將售地剩餘資金 約:壹億貳千捌百萬元,存入公設銀行,以收取每年固定利息,作為本祭祀公業運作之資金。 四案 授權管理人會議:動用壹仟貳百萬元資金,執行五房宗親黃林彩芳等八位宗親,第二次捐贈土地案。

3、再經本院檢視同一份原證1文件,於「七、討論事項」分列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三之一、提案三之二、提案四、提案五(見卷一第22~26頁)。其中:提案五為後述B案;提案一之4為後述之R案;提案三之一則與G案有關,討論事項為「【溪洲段建地出售後,剩餘款項運用規劃案】: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基於110年同意書而於111年售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750之1、750之2、750之3以上三筆土地,入帳約3.8億多元,扣除三七五租約補償金約5千萬元、宗祠興建費約2千萬元及一~四案約2千萬元,剩餘2.8億元,剩餘款項擬以一~三案方式運用,一案預計經費為2千萬元、二案是保值、三案是確保祭祀公業有穩定收入,用以支付開銷」(見卷一第23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指G案乃被告所有於溪洲段建地3筆出售得款後,就剩餘款項運用之規劃,是為自有財產變形後之下一步處分事宜,各案運作金額均以8位數、9位數計,其情甚為明顯。

4、惟查G案乃經由實際開會討論,連同其它提案討論時間共為50分鐘,如上所述,且查兩造不爭執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之現派下員總數為218人。其中:107人親自出席本次會議;另34人既無出席亦無委託書(見卷二第44頁筆錄第1~14行兩造陳述);其餘77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表示「(法官問:剩下的77人,也就是000-000-00=77,又分開成兩個部分,是24與53,24+53=77,其中所謂的24人,兩造是否不爭執為現派下員委託直系血親出具委託書,而委託書的內容如證物卷所示,一併提示證物資料卷31~67頁以下?)對法官的問題無意見,但補充:委託書只有74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無意見」(見卷二第44頁筆錄第15~23行兩造陳述)。上開委託書之樣式則另見證物資料卷(該卷第54頁下方:派下員編號153林經國,出具委託書於原告;該卷第61頁下方:派下員編號188林立中,出具委託書於林博瑞)。由此可信,有關G案討論之情形,已符合系爭章程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方式,至少有181或184人出席討論,包括親自出席之107人,加上委託出席之74人或77人(併參證物資料卷第21~29頁,領票人數、親自出席人數、直系委託人數、其它委託人數,簽到用印統計表共9張),已逾現派下員人數之三分之二(218×2/3=145、無論181或184人均大於145人)

5、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而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公司為社團法人之一種(公司法第1條參照),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亦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參照)。如公司股東會決議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時,未經代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不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決議為不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參照)。

同理,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派下員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之範圍。承上所述,本次決議於「七、討論事項」所提4案之一案、二案、三案、四案,其同意書份數依序各為173、161、176、177(見卷一第22頁),合理可認已逾上列181或184人之出席討論人數其四分之三以上(181×3/4=135.75)。析言之,即令假設將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所稱「退步言之,縱使剔除24張委託書…實乃無害瑕疵」(見卷一第229頁被告答辯二狀,及併參本院卷第285頁函稿及第287~289頁內政部112年9月27日覆函及附件: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釋),剔除該24張現派下員委託直系血親之委託書後,一~四案均各以136票以上同意而為通過(一案:173-24=149;二案:161-24=137;三案:176-24=153;四案:177-24=153)。

(二)關於本次會議之召集人:

1、經本院檢視原告112年4月12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原告起訴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見卷一第9頁),並據原告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稱「(法官問:現在卷二第19頁,有三種螢光筆標,就是三個聲明,故先位聲明是主張三個都無效,理由是因為是無召集權人召集?)是,工作報告有多一個理由,要列為討論事項,決議後才列為預算項目。(法官:大概懂了)」等語(見卷二第40頁筆錄第1~6行)。其中:「工作報告有多一個理由,要列為討論事項,決議後才列為預算項目」乙端,已認定如前(一)所述,即G案之工作報告第一案(又分為4案即上開表格所示一案、二案、三案、四案),確實經過討論且符合系爭章程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又關於祭祀公業之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倘若具體情形為會議屬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應屬於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

2、原告指稱本次會議乃訴外人即監察人林博瑞召集云云,並據提出原證2開會通知單,證明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信封上記載之連絡人為林博瑞、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及連絡電話0000000000均屬林博瑞所有(見卷一第49頁),而依系爭章程第10條,被告監察人之職權為監察被告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固與管理人之職權相對立(見證物資料卷第6頁),然據證人即當事人林聖崇於本院112年6月28日審理時在庭結證稱:我從85年開始擔任管理人、這個祭祀公業沒有什麼糾紛,沒有法院訴訟、過去由我請林博瑞寄發通知時,那時我沒想過合法不合法,就是大家來開會,也沒有人提出說違法,我們就這樣召開,當時也沒有選舉的問題,去(111)年是因為疫情沒有召開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一第148~150頁筆錄),並有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主席「林聖崇」、紀錄「林仁哲」、紀錄簽署人「林榮國、林樹義」(見證物資料卷第203頁)。由此可證,開會通知單信封上記載林博瑞為連絡人,非為召集人,再加上近年網路發達,原證1「民國112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紙本上有附QR CODE圖樣並有「歡迎掃描加入宗親會官方LINE群組」(見卷一第17頁),被告之年度派下員大會確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為前任原告及後任之林榮國,非為監察人,此節於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之派下員接受通知時,復無誤認、混淆、發生糾紛之虞,故原告以「本次會議之召集人」連同前述「工作報告之討論」各端,請求確認G、R、B案為無效,俱無理由,其所為先位之訴,均應駁回。

(三)關於卷二第25頁原告所列之計算式:

1、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112年4月12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並無關於系爭章程第21條第2項第2款此部分之爭執(見卷一第7~13頁民事起訴狀),故被告具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抗辯以原告不得迂迴而規避三個內之期間等語(見卷一第227頁答辯㈡狀),應為可取。

2、況查,原告所列之計算式係剔除76張或38張委託書,所持理由無非林博瑞乃76張委託書之收件人,或林博瑞為38張委託書之簽名代領云云(見卷二第25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

惟經本院逐一檢視本次會議之簽到姓名、用印,情形如下:

⑴.於證物資料卷第21頁:出席人數30人,親到18人,委託直系12

人。依該頁派下員之簽名及用印欄,於「代」字樣部分,並無「林博瑞」。

⑵.於證物資料卷第22頁:出席人數26人,親到21人,委託直系2

人,其它委託3人。依該頁派下員之簽名及用印欄,仍未見「林博瑞」。

⑶.於證物資料卷第23頁:出席人數30人,親到21人,委託直系7

人。依該頁派下員之簽名及用印欄,並無「林博瑞」,但有現任代表人林榮國親自出席並簽名於編號84。

⑷.於證物資料卷第24頁:出席人數20人,親到8人,委託直系13

。依該頁派下員之簽名及用印欄,並未見「林博瑞」。

⑸.於證物資料卷第25頁:出席人數24人,委託直系13人,其它委

託11人。依該頁派下員之簽名及用印欄,並無「林博瑞」受委託或代理。

⑹.於證物資料卷第26頁:出席人數24人,親到12人,委託直系3

人,其它委託11人(後者經承辦人林○哲劃掉並蓋用橫式職章改成9人)。依該頁派下員之簽名及用印欄,仍無「林博瑞」受委託或代理。

⑺.於證物資料卷第27頁:出席人數18人,親到7人,其它委託11

人。依該頁派下員之簽名及用印欄,於「代」字樣部分,並無「林博瑞」,但有「林聖崇」即原告(於編號153林經國)。

⑻.於證物資料卷第28頁:出席人數27人,親到17人,其它委託10

人。依該頁派下員之簽名及用印欄,有「林博瑞」或「林聖崇」2人於此頁各別簽名於「190林博瑞」及「201林聖崇」。

又「林博瑞」於該頁簽名共兩處,一處係編號190本人,另一處係編號188委託(於編號188林立中),並經提出勾選項目為「委任關係:其他派下員」其它委託之委託書1件(見證物資料卷第61頁下方)。

⑼.於證物資料卷第29頁:出席人數8人,親到2人,其它委託6人

。依該頁派下員之簽名及用印欄,亦未見「林博瑞」或「林聖崇」受委託或代理。

3、經本院於提示調查卷一及證物資料卷後(見卷一第303頁即本院112年10月11日筆錄第3頁),原告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次一期日仍稱:「(法官問:現在紅色、藍色、綠色是三件不一樣的事情?)綠色跟紅色,我確認一下。(法官問:務必確認備位聲明在卷二的20頁。)是三個案沒有錯。」及「(法官問:卷二第20頁備位聲明,是綠色的框也就是卷一第20頁一樣主張無效,但在卷一的20、22、43頁紅色螢光筆的部分還有卷一第26頁藍色螢光筆的部分,備位聲明就是要撤銷,撤銷的理由是決議違反章程?)卷二第20頁備位聲明,是綠色的框也就是卷一第20頁一樣主張無效。卷一第22、43頁,紅色螢光筆的部分還有卷一第26頁藍色螢光筆部分備位聲明要撤銷,是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法官問:就是卷二25頁原告的計算式。)是,就是未達門檻。」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9頁即本院112年12月27日筆錄第3~4頁),惟原告所持「未達門檻」此端,除了有逾期主張的問題,還有經本院析述會員總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大致沒有問題,詳見前述工作報告一~四案當中,即令金額最高、影響至鉅之二案即「授權管理會議執行本案:動用壹億伍千萬元以下資金,購置不動產。本案在購買標的物時,需經過管會會議2/3管理人同意,方可執行」,仍可以136票以上同意而為低空飛過(併見證物資料卷第81頁下方、全體同意人之各人姓名)。由此益見,本件原告退而求其次,追加請求撤銷R案即「補發111年4份同意書獎勵金、183人,共36萬6,000元」及追加請求撤銷B案即第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選舉結果,皆無理由,其所為備位之訴,均應駁回。

七、綜上,原告以「本次會議召集人為林博瑞」連同「工作報告應付諸討論」各端為其論據,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俱無理由,是其所為先位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追加以「未達門檻」此端為其論據,追加請求撤銷「補發111年4份同意書獎勵金、183人,共36萬6,000元」及追加請求撤銷第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選舉結果,仍無理由,是其所為備位之訴,亦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如原告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件:卷一第20、22、43、26頁經原告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當庭標示之彩色影本各1頁。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