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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展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孟熙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被告承攬 「旺宏科技(第三廠)空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稅),後又追加補貼款80萬元,故將總價修正為780萬元;同時約定在每月25日前計價乙次,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付款,兩造並簽有「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二、原告於簽約後,隨即進場施作,截至111年11月25日止,已完成部分工項,乃依約向被告請款1,345,019元,雖未獲置理,惟仍依約繼續施工,迨至催告付款期限屆至,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停止施工,並無被告所述放管情事。

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材料,並委有現場監工李紀軍以指揮施工,原告僅需負責召募工人並依指示工作即可,則於施工時,被告及訴外人李紀軍既均無意見,被告即不得事後再主張品質有問題。又原告所承攬者實際為工資,而伊已於施工期間,召募10名工人進場施作,除因此發放工資1,578,600元外,尚有支付工人租屋處之房租,是伊請求被告支付算至111年11月25日止之工資,要無不當,而非被告所述之估驗款383,622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19元,扣除預付款2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之20萬元後,則被告尚欠945,019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5,000元(19元部分捨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為承攬,而非點工,依據系爭訂購單第2、3條約定,原告倘欲請款,應先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師驗收及簽核之施工確認單及發票。然而,原告除未提出合乎規範之請款單據外;且其施作之工項,因施工錯誤致無法安裝、焊接、銜接管路、壓力測試,即未達可估驗計價之程度,復存有諸多瑕疵而不修繕,被告尚需另找他人修改,並因此支出費用,自無從計價。

二、訴外人李紀軍曾於111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提出計價單,並告知當期可計價之施工範圍,惟因原告提出之初步計價分析表,與可驗收計價部分相差甚遠,經訴外人李紀軍於同年月30日回覆可驗收計價之工程款為383,622元後,原告最終仍未提出經訴外人李紀軍簽核之施工確認單及發票,以向被告請款,故請款條件尚未成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被告曾預付工程款20萬,並於111年11月10日借貸20萬元予原告,約定於第一次計價時扣款,故依法主張抵銷。此外,原告在業主安排停機施工期間,曾無預警停工,造成業主及被告嚴重損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合約款半數之罰款,是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其已依約完成部分工作,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345,019元,扣除預付款20萬元、借支20萬元後,被告尚欠945,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訂購單、計價分析表、存證信函、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未達可估驗計價之程度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所約定之報酬本質、付款方式為何?(二)原告是否已完成估驗計價之請款條件?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所約定之報酬本質、付款方式為何?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僅需負責召募工人並依指示工作,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實際為工資,被告應給付其已為施工所支出之工資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然查,原告就其上開關於承攬報酬為點工費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已無從信實外;且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單第2條:「本公司(即被告)每月25號前計價乙次,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付款(焊接氬焊施作)。」、第3條:「請在每月30日前將發票、施工確認單(需由本公司之現場工程師驗收及簽核)以便整理請款,如以上手續不符將延至文件補齊後請款。」(見卷第15頁),載明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按原告實際完工數量予以估驗計價,原告則需於每月30日前,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師驗收、簽核之施工確認單,連同發票等件予被告,以為請款等內容不符。參以現場監工即證人李紀軍亦係到庭結稱:原告能向被告請款之數額,與原告自己請了多少工人、發了多少工資無關等語明確(見卷第228頁);關於指揮施工乙節,證人李紀軍復進一步證稱:伊要管理七、八個包商,不可能掌控原告之所有師傅,伊只會在承攬期間給予施工圖面,並對原告之監工交代施工進度,不會對其人員之工作量、時數、效率等進行安排等語詳實(見卷第227頁),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均非真實。

(三)是以,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本質為工資乙項,善盡舉證責任,難認屬實。反由系爭訂購單記載及證人李紀軍之證詞,可資證明被告抗辯本件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採估驗計價方式付款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三、原告是否已完成估驗計價之請款條件?

(一)依據系爭訂購單第2、3條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計價、請款方式,為原告應於每期(每月30日前)計價時,提出發票及經訴外人李紀軍驗收、簽核之施工確認單,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是以,原告若未經訴外人李紀軍就其當期完成數量進行估驗、核對,亦未開立發票請求付款,則其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二)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請款時,並未提出發票(見卷第244頁),顯與兩造約定之請款條件,已有不合。且查,觀諸證人李紀軍之具結證言:「(立誠配管公司負責的空調配管工程是否已經有完成了?)還沒有完成,完成的部分幾乎是零,只有把二樓的管路放上去,沒有做焊接、連接等,都沒有做。(原告立誠配管公司是否有跟展宇機械公司做請款,你是否知道?)有,我記得是11/25他們有送了一份請款資料過來,因為我是現場監工,所以由我來審核進度,發現他們都是虛報進度,沒有在現場安裝所有的管路,有的部分也還計價進去,所以我只能依現場有的讓他請款30幾萬,他們對此不滿意,一直要跟我核對,我也等他們來跟我核對,也都沒有人來,直到12/14之後發生撤場(工程界叫做放管,也就是不做的意思)。(你方稱可以請款的數量,你有去現場確認嗎?)都有。而且他們做請款的動作後,有兩次在外牆做的管路,完全都做錯,無法銜接,之後我們再請別的工班、包商承接這些案件之後,發現他預制場的管路全部都做錯,而且管路的銜接應該要求水平、垂直,他都沒有做到,導致我們後續的包商承接做的時候,幾乎每一節管路都要重做。(是否看過該份分析表?這是什麼?《提示原證9計價分析表》)這份是我整理出來給原告的。我是以現場的所有管路、所有材料,以他的完成度去做評估,才能大概算出所有的施工進度、得請款的金額,我們對業主請款也是相同的方式。最後的金額是38萬3622元,這是到111/11/25原告可以請款的數額。(原告有請你去現場做驗收計價?)沒有。因為我們每三天、五天會去現場看他們施作進度到哪裡。(原告是送什麼請款資料給你?)就是送一個請款單,一個請款總表、計價總表。(是否看過此份計價分析表?這是什麼?《提示被證9計價分析表》)有看過,我是依照他給我的這份,我有去現場核對一下,才得出剛才給我看的38萬多的那份。(所以依照你去現場確認的情形,原告可以請款的數額就是38萬3622元?)如果依照我們的慣例,還沒有完成到一定的程度,我們是不會付款的,因為考慮他們施工的人數多,可是做不到什麼工作,而且他們是遠從高雄上來工作,所以我才先有一部分讓他們計價,才核了這38萬多給他們。如果按照一般的情形,連這38萬多都沒有…。(針對你核出來的38萬多,是否可更詳細的說明如何得出這份金額?《提示原證9計價分析表》)比方說,一個20A的部分,他領了很多的材料走沒錯,因為會預先領材料,但在現場我們只看到6顆,只有兩組先上去,一組是6顆,而且還做錯,我就按照數量及單價去計算,單價是他們當初承接時報價給展宇機械公司,大概就是以這種方式計價。而管架等就是依現場看到的數量、比例去做計算。我已經給他們相當好的請款條件,因為他們做的東西實在太少,應該說他們完成的進度太少,比如外牆管路等都是安裝錯誤。(還有什麼補充?)我們都是依照工程界的慣例,我相信給他這38萬多已經是最仁至義盡。(請提示原證5,如照片所示的狀況,是已經達到可以請款的程度嗎?)幾乎都達不到可以請款的。我們管路都是在現場安裝上去,我們才能計算進度讓他請工程款。像是67頁,這個完全沒有銜接、焊接,所以我只能以他現場上去的一部分的管路,我給他計價一小部份,所以才有那份38萬多的出來。而69、71、73頁,這部分都是預制場的管路,沒有到現場安裝上,我根本無法給他們計價。」等語(見卷第224-229頁)。可知證人李紀軍即現場工程師並未就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均加以簽核,甚認原告幾未完成任何工項,本無法請款,惟其考量原告施工人數多,又自遠處前來工作,方同意按原告提出之計價分析表,核給383,622元等情。

(三)承上可知,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提出經訴外人李紀軍驗收、簽核之施工確認單,以及開立發票請款,付款條件顯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惟依證人李紀軍之證詞,原告至多亦僅得請求383,622元,而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預付款20萬元、借貸債權20萬元後,則原告對被告已不具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報酬之本質並非工資,且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估驗計價方式請款,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是其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