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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吳玉泉被 告 劉吟郁即鴻凱起重工程行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呂光祐上列當事人間除去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營業所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然被告劉吟郁即鴻凱起重工程行(下稱鴻凱工程行)之營業所為新竹縣湖口鄉,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劉吟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正揚、被告劉吟郁為夫妻,被告劉吟郁為鴻凱工程行負責人,前邀請原告合夥,共同投資鴻凱工程行(下稱系爭合夥)。被告劉吟郁以鴻凱工程行名義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被告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81,000元向被告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吊車1台(下稱系爭吊車),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並約定除頭期款145,000元外,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鴻凱工程行應於每月8日給付55,600元予新鑫公司,並由原告、林正揚、被告劉吟郁擔任連帶保證人,鴻凱工程行、原告、林正揚、被告劉吟郁並共同簽發面額3,336,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就系爭吊車設定動產抵押。

㈡、被告劉吟郁夫妻2人隱匿系爭合夥之收入,以「假投資、真保證」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蒙受遭追索保證債務之不利結果,此有原告與訴外人謝宜穎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卷第105-115頁),原告爰依法撤銷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保證既經撤銷,原告自始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不得撤銷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然而:

⒈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

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規定,原告已於111年10月24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1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新鑫公司告知「即日起不再擔任保人」(卷第25-26頁)。

⒉因被告新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允許鴻凱工程行延期清償(

卷第19-24、95頁),原告依民法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規定,不再就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⒊原告已退出系爭合夥,依民法第753條之1「因擔任法人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規定,原告就退夥後之債務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50條第1項、第753條之1、第75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鴻凱工程行向被告新鑫公司之汽車貸款、原告之保證人責任應予免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8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新鑫公司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惟否認原告得免除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卷第51-53頁)。

⒉被告新鑫公司已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顯未

允許鴻凱工程行得延期清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新鑫公司有允許鴻凱工程行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一期得延期清償,然被告新鑫公司並未允許鴻凱工程行得延至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即115年9月8日後清償,是以原告不得爰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爰引之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於鴻凱工程行

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時始有適用,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又是否除去連帶保證責任,僅為原告與鴻凱工程行間之關係,原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爰引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除去連帶保證責任,於法無據。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吟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有被告新鑫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110年9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03107379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55-59頁),而被告劉吟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主張就第三人詐欺之事實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有利事實,應由表意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劉吟郁夫妻2人之詐欺而與被告新鑫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故撤銷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依前揭見解,就第三人所為之詐欺,僅於相對人即被告新鑫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原告方得撤銷意思表示,且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觀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謝宜穎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卷第105-115頁),內容大致上為訴外人林正揚、被告劉吟郁以每月利潤1萬元邀原告合夥投資鴻凱工程行,並請原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惟均未提及被告新鑫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正揚、被告劉吟郁對原告施以詐欺,原告自不得撤銷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㈣、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告亦不得爰引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753條之1、第755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保證責任:⒈按民法第750條第1項之適用,須以「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

任而為保證」為前提,且主債務人在有民法第7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保證人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然此僅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受被告劉吟郁之委任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揭見解,縱鴻凱工程行有履行債務遲延之情形,原告亦應係向被告劉吟郁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而非向被告新鑫公司為之,再者此保證責任之去除,對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影響。是以原告爰引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請求除去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⒉按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所提與被告新鑫公司經辦人員張家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載有「公司做(註:應為最)晚等到星期五,若沒收到款項,就會進行本票裁定」、「20天寄存證,30天寄本裁」(卷第20、22頁),而被告新鑫公司亦確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被告新鑫公司自始均未允許被告劉吟郁得延至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即115年9月8日後清償。

是以,被告新鑫公司既未拋棄期限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依民法第755條除去連帶保證責任。

⒊又民法第753條之1係指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民法第753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正揚、被告劉吟郁間為合夥關係,此觀原告曾起訴請求訴外人林正揚、被告劉吟郁返還合夥出資款,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獲准自明,從而原告並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

㈤、綜上,原告所為撤銷不合法,且原告不具備除去連帶保證責任之事由,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除去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除去保證責任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