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明學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被 告 王菡瑀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 人 葉文海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見本件112年9月6日民事裁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嗣將上開請求本金480萬元減縮至311萬8,000元(見卷二第269頁書狀),並於最後期日補充法律意見,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見卷二第277頁筆錄第26行、擇一,並以前者為先),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6日向原告購買如兩造間前案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第二審判決書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房地),經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被告卻不給付買賣價金,纏訟經年、定讞結果,雖被告最後同意於111年12月8日將占有如附表一房地點交還給原告,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8日(即本件起訴狀到院日112年3月8日往前推算5年之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此期間被告之於附表一房地,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1萬8,000元,爰引用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金錢本、息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8,000元(即後述A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附表一房地,即令有買賣且經解除,此不過僅係依民法第259條應為法定清算,非得謂被告之於附表一房地,即有不當得利云云情形,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109年8月19日起(即經前案認定其買賣生解除效力之翌日)至被告點交返還附表一房地之111年12月8日止,此共兩年又11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計算標準亦應受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房屋租金限制。是以被告方面認為應以6%並按附表一房地申報總價141萬7,088元計算,故而他造至多僅能於19萬5,674元之範圍內請求(即後述C金額),又或者以8萬5,025元/年為計算基礎、共5年,共42萬5,125元為之(即後述D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六點如下:(見卷二第278頁筆錄)
(一)原告為清算中法人,並推選吳明學擔任清算人。
(二)兩造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三)原告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3日,分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156號、第1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8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定),被告應將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公司,全案已確定。
(五)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將附表一房地點交與原告公司。
(六)「假設」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為有理由或一部有理由時,兩造同意本件採A:311萬8,000元、B:170萬2,000元、C:19萬5,674元、D:42萬5,125元(上開A、B、C、D之計算狀方式及出處,見最後筆錄),其中一個金額作為判決主文命給付的金額,並加計延遲給付之利息。
五、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原告最後引用不當得利法則或民法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最後聲明311萬8,000元金額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有無理由?」(見卷二第279頁筆錄)。
六、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地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即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其一行使,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七、查:
(一)本次訴訟起因於在被告96年6月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見卷一第17~23頁原證1、影本),經原告96年9月30日移轉所有權,被告卻不給付買賣價金,兩造為此纏訟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列,定讞結果以:兩造間上開買賣房地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效力,以上有兩造間回復原狀事件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48頁原證2、影本。本判決於後開論述時,於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列之事件,簡稱【第二案】),又於第二案定讞之後,兩造簽署房屋點交證明書,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將附表一房地騰空返還並點交於原告,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點交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卷一第49頁原證3、影本),則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地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等同。更何況,其實兩造於第二案起訴以前,已先有【第一案】即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審案號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定),均有司法院外網裁判書公開可資查悉,茲陳宏榮(上1人即本件112年9月6日民事裁定之聲明人)與吳明學(上1人即104年5月13日原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106年12月8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彼倆為夫妻,於第一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3月4日為止,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明學)仍主張包括附表一房地在內之系爭房地,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而於第一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3月4日為止,被告方面則時而抗辯為買賣、時而抗辯為贈與,甚至陳宏榮於第一案之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兒女在96年知道後,就表示不滿,希望我們把房子要回來(以上指9樓)…他們又問10樓呢,我說借人家用不能說要就要回來,我們就跟被告商量擬買賣契約書,安撫我兒女,我有給我兒女看10樓買賣契約書,他們不知道10樓實際上沒有買賣,也沒有拿到價金,是為了報稅才擬了合約,我兒女都有在捷冠公司上過班…(陳宏榮證詞全文,見前揭司法院外網公開裁判書查詢),而於第一案最終定讞結果,則以:無論原告主張之借名或借用關係,皆無足取。綜此情狀,本院爰認兩造間之【第三案】即本件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既於000年0月00日生買賣解除效力(見第二案第二審判決書第8頁第4行記載),即應採取直接效果,溯及至本件原證1房屋買賣合約書記載日96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23頁、影本),溯及既往地自始消滅,被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資以維護法安定性,本院並不採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而具狀抗辯稱:…清算效果即解除契約後,原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只是轉化為民法第259條清算義務而排除民法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各語(見卷二第288~290頁被告方面最後書狀),否則:被告與被告母親李素卿及被告母親同居人陳繼忠,一家三口,占有、出入附表一房地,甚至李素卿以包括附表一房地在內之10樓兩戶,作為住所直到過世為止(見第一案第二審判決理由第四㈡⒉點所引用原審證人陳繼忠、李宗文之證詞內容。證人陳繼忠之姑姑為吳明學、姑丈為陳宏榮;證人李宗文是被告舅舅,而李素卿則為李宗文之姊),關於被告之於房地其占有使用之基礎,竟好似一陣飄雲般,任人說說、憑人解釋,甚至任由當事人審時度事,隨著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進程,滾動式地檢討架設可供當事人揹負的法律關係,如此顯非妥適。
(二)承上所述,原告於96年間已將包含附表一在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固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本件給付目的因解除而不存在,自有適用不當得利法則之必要,俾以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回復公平合理之財產狀態。準此,原則上被告本應返還自96年間起及至111年12月8日止,此期間之占有利益並按其性質依照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亦即應評價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而本件原告方面已主動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即減縮聲明之原由),最後聲明以起訴日112年3月8日回算5年即自107年3月8日起,及至111年12月8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卷二第60頁陳述意見狀),原非無據。
(三)惟兩造間前前後後,於相同當事人、同一房地,經歷第一案與第二案爭訟(均已確定),之後,原告方面提起本次訴訟而為兩造間之第三案訴訟。其中於第一案審理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附表一房地因終止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後,被告應返還登記並騰空返還原告,但未獲第一案法院採納,敗訴定讞;又於第二案審理期間,原告方面改稱兩造間為買賣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而為回復原狀請求(見第一案與第二案司法院外網公開裁判書查詢,其中第二案即原證2)。第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見)。茲附表一房地既經第二案確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效力,則本院本次於兩造間之第三案,為後訴法院,應受此拘束,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亦不得另為調查認定,又因本院不採法定清算而採取直接效果溯及消滅之結果,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間之任何占用房地狀態,其占有利益固屬不當得利。然則: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是以,本院鑑於原告於第一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3月4日為止(見第一案第二審判決書第1頁記載辯論終結日期),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明學)仍堅持主張包括附表一房地在內之系爭房地,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則被告自96年起至109年止(109年6月29日、7月13日,上2日期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109年8月18日,上1日期見第二案第二審判決書第8頁第4行),如此長達逾12年期間,依此個案之具體特別情狀,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並不主張買賣關係進而主張解除契約,於是方為繼續出入、占用房地,但如今原告於第三案即本件訴訟,因第二案認定買賣契約已解除暨本院認為發生直接效果而溯及消滅,此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本件起訴日112年3月8日回算5年,即107年3月8日至111年12月8日就附表一房地享受占有利益,此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區分A、B不同期間,辦理鑑定結果,得出金額結論分別為A:311萬8,000元(指107年3月8日~111年12月8日期間)、B:170萬2,000元(指109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以上有鑑定書正本及鑑定結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卷二第86頁、A結論;卷二第90頁、B結論;卷二第263頁、結文)。從而,依照上開誠信原則說明,就兩造間之財產狀態損益,本院爰由原A金額調整至B金額,亦即經調整後,限制原告行使解除權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僅能請求109年當年度以後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之B金額,逾此範圍均以失權效充之,以維公平合理之法秩序狀態。
(四)末,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為被告利益,提出更低不足50萬元之C、D金額,因為本院所採之B金額,除了已係按照誠信原則調整後之處理方式,且此B金額係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據影響不動產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現況暨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及估價師專業意見,進行分析後,據此計算得出109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8日之附表一房地合理租金額為170萬2,000元(見卷二第78~204頁估價報告),考量上開鑑定過程,已就影響各項因素仔細比較考量,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合於償還價額之目的乃在於返還客觀價值,是本院仍認應採B金額,作為本件判斷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圍,以為妥適,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意見,洵無足取。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原告最後聲明數額311萬8,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3萬1,888元,經原告預納4萬8,520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其中1萬6,632元(指相應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本應由原告負擔。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生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6萬8,000元(見卷二第319頁收據乙紙,原告預納),以上合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9,888元(3萬1,888元+6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訴訟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乙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41萬6,000元(311萬8,000元-170萬2,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2,587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0萬2,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6,89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一: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一覽表 (引用兩造間前案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民事第二審判決書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至前案二審民事判決書附表二,則略)
土 地 標 示 編號 01 建 物 標 示 編號 01 坐落 新竹市民主段1小段 基地座落 民主段1小段14地號 地號 14 建號 922 地目 門牌號碼 自由路71號10樓之2 面積 2,127㎡ 層次 10層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4 面積 177.55㎡ 附屬建物 陽台35.08㎡ 權利範圍 全部 共用部分 同段759建號 7249.41㎡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 同段760建號 2480.35㎡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