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何應龍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楊佩霖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複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被 告 洪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因原告任職於○○○,工作地點位於○○市且有輪值勤務,上班日係住宿於職務宿舍,於休假日始返回新竹縣○○市住處。被告丙○○則為開業多年之○○○,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介紹被告乙○○係向伊分租○○○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辦公座位,從事電腦維修的工作。111年12月初某日,原告發現被告丙○○行蹤有異而向其探詢行蹤,被告丙○○卻突然說要與原告離婚,之後又多次向原告提離婚,原告始懷疑被告丙○○可能有外遇。之後原告果然發現被告兩人幾乎同進同出形影不離,多數由被告乙○○駕駛Honda廠牌、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接送被告丙○○,兩人不僅於公共場合牽手搭肩摸耳摟腰,更有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赴汽車旅館合意性交等下列外遇之情事,導致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1月30日離婚:
1、被告兩人在111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餐廳內併肩用餐,有貼身、摟肩、撫耳、於耳邊竊竊私語之行為。
2、被告兩人於111年12月30日13時31分許併肩,並由被告乙○○摟著被告丙○○腰,行走於新竹縣○○鄉○○路上。
3、被告丙○○不顧與子女出遊之約定,由被告乙○○於111年12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其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176號「春城Motel」(下稱系爭春城汽車旅館)合意性交。當夜係跨年夜,被告丙○○與原告及兩名子女於凌晨零時許看完跨年煙火後,於臉書上張貼全家合照並留言:「我愛的家人平安健康 開開心心」,實則數小時前才與被告乙○○共赴汽車旅館合意性交。
4、被告兩人於112年1月10日16時許牽手行走於桃園市○○區○○○街,其後復搭肩行走於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潮Motel」門口,復於同日晚間獨處於被告丙○○之○○○事務所至21時許。
5、被告乙○○於112年1月13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被告丙○○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總裁行館Motel」(下稱系爭總裁汽車旅館)合意性交,於翌日凌晨1時34分許欲離開上開Motel,原告於車庫開啟時,當場截獲揭發被告二人之姦情。
(上開行為,以下簡稱1、2、3、4、5之行為)
㈡、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兩人却數度共赴汽車旅館合意性交,顯然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縱其等未有合意性交行為,然被告兩人同進同出形影不離,不僅於公共場合牽手搭肩摟腰,更二度共乘系爭車輛赴汽車旅館,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導致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痛苦,因此求診於身心科,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與被告丙○○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僅就被告二人上開5該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第陸點中約定並同意不向被告丙○○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免除被告乙○○上開歷次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未免除被告丙○○上開1至4之侵權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則以:原告起訴狀第二大點,即其起訴狀第1至3頁之陳述內容,皆為原告之片面指摘,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否認有於111年12月31日,與被告乙○○同至汽車旅館,另112年1月10日當天,被告二人僅是步行路過「潮Motel」,並未進入Motel當中,原告不應自行做不當之聯結,且當日晚間被告丙○○確實係於○○○○○○事務所與客戶洽談業務,非與被告乙○○獨處;至112年1月13日部分,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另一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否認二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純屬其單方之臆測。縱認被告二人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依原告與被告丙○○在離婚協議過程中,被告丙○○幾乎完全同意原告在財產分配上之要求,以換取雙方好聚好散離婚後不要再追究過往法律責任,原告亦表同意,故其於所草擬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條款中,已有「甲○○不得就1月14日相關情事,對丙○○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文字,此非僅限於被告丙○○112年1月14日當天之行為,而係及於相關情事,即所有被告丙○○相關涉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均不再追究之意,是原告已同意不追究被告丙○○所有涉及侵害配偶權行為責任,却因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原告律師所擬定之協議書第陸點內容,刪除原先「相關情事」之文字,然該等刪除顯不符合兩造間之真意,被告丙○○當時因已信任雙方先前談妥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又未細看該定案協議書文字即簽名,然此不能影響原告前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丙○○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故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丙○○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況縱認原告僅同意不追究被告丙○○於112年1月13日、14日之行為,然原告本件之請求,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縱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短暫,情節亦屬輕微,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否認與被告丙○○有共赴汽車旅館合意性交之事實,又原告已免除對被告丙○○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其僅需就其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6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於11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為到庭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期間,與被告乙○○有前述1至5之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正常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2被告二人之出遊及共赴汽車旅館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為上開1至5之不正常交往及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被告丙○○辯稱原告已對其拋棄上開1至4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據?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為上開1至5之不正常交往及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前於公共場合有牽手搭肩摸耳摟腰之親暱行為,更有共乘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3、14日,共赴汽車旅館合意性交之前述1至5不當交往行為等情,並提出被告兩人共處及系爭車輛出入汽車旅館等相片與錄影光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頁),惟為被告兩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照片中,被告兩人上開1、2、4之行為,確有於公共場合親暱如貼身相依、撫臉摸耳、牽手摟腰、搭肩同行的行為,縱無兩人同行步入旅館之畫面,實亦已逾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份際之界限。又由上開相片可知,被告兩人確係以系爭車輛為代步之工具,且其二人復於112年1月13日23時許,共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總裁汽車旅館,共處至翌日即14日凌晨1時34分許駕車欲離開該汽車旅館時,遭原告當場於旅館房間車庫前截獲,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以其二人孤男寡女在該汽車旅館內共處2個多小時之情形,其二人在該處當疑似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應堪可認定。
3、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於111年12月31日共赴系爭春城汽車旅館部分,經查,依原證2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1日17時15分許駛離上開汽車旅館後,於同時43分許駛入被告丙○○系爭事務所社區之車道,同時54分許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駛出上開社區車道左轉離開,被告丙○○則於同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上開社區車道右轉離去(見本院卷第28-29頁)。又依當日被告二人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其中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自當日下午2時6分許開始,即位於○○鄉○○路與○○街口,而此處即在系爭春城汽車旅館附近,相距約數十公尺遠,一直至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其手機基地台,始改位於○○鄉○○村○○路○段處;另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於當日自下午13時50分許至16時5分許,即一直位於○○鄉○○路00號0樓頂,該處距系爭春城汽車旅館,距離約120公尺遠,至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其基地台始改為在○○市○○街之情,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及原證8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9、169-171、187頁)。是綜據上開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有在系爭春城汽車旅館內共處數小時,且在其內疑似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亦非無憑,被告加以否認,應不足採 。
4、從而,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二人間上開1至5之行為,確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疑似為性行為,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揆以首開之規定,被告二人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辯稱原告已對其拋棄上開1至4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規定,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陸點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向乙方(被告丙○○)行使關於乙方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侵害甲方配偶權事宜之訴訟上請求。」(見本院卷第21-22頁),上開約定之文義實已明確可知,原告僅同意不就於112年1月14日之事宜對被告丙○○為民事訴追,並未同意不追究被告丙○○該日以外之其他侵害配偶權行為至明。被告丙○○雖辯以:從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其先提出包括「…5約定日期簽字離婚後,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刑事或民事訴訟」之條件,原告當時之回應,僅表示不同意拋棄對男方即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請求,並修正草擬條款為「約定日期簽字離婚後,甲○○不得就1月14日相關情事,對丙○○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文字,非僅限於被告丙○○112年1月14日當天之行為,係及於相關情事即所有被告丙○○涉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均不再追究,係後來律師擬定條款時刪除「相關情事」之文字,被告當時未察即簽立該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第陸點之約定,與雙方原先約定意旨不符等語,並提出被證1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9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先提出而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協議離婚條款,其中第5點,固係記載雙方簽字離婚後,不得再對對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收到後,固然回應表示:男不同意,男方部分背定要求償,惟其針對上開被告丙○○第5點之內容,亦修正為「約定日期簽字離婚後,甲○○不得就1月14日相關情事,對丙○○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而傳送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
95、97、98頁),經核已特別寫出係就1月14日相關情事,即前述被告二人於當日,在系爭總裁汽車旅館房間外,遭原告當場截獲侵害配偶權一事,不得再對被告丙○○提起訴訟為請求,而被告丙 ○○收到後,隨即表示約定於1月30日簽協議書。以前述被告二人間在112年1月14日之前,亦有諸多不當交往、對原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此情應為被告丙○○自己所知悉,倘其當時與原告協議離婚之條款,係要求原告拋棄對其一切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請求權,而此亦為原告當時所同意,雙方就此已達成協議,則以被告丙○○擔任○○○多年,應有為他人草擬或審閱契約條款之經驗,衡情論理,其應會要求原告將其所試擬之上開第5點條款再做修正,以顯示原告係拋棄對被告丙○○所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請求之意思,而非如上開般,尚特別載明該112年1月14日之日期。是被告丙○○辯稱當時原告所擬條文之「相關情事」,係指1月14日以外被告丙○○其他一切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已難遽以採信。又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並非手寫而係打字,全文條款僅有9點並非繁多,且文義亦簡潔淺白易懂,何況被告丙○○為多年執業之○○○,其法律常識、審閱法律契約、公私文書等相關之經驗與智識,應甚於一般人,其對於系爭攸關其權益事項之協議書條款內容,於簽立前衡情應無不加以審閱之理,是其辯稱係因當時未審閱協議書內容即簽名,未察覺律師擬定之條款已修改,與其及原告原先合意之內容不符云云,已難以憑採。
3、至被告丙○○另辯稱:婚姻存續期間因一方外遇,所衍生應對他方負擔之侵害配偶權賠償債務,亦會列入雙方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計算債務之基礎,原告既於系爭協議書第參點,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原告確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丙○○所有之侵害配偶權責任,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系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為精神慰撫金,法定明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可按,是尚難以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推認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丙○○本件之一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丙○○上開之所辯,亦難以憑採。從而,原告確僅與被告丙○○協議及約定,拋棄對被告丙○○如上述5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丙○○其餘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拋棄,被告丙○○辯稱原告亦已一併拋棄云云,應不可採。
4、至被告丙○○另辯稱原告本件對其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上所述,難認原告就被告楊女上開1至4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已於其與被告楊女協議離婚時,同意拋棄對被告楊女之賠償請求權,則不論其等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如何約定,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對被告楊女之請求,且原告本件對被告楊女之請求,乃係本於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妻,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並疑有為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署,於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741,892元,名下財產資料共8筆,財產總額為3,740,500元;被告丙○○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開業○○○,其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13,103元,名下財產資料共34筆,財產總額為2,635,500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按111年度稅務資料無所得、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具狀陳稱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59-72頁、第168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12年1月30日離婚後協議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並有至精神科就診治療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53頁),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暨被告2人行為後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倘」以原告未拋棄對被告丙○○上開5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論,則被告二人本應以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為適當,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因原告已拋棄對被告楊女上開5之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故認就被告楊女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以減為20萬元為適當,然因原告此部分拋棄後,被告楊女應賠償其之金額即20萬元,並未低於被告楊女原與被告乙○○間,原應連帶賠償之32萬元之內部分擔額16萬元(即32萬元÷2=16萬元),核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需原告於拋棄、免除對被告楊女之部分損害賠償債務後,被告楊女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已低於被告楊女與被告乙○○間之內部分擔金額時,始有其適用之要件不合。準此,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免除對被告丙○○之連帶賠償責任、其僅需就其應負擔之部份賠償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2萬元,且其中20萬元係與被告楊女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被告乙○○應另再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2年5月1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
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告兩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兩人之聲請,酌定被告二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