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曾鈞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100年9月6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子女2名。原告自111年10月起,發現被告乙○○對伊之態度丕變、不願與原告親近,且經常以手機與他人互傳訊息、臉上不時出現竊喜神情,經原告誠心溝通無果。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在共同住處中,發現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機閒置在共同使用之臥室中,且被告乙○○無將手機上鎖之習慣,故原告拾起該手機,赫然發現被告乙○○與顯示名稱為「火星 Hao」之被告甲○○,兩人間之LINE對話充滿性暗示。諸如:
(一)被告乙○○:「下次換你唱給我聽〜抱著我在我耳邊 聽豪豪唱歌 只給我聽。」、「豪〜我愛你。」。被告甲○○隨即回覆三個愛心圖案。
(二)被告乙○○:「你快來跟我窩在家。」、「沒事的話 你來 家
裡看電影 睡床堆。」、「你應該需要全身按摩。」,並傳送自己躺在床上,以被子遮掩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再傳訊:「豪豪累累就是要福利的。」。
(三)被告甲○○:「他應該要問,如果你有這樣的女友你會幾點回家。」。被告乙○○隨即自拍、傳送露出大腿之照片,並稱:
「那你有這樣的女友你都幾點回家」。被告甲○○回覆:「已在家。」。
(四)被告乙○○另有傳送:「今天 沒親夠…。」、「想親親。」、「不可以取笑人家。」、「就想親親嘛。」、「人家那麼努力拚業績 該獎勵一下嘛〜〜〜。」、「呵呵呵 那喜歡抱我嗎。」、「我也喜歡豪豪抱抱。」、「小紅快結束了開心。」、「豪豪快撲倒我。」、「想要跟豪豪壞壞 好想好想。」等語。
(五)被告甲○○亦傳送:「你穿短裙 黑絲襪 一定好看。」等語。被告乙○○隨即回覆:「怎麼忽然想這個了。」、「之前不是穿給你看了。」等語。
(六)被告乙○○:「今天我的豪豪一定又更帥了 好想看。」、「還想吃吃 還想舔舔。」;「累嗎豪豪?五天上課三天 嘻嘻嘻。」、「晚安安 好喜歡方豪豪喔〜」、「但我好喜歡跟方同學上課。」。被告乙○○:「你一說 我才又想起來 豪豪竟然第一次就 在嘴裡…你壞。」;被告甲○○回覆:「忘了。」;被告乙○○答稱:「在別人嘴裡 你還忘。」;甲○○回覆:
「不喜歡嗎」;被告乙○○遂稱:「那你之後還敢親我嗎。」、「你還敢親我 我就喜歡。」;被告甲○○回覆:「要吞乾淨。」、「親。」等語。
二、由上開(一)至(五)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二人過從甚密,已有超過一般社會通念之普通社交行為情事,並足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另上開(六)之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已有多次合意性交行為,平時亦常以露骨文字對話,對話情境更透露出被告乙○○正沉溺於與被告甲○○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中,渠等已嚴重逾越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進而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幸福。
三、原告係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為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婚姻義務而與被告甲○○發展婚外情,乃於111年12月5日自被告乙○○之手機,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予以擷圖後,再翻拍該手機畫面,並將檔案傳送至原告之GMAIL電子郵件帳戶而取得,尚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侵害手段之嚴重性較低,不得認為此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需至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一)伊於110年底,發現原告與訴外人丁○○間有曖昧之訊息來往,經詢問後,原告僅以訴外人丁○○係其MBA同學、對方習慣這樣傳訊等語敷衍,伊因原告出軌而深受打擊,自此對婚姻產生不信任。被告乙○○嗣因身體注射疫苗產生副作用不舒服,在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下,又需同時照顧2名子女,原告則推諉工作忙碌,被告乙○○遂與友人即被告甲○○發生短暫感情。
(二)原告係於111年12月10日,與其胞兄將被告乙○○抓住壓制,並搶走被告乙○○之手機後,以擷取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當日原告與其胞兄、胞弟及黑道份子,在家中言語威嚇被告乙○○,使伊行動自由及自主意識受限,無法對外求援,故其因此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蓋伊與被告甲○○係因短暫感情而在LINE上傳達情意,未有其他行為上之踰矩,伊願對自身行為負責,應予賠償之費用以2萬元為合理。
(四)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係以強制手段非法取得被告乙○○手機內之LINE對話擷圖,原告以侵害人身自由非法取得之證據,不符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間縱有聯絡行為,難認係屬已違反倫理規範,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不足以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因懷疑伊與被告乙○○有染,遂指示其胞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甲○○之工作地點喧鬧;嗣又強迫伊至原告住處,對被告甲○○叫囂辱罵不止,原告胞弟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及臉頰;之後再於原告住處之社區門口,先動手搜查伊之衣褲、拍攝身分證,再共同徒手毆打、腳踢被告甲○○,致伊受有頭部、背部、右側肘部鈍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爾後,原告再指示其胞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於112年1月19日前往被告甲○○之工作地點鬧事;再於翌日前往被告甲○○之住處門前拍照、傳送予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味不言而喻。被告甲○○因原告上開行為,致工作不保,目前無業,是其逕以涉嫌犯罪之暴力行為施行報復,原告已無損失可言。
(四)又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僅以被告二人傳遞LINE訊息要求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互相傳送充滿性暗示之對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5-63頁);而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互為傳訊之事實,惟被告乙○○辯稱未有行為上之踰矩、被告甲○○辯稱未逾越交往分際云云。而查:
(一)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曾於某日傳送「下次換你唱給我聽〜抱著我在我耳邊 聽豪豪唱歌 只給我聽。」、「豪〜我愛你。」之訊息予被告甲○○,並獲愛心圖案之回覆(見卷第27頁)。被告乙○○另曾傳訊「你快來跟我窩在家。」、「沒事的話 你來 家裡看電影 睡床堆。」、「你應該需要全身按摩。」等語,以及傳送躺在床上、以被子遮掩裸露上半身之自拍照,再傳訊:「豪豪累累就是要福利的。」等語予被告甲○○(見卷第29-31頁)。被告乙○○又曾對被告甲○○之詢問「他應該要問,如果你有這樣的女友你會幾點回家。」,回以下半身衣物撩起、露出大腿之自拍照,並稱:「那你有這樣的女友你都幾點回家。」;經被告甲○○回覆:「已在家。」(見卷第33頁)。被告乙○○另曾傳送「今天 沒親夠…。」、「想親親。」、「不可以取笑人家。
」、「就想親親嘛。」、「人家那麼努力拚業績 該獎勵一下嘛〜〜〜。」、「呵呵呵 那喜歡抱我嗎。」、「我也喜歡豪豪抱抱。」、「小紅快結束了開心。」、「豪豪快撲倒我。」、「想要跟豪豪壞壞 好想好想。」等內容予被告甲○○(見卷第35-37頁)。被告甲○○則曾傳送「你穿短裙 黑絲襪一定好看。」等語予被告乙○○,並獲回覆:「怎麼忽然想這個了。」、「之前不是穿給你看了。」等語(見卷第39頁)。被告乙○○另又傳訊「今天我的豪豪一定又更帥了 好想看。」、「還想吃吃 還想舔舔。」;「累嗎豪豪?五天上課三天 嘻嘻嘻。」、「晚安安 好喜歡方豪豪喔〜」、「但我好喜歡跟方同學上課。」。被告乙○○:「你一說 我才又想起來 豪豪竟然第一次就 在嘴裡…你壞。」;被告甲○○回覆:「忘了。」;被告乙○○答稱:「在別人嘴裡 你還忘。」;甲○○回覆:「不喜歡嗎」;被告乙○○遂稱:「那你之後還敢親我嗎。」、「你還敢親我 我就喜歡。」;被告甲○○回覆:「要吞乾淨。」、「親。」等語(見卷第47-61頁)。
(二)由上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用語親暱,對話內容涉及互為情愛表達、性邀約、對性行為過後之討論,被告乙○○更傳送僅以被單遮掩胸部而裸露上半身或裸露大腿等引人遐想之自拍照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或回以愛心、笑臉、OK手勢、噘嘴等貼圖,或係以文字親密回應,已足以證明渠等間顯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至明。是被告二人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承上,被告二人雖抗辯上開對話內容,為原告以強制手段非法取得,應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配偶間本應互負忠誠義務,配偶是否有違反該義務之行為,固屬其各自之隱私,然此隱私權與其所負忠誠義務兩相權衡之下,毋寧應有所退讓,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況觀之原告取得被告二人LINE對話之時點,當時原告與被告乙○○屬同居一室狀態,原告雖未經被告乙○○同意而查看被告乙○○手機及翻拍照片,作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惟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故認應具備證據能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乙○○雖另抗辯原告出軌在先,且其因身體注射疫苗產生副作用,身心俱受壓力,又需照顧2名子女,原告則工作忙碌,始與被告甲○○發生短暫感情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87-89頁)。然查,原告與訴外人丁○○間,並無侵害被告乙○○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詳如反訴);且縱使被告乙○○此部分指控屬實,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自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發展親密關係,更不能執為被告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又抗辯原告指示其胞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至其工作地點鬧事,並徒手毆打被告甲○○、傳送住處照片恐嚇危害安全,原告以涉嫌犯罪之暴力行為施行報復,已無損失可言云云,固據其提出名片、診斷證明書、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41-147頁)。惟被告甲○○所提上開證據,除無法證明係原告指示他人所為外,且縱然屬實,被告甲○○亦應另覓法律途逕維護自身權利,尚不得依此作為其可免予賠償原告之理由。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不得憑採。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前曾任職公司工程師、副理職務,現為公司經理,111年度收入總額逾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乙○○係大學畢業,在父親開設之公司任職,111年收入總額逾200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被告甲○○大學畢業,前任不動產仲介,現無業,111年度收入總額逾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17-231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原告因此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憂鬱症狀,而至身心科就醫追蹤治療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5月20日起、被告甲○○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攻讀MBA學位期間,結識訴外人丁○○,並與其發生感情,反訴被告以「愛心飛吻」之貼圖傳情,訴外人丁○○則「嘟嘴」回應,復以「愛你」、「我愛你(貼圖)」、「還是愛你」等文字或圖片傳達對反訴被告順路購買早餐之情意。渠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反訴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反訴原告內心痛苦不堪,嚴重影響身體健康。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丁○○為同學關係,訴外人丁○○年紀較輕,與同學、朋友間之對話常以「愛你」、「最愛你了」、「有你真好」等語及傳送愛心貼圖以表謝意,此種對話模式為訴外人丁○○與其他同學常見且習慣性之用語,難認有何可議之處。
二、由反訴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篇談論互相請客喝咖啡,顯為同學間互為友好之表現,其餘內容為基於同學情誼所為之普通朋友間對話,並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情事。
三、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丁○○發生不當交往情事,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其所持依據無非為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LINE對話擷圖為憑(見卷第87-89頁)。然查,檢視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反訴被告固曾於11月27日之對話中,傳送愛心飛吻之貼圖予訴外人丁○○,訴外人丁○○亦曾於某次對話中,傳送「愛你」、「ILOVE YOU字樣貼圖」、「還是愛你」等訊息予反訴被告,惟其等在此之前均係在討論為對方購買食物之事,綜合前後文觀之,該等貼圖或文字皆係在表示感謝之意,而非表達男女間情愛,難認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話。再查,訴外人丁○○於名為「策略&行銷&組織行為…」、成員人數9名之LINE群組中,對於其他成員之發言,常覆稱「學長 您真貼心 最愛你了」、「有你真好字樣貼圖」、「謝謝姐姐 有妳真好」、「愛你們」、「學長太好了吧~~刷一排愛心」、「謝謝學長,啾咪」、「愛你啾啾啾啾啾」、「哥~愛你」、「謝謝學長,愛你」、「貼心貼心,謝謝學長」、「謝謝學長,我愛你跟老婆」、「我愛你」、「給你一百個愛心」、「學長沒來,但我 還是愛大家」、「你最辛苦了,有你真好」等語(見卷第171-209頁),由此可知,此種語言模式為訴外人丁○○之個人風格、習慣用語,並非針對反訴被告所為,益徵渠等間應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是以,反訴原告上開所述,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反訴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丁○○之來往互動關係,已逾越男女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