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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李名鋼被 告 張良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後雖有歸還,但系爭車輛包含輪胎、輪框、前引擎蓋等一切有價值物品全被更換成別台車的贓物,全車刮傷,前前後後大大小小無法估算,尾翼被拔走,又無前後車牌,甚至車上放置原告父親訃文也不翼而飛,啟動電路亦被破壞,使得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原告只能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回收,但因原告須上班,並載送妻子去醫院回診,有交通上需求,於是以70萬元另購車輛,被告必須為此負一切直接與間接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拿到系爭車輛時,車身車體就是這樣,刑事警察開去警察局,為何到原告手上車體就損壞,偷車的人不是伊,伊只是收贓物而已,原告說車上那些東西,在伊拿到車的時候完全沒有這些東西,被抓到的時候伊有交代清楚了,可以看刑事判決,因此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聲請本院刑事庭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主文)張良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要旨)(一)張良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李名鋼所有,於107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失竊;查獲時懸掛車號0000-00號之2面車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某處渡船頭河邊,向該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嗣經李名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同年3月5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查獲,並扣得車鑰匙1支(該自小客車已發還李名鋼),始悉上情。(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附記事項)…被告收受之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1支,均為其犯本案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自小客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車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鑰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偵卷第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72頁前揭起訴書正本、第73~75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546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全案確定,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37號(見本院卷第45頁前案紀錄表),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原卷,核閱無訛,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故買原告所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竊取之系爭車輛,然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以「一、需要購買新車,70萬元。二、當時我父親葬禮時,出席人數不到百分之九十,因為我所有的親友聯絡不方便,都在那台車上,所以我父親告別式只有40人,因為我親友的聯繫方式都在那台車上。三、因為大牌也沒了,五年後警方還要我去領五年前被偷的車牌領回,還要去監理站註銷,耗時。四、這五年對於父親告別式親友沒有聯繫到很遺憾。」(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原告陳述),本院綜據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含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137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6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8號原卷各1宗),茲因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主張含訃文在內之車內一切有價值物品係同時遭被告竊取,或者認定被告有何置換輪胎、輪框、前引擎蓋等等車輛零件、更換車輛大牌、損傷車輛、破壞啟動電路等等行為,原告就上列事實復不能說明及舉證被告所為,又所謂購置新車或換車其相關費用,固未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付款證明或辦理貸款支出利息與保險費與相關成本之單據,姑且不論真偽,惟查其基礎論據即前述破壞車輛、物品失竊等等之行為,已無法認定係由涉犯刑事贓物罪之被告所為,則此部分購車或換車所發生之費用,即無從認為係與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起訴裁判費7,63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9